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自字第1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自字第11號
- 自訴人
- 林錦龍
- 自訴代理人
- 陳彥任律師
- 自訴代理人
- 黃鈵淳律師
- 被告
- 方培正
- 選任辯護人
- 朱光仁律師
賴伊信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自訴人追加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方培正被訴誣告罪、準誣告罪、偽證罪部分均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追加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林錦龍係臺灣地區錦龍印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錦龍公司)之負責人,錦龍公司因出售機器予大陸地區之九鼎印刷有限公司(下稱九鼎公司),由自訴人於民國98年7 月25日在大陸地區收受九鼎公司所開立之票面金額合計人民幣50萬元之匯票4 紙(下稱本件匯票),作為貨款給付之用,又因匯票須透過大陸地區法人兌現後,始得將款項匯回臺灣地區,故自訴人於收受本件匯票後,即委請被告方培正透過大陸地區馬鞍山峰台機電進出口設備有限公司(下稱馬鞍山公司),將兌得款項匯回錦龍公司,然本件匯票經馬鞍山公司兌現後,被告方培正竟將款項侵占入己,且避不見面,自訴人遂於100 年10月7 日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方培正提出侵占之告訴,卻經該署檢察官認被告方培正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嗣自訴人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5617號駁回再議聲請確定(下稱前案侵占案件)。詎被告方培正竟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於100 年10月7 日具狀向同署檢察官對自訴人提起誣告之告訴(下稱前案誣告案件),不實誣指自訴人於98年7 月25日係將本件匯票4 紙交予鄭靜宜及馬鞍山公司財務長劉俠云云,並於狀內檢附馬鞍山公司所開立之不實收款憑證為證物;復於前案誣告案件偵查中,於100年12月7 日以刑事陳報(一)狀提供馬鞍山公司所出具之不實借款證明、借款明細、質押放款條等文件,主張自訴人與馬鞍山公司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云云。另被告方培正亦於該案100 年11月15日偵查程序中,基於偽證之犯意,於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被告方培正跟馬鞍山公司沒有任何關係、錦龍公司跟馬鞍山有借貸關係、本件匯票4 紙是自訴人拿給鄭靜宜云云;嗣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1 年訴字第562 號受理,詎被告方培正於101 年6 月6 日審理時具結後仍虛偽證稱:98年7 月25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東莞餐廳裡,自訴人親手將本件匯票4 紙交給鄭靜宜、被告方培正跟馬鞍山公司只有生意往來,沒有在那邊工作云云,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不實之證述。致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562號判決認自訴人涉犯誣告罪,判處自訴人有期徒刑6 月,嗣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2514號撤銷原判決,而改判自訴人無罪確定在案。因認被告方培正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同條第2 項之準誣告罪、同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二、被告方培正被訴誣告罪、意圖誣告而使用偽造證據罪部分:
㈠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前開規定於自訴程序均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303 條第1 款、第26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3 條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參與訴訟程序而為訴訟行為者,應依誠信原則,行使訴訟程序上之權利,不得濫用,亦不得無故拖延。」立法意旨在於禁止相關人員恣意、濫用權利,而有意、無意延宕訴訟的順利審理終結,衡諸實際,案件如何完美切割或合併,直接影響其結案速度,間接影響心證形成,而訴訟關係的各方立場不同,衝突互斥難免,審判要既妥又速,除控方必須確實舉證外,審理範圍不能過於龐雜,亦屬關鍵,司法資源利用的分配、支援,更須用心規劃,否則不免淪為空談,是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之規定,於刑事妥速審判法生效、施行後,當應與時俱進,作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客觀上確能獲得訴訟經濟效益,且不甚妨礙被告訴訟防禦權的案件,追加起訴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相牽連之案件,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㈠一人犯數罪;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而得追加起訴者,限於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而所謂「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乃指與「已經起訴之案件」,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定4 款情形之一者,亦即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所規定之「本案」,自應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而不及於事後追加起訴之案件,更不可及於「追加再追加」、「牽連再牽連」之情形,此為文義解釋、體系解釋、目的解釋所當然。尤以追加起訴之立法本旨,在於透過追加起訴之程序合併,達訴訟簡捷之目的,且由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觀之,刑事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即屬特定,若准許任意擴張追加起訴與本案非屬同一案件之案件,不僅減損本案被告及追加起訴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損訴訟迅速之要求,然若一概不許追加,則本可利用本案已進行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之相關共犯或刑事案件,均必須另行起訴,亦有違訴訟經濟之要求,故在兼顧訴訟權利、訴訟迅速審結,以及訴訟經濟之衡量下,設有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追加起訴之例外規定,一方面承認追加起訴制度,但仍僅限於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始可為之,衡諸上述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之立法意旨,該條第1 項所規定「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之「本案」,自應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而不及於事後追加起訴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上訴字第291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自訴程序既準用前開追加起訴之規定,為兼衡訴訟經濟及司法資源之合理分配利用,是自訴人提起追加自訴時,亦應限於與自訴人最初自訴案件為相牽連之犯罪始為合法,而不得及於事後追加自訴之案件,否則追加程序即非適法。
㈡經查,自訴人於102 年7 月22日以鄭靜宜於前案誣告案件之100 年10月22日偵訊及101 年6 月6 日本院審理程序中,於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自訴人曾向馬鞍山公司借款,係自訴人親自交付鄭靜宜之本件匯票,係作為清償借款之用,自訴人將兩部車輛質押給馬鞍山公司作為借款之擔保等語,就案情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證述,因認鄭靜宜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而提起自訴,經本院分案以102 年度自字第22號案件審理(業經判決不受理確定);嗣自訴人於103年2月27日復提出自訴補充理由狀,以被告方培正涉犯前述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同條第2項準誣告罪、同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追加方培正為被告,並以鄭靜宜亦提供馬鞍山公司所出具之前開不實借款證明、借款明細及質押放款條予被告方培正,作為被告方培正誣陷自訴人涉犯前案誣告案件之證據,同追加鄭靜宜涉犯準誣告罪之自訴等節(鄭靜宜追加被訴準誣告罪部分,另行審結),有刑事自訴狀、刑事自訴補充理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102年度自字第22號卷第1至17頁、第129至131頁反面),是自訴人所提被告方培正涉犯誣告罪、準誣告罪、偽證罪嫌及鄭靜宜涉犯準誣告罪嫌之自訴部分,性質均屬自訴人原自訴鄭靜宜偽證罪後所為之追加自訴,此亦為自訴代理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4頁),堪予認定。
㈢而自訴人固追加被告方培正涉犯本件誣告、準誣告罪嫌之自訴,惟此二罪嫌均非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所指本罪(即自訴人自訴鄭靜宜涉犯偽證罪嫌)之誣告罪;且追加之被告方培正,亦非原自訴案件之被告鄭靜宜,故此追加自訴部分與原自訴繫屬部分,尚無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一人犯數罪關係;復原自訴意旨所稱鄭靜宜於前案誣告案件偵查中之100 年10月22日及本院101 年6 月6 日審理期日均有為虛偽證述之自訴內容,與追加自訴所指被告方培正於100 年10月7 日出具刑事告訴狀對自訴人提起之前案誣告案件,並於該狀及100 年12月7 日之刑事陳報一狀使用偽造之借款證明、借款明細、質押放款條等證據之追加誣告及準誣告罪內容,二者所載之犯罪事實全然不同,且犯罪時間互異,復非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又非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等情形,自無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 款至第4 款所示相牽連案件之情形。是自訴人所提此部分追加自訴,顯與前開法律要件未合。
㈣至自訴人雖於103 年2 月27日以鄭靜宜提供馬鞍山公司出具之不實借款證明、借款明細及質押放款條予被告方培正,作為被告方培正誣陷自訴人涉犯誣告罪之證據,追加鄭靜宜亦犯刑法第169 條第2 項準誣告罪。而此部分與原自訴內容即鄭靜宜涉犯偽證罪間確有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所定之一人(即鄭靜宜)犯數罪情形,是該部分之追加自訴尚屬合法。而自訴人追加被告方培正涉犯準誣告罪嫌部分之自訴與上揭鄭靜宜被訴涉準誣告罪部分縱具有「數人共犯數罪」之關係,然此與原自訴鄭靜宜偽證之本訴間仍無何共犯數罪之關係,本院尚無從僅因追加自訴被告方培正涉準誣告罪與追加自訴鄭靜宜涉準誣告部分有相牽連關係為由,進而認定追加自訴被告方培正準誣告罪部分合法。否則,無異承認自訴人得以追加相牽連之「他案」,再追加與「他案」相牽連但卻與「本案」不相牽連之案件,甚至進而依次推衍而一再追加與「本案」不相牽連之案件,此即非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規定追加起訴制度之立法目的,自不符合訴訟經濟。
㈤況本院於104 年10月5 日亦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對同案被告鄭靜宜之大陸地區天津市○○區○○道○○○里0號16門508 號址送達同年12月29日開庭通知等訴訟文書,惟該會函附之送達回證記載:因本人(即鄭靜宜)不在本市,該文書為周淑華所拒收,有該會105 年4 月7 日海森( 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送達回證在卷可參,是鄭靜宜既住居所不明,故就自訴人所主張被告方培正、鄭靜宜於前案誣告案件提供偽造之證據資料而共同涉犯準誣告罪嫌部分,自難以藉通知鄭靜宜到庭為證據調查、詢問方式以釐清,且將可能造成被告方培正徒需多次到庭應訴而受有勞力、時間不利益,自難認此追加自訴確能獲得訴訟經濟效益,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追加自訴被告方培正誣告及準誣告罪嫌部分程序違背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被告方培正被訴偽證罪部分:
㈠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犯罪之被害人,係指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參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判例意旨)。次按刑法上之誣告罪,得由被誣告人提起自訴,係以誣告行為一經實施,既足使國家司法上之審判權或偵查權妄為開始,而同時又至少必使被誣告者受有名譽上之損害,縱使審判或偵查結果不能達到誣告者欲使其受懲戒處分或刑事處分之目的,而被誣告人在名義上已一度成為行政上或刑事上之被告,其所受名譽之損害,自係誣告行為直接且同時所加害。至於他人刑事被告案內為證人、鑑定人、通譯之人,在審判或偵查時,依法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固足使採證錯誤,判斷失平,致司法喪失威信,然此種虛偽之陳述,在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即與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所稱之被害人並不相當,其無提起自訴之權,自不待言(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89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第343 條、第307 條均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方培正曾於前案誣告案件100 年11月15日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方培正跟馬鞍山公司沒有任何關係、錦龍公司跟馬鞍山有借貸關係、本件匯票4 紙是自訴人拿給鄭靜宜等語;並於該案本院101 年6 月6 日審理中亦結稱:98年7 月25日在東莞餐廳裡,自訴人將系爭匯票交給馬鞍山公司董事長鄭靜宜、被告方培正跟馬鞍山公司只有生意往來,沒有在那邊工作等語,業經職權調取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562 號卷及所屬案卷核閱無誤,堪認被告方培正確於該案偵查及審理中曾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之情屬實,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方培正於該案件偵審中所為之證述是否能致自訴人受刑事處分,須取決於執行偵查或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對於被告方培正之陳述是否採信;又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縱自訴人主張因判決結果影響其權益,仍難認為自訴人係偽證罪之直接被害人,即自訴人非因被告方培正於該案偵審中之陳述而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應非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前段所指被告方培正涉犯偽證罪嫌之被害人,是自訴人不得以被告方培正涉犯偽證罪嫌提起自訴甚明,是其所提此部分自訴亦於法未合,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303 條第1 款、第334 條、第343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