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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10號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楊仲農黃乃瑩洪珮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10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秋和
選任辯護人
謝生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秋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陳秋和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空氣槍及改造手槍,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子彈、空氣槍、改造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7 、8 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0○0 號居所,同時取得均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改造手槍4 枝、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空氣槍1 枝,及口徑9mm 之制式子彈9 顆、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18顆(下稱系爭槍彈),與皆不具殺傷力之滅音管1 枝、空氣槍2 枝、子彈4 顆,而置於上開居所持有之;其後,陳秋和唯恐居所遭搜索查緝,乃於102 年7 、8 月間某日,將置於紙箱2 只內之上述槍彈全部,攜至陳錦泉位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智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智暉公司),囑託陳錦泉藏放於該處(陳錦泉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3 年10月23日,以103 年訴字52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8 萬元.緩刑2 年);嗣於102 年11月19日,齊宏杰依陳秋和告知至智暉公司,向陳錦泉拿取藏放前述槍彈全部之紙箱2 只,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載運之,而於同日中午12時55分許,齊宏杰駛至桃園縣蘆竹鄉○○路000 號宏鎮廢五金股份有限公司時,為警於該小貨車貨斗處當場查獲,而扣得前述槍彈全部(齊宏杰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3 年10月23日,以103 年訴字52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併科罰金8 萬元),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除法院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經查,關於本案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陳秋和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齊宏杰、劉峻宏於警詢及偵查、陳錦泉於偵查中之供證均大致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330號卷,下稱偵㈠卷第4 、5 、10至12、14至16、29、30、66至68、73、74、87、88至90、101 至104 、113 至115 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齊宏杰指認被告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複式指證照片1 張、查獲齊宏杰之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8張在卷(見偵㈠卷第17、20至23、48至56頁),及附表所示之空氣槍1 枝、改造手槍4 枝、子彈20顆(另具殺傷力之子彈7 顆業經試射而滅失)扣案可證。而被告持有之系爭槍彈經分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分別認「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槍,由仿盒式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31顆,鑑定情形如下:㈠3 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8 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彈底均具撞擊痕跡,採樣3 顆試射,1 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 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㈢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金屬彈頭而成,彈底具撞擊痕跡,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㈣1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6 顆試射;5 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送鑑空氣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號),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為發射動力,可發射直徑約4.4mm 之金屬彈丸,槍長約19cm、高約14cm,槍管內襯金屬管,試射結果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具殺傷力」等情,有刑事警察局103 年1 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縣政府警察局102 年12月3 日桃警鑑字第1Z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9750 號卷第20至27頁、偵㈠卷第42至46頁),是上開扣案槍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槍枝、彈藥無誤,可見被告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所稱之槍砲,係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而上開槍砲之排序係依其殺傷力之程度從重至輕依序排列,故如有一行為同時未經許可寄藏、持有上述數種槍砲者,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即殺傷力較強之寄藏、持有該槍砲罪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查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空氣槍固具殺傷力,惟其單位面積動能介於每平方公分21.9焦耳至22.55焦耳間,僅略高於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最低殺傷力,即每平方公分20焦耳之標準,足見火力並非強大;參以被告供稱取得不久即委託陳錦泉藏放等語,顯未曾供犯罪使用,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自取得系爭槍彈以來,未曾有過相關之犯罪紀錄等情相符,復無其他證據堪認被告曾持以更犯他罪,足見被告持有由始至終均未有危害治安之不法目的,惡性較輕,對社會危險性亦較低,與一般擁槍自重者不同,堪認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併參酌被告亦未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等情,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就被告此部分所犯持有空氣槍罪減輕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空氣槍、子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四、另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其立法本意,自指如據第7 條至第12條犯罪者之自白,進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砲、彈藥、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該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及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即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自新之必要。故如犯第7 條至第12條之罪後,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惟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自與本規定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查被告雖謂系爭槍彈乃案外人齊宏杰向其借款30萬元之抵押品,而謂齊宏杰始為該槍彈之所有人及來源云云,並據雙方間通聯以為證,而其所聲請傳喚之證人陳念均亦稱:102 年7 、8 月間某日,我去找被告時,有看到齊宏杰拿兩個相疊之紙箱,要作為抵押向被告借款云云(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至51頁)。然依陳念均於本院所證:當天我並沒有看到齊宏杰帶來的兩箱東西是什麼,我也沒問,被告也沒有告訴我云云,及被告自承陳念均在場當日,其與齊宏杰並未完成借款,係數日後齊宏杰再持紙箱裝盛之扣案槍彈到場,交付其作為抵押,而向其拿取30萬元借款云云,可見陳念均非但無以證明齊宏杰曾持系爭槍彈欲向被告借款,亦無從證明齊宏杰確有交付系爭槍彈予被告之事實,自無從佐證被告有關「齊宏杰始為該槍彈之所有人及來源」之辯解。復參酌卷附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遠傳雙向通聯資料查詢表(見偵㈠卷第98頁),顯示於齊宏杰為警查獲當日上午9 時55分許,先由被告撥打電話予齊宏杰,雙方通話44秒;嗣於同日上午9 時58分許,再由齊宏杰撥打電話予被告,雙方通話350 秒,惟此實無以佐證有關被告關於「係齊宏杰撥打電話告知我要還錢,我才要齊宏杰去向陳錦泉拿取系爭槍彈」之供述,更無以佐證被告有關「齊宏杰始為該槍彈之所有人及來源」之辯解。故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案持有系爭槍彈犯行,惟依上開說明,本案並無從證明齊宏杰為系爭槍彈之來源,況本案係查獲齊宏杰持有系爭槍彈在先,業如前述,顯無因被告之自白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可言,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因而查獲」情形亦有別,即無從依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主張減輕其刑,併與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枝之政策,竟仍心存僥倖持有均具殺傷力且數量非微之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改造手槍4 枝、如附表編號5 所示空氣槍1 枝,及子彈27顆,雖其未供其他犯罪之用,惟槍、彈係具有殺傷力之武器,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重大危險,且被告持有期間分別交付齊宏杰、陳錦泉,增加其潛在危險性,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系爭槍彈未經持以犯罪,尚未造成重大實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持有期間、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200,000 元,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 所示之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 枝、改造槍枝4 枝、子彈20顆,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物品,乃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經試射認定具殺傷力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2 顆、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5 顆,因擊發完畢而不存在,所留彈頭、彈殼並非違禁物,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而其餘扣案物,即不具殺傷力之滅音管1 枝、空氣槍2枝、子彈4 顆,則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6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法院補提理由書(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黃乃瑩

法 官 洪珮婷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名  稱│數  量│          備              註            │
├──┼───┼───┼────────────────────┤
│ 一 │手  槍│壹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仿BERETTA 廠│
│    │      │      │92FS型半自動手槍改造之槍枝(含彈匣1 個)│
├──┼───┼───┼────────────────────┤
│ 二 │手  槍│壹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仿半自動手槍│
│    │      │      │改造之槍枝(含彈匣1 個)                │
├──┼───┼───┼────────────────────┤
│ 三 │手  槍│壹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仿FN廠半自動│
│    │      │      │手槍改造之槍枝(含彈匣1 個)            │
├──┼───┼───┼────────────────────┤
│ 四 │手  槍│壹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仿盒式槍改造│
│    │      │      │之槍枝                                  │
├──┼───┼───┼────────────────────┤
│ 五 │空氣槍│壹  枝│槍枝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號,可發射直徑│
│    │      │      │約4.4mm 金屬彈丸之空氣槍                │
├──┼───┼───┼────────────────────┤
│ 六 │子  彈│柒  顆│口徑9mm 制式子彈(不包含經試射有殺傷力之│
│    │      │      │9mm 制式子彈2 顆)                      │
├──┼───┼───┼────────────────────┤
│ 七 │子  彈│拾叁顆│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之非│
│    │      │      │制式子彈(不包含經試射有殺傷力之該金屬彈│
│    │      │      │頭彈殼之非制式子彈5 顆)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10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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