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2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2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麗君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42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柒肆貳公克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
㈠甲○○前曾因於民國100 年12月29日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4 月11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95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 年5 月8 日起至102 年11月7 日止,期間並於102 年9 月8 日完成戒癮治療。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屆滿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6 月5 日晚上6 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方式,同時施用上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於同日晚上7 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路○○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遇警盤查,於上開施用毒品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供出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情及交出隨身攜持之皮夾內毒品海洛因1 包(驗後淨重0.08公克,鑑驗時取樣0.0058公克,驗餘淨重0.0742公克)為警當場查扣,表明願接受裁判而自首,復經警採尿送驗後,分別驗有鴉片類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藥物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甲○○自首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本件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審理時之自白。
㈡卷附之警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毒品等照片、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被告尿液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出具之扣案毒品鑑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稽。
㈢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 包(驗後淨重0.08公克,鑑驗時取樣0.0058公克,驗餘淨重0.0742公克)可證。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 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循同上法理,本件被告於上開100 年間初犯施用毒品案件,既經檢察官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且亦於緩起訴期間內履行完成緩起訴所命之戒癮治療完畢,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完畢,故其又於緩起訴期間結束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五年內再犯,應逕予起訴。是核本件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其施用各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應為其後施用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將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吸食器燒烤同時吸食施用,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施用毒品二罪,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被告於為警認其形跡可疑而盤查時,於上開施用毒品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供出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情及交出上開隨身毒品海洛因為警當場查扣,表明願接受裁判而自首,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雖其警詢時僅自首施用毒品海洛因部分,未就同時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裁判上一罪部分一併敘明自首,惟按裁判上一罪關係,於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發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是本件被告所犯,仍應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故衡酌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情節,並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再犯同時施用上開二毒品情節、所生對其個人及社會之危害,兼衡其係大陸地區人民,智識程度僅相當國中畢業,來台與在台配偶共居家庭經濟不佳,尚有年長配偶及年幼子女仰其照顧扶養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0742公克,係被告本件犯罪查獲之毒品,依法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 只,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另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