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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29號

藥事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林晏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29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俊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7733、8265號、102 年度偵字第29539 號、103年度偵字第3612號),本院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總驗餘淨重柒點零零叁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總驗餘淨重零點柒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壹包(總驗餘淨重拾肆點零柒貳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總驗餘淨重貳點伍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總驗餘淨重叁點貳貳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伍包(總驗餘淨重貳拾壹點零柒陸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11、12行之「....(淨重0.74公克,驗餘淨重0.82公克)而持有之。....」,應更正為「....(淨重0.74公克,驗餘淨重0.71公克)而持有之。....」、犯罪事實欄二倒數第1 至4 行之「....,陳俊嘉主動自褲子口袋....,始悉上情」,應補充更正為「....,陳俊嘉於警方查獲上開毒品前主動自褲子口袋....,而自首上開犯行,始悉上情」,三之「案經....」,亦補充更正為「案經陳俊嘉自首....」;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補充「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二之犯行遭警查獲前,先行主動自其褲子口袋取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旋為警逮捕,再主動自其隨身包包內取出上開第二級毒品9 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包,並於事後接受本院之審判,已符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應依該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上開海洛因7 包(總驗餘淨重3.22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5包(總驗餘淨重21.0765 公克,按被告2 次持有均未逾20公克),分屬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上開玻璃球吸食器乙個,則為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亦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晏 鵬

書記官 李 郁 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29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藥事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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