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9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9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人維
- 選任辯護人
- 李詩楷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5068 號、103 年度偵字第152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人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其中主文欄內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劉人維前(一)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17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二)再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60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罪接續執行,而於100 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三)復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07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原判決撤銷,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62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而於101 年3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四)再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473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9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通話卡1張,並未扣案,起訴書另贅載非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門號00 00000000 號部分,應予更正)作為對外販毒之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數量、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所示之吳仕雄1 次、黃靜怡3 次、呂宥賢3 次(共7 次),每次均賺取不詳之利潤。嗣經警持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對劉人維持用上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而於103 年5 月22日凌晨2 時許,為警於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 巷00號9樓之1 之居所拘提到案,並經其同意進行搜索,為警扣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 元,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2 亦有明定。於此情形,係必須同時具備該可信性及必要性,始合於傳聞法則之例外,得作為證據。況如該證人既於審判中經踐行人證之交互詰問調查程序,依完整之法定方式合法取得證據,如認其證詞適合為待證事實之證明,先前於警詢「調查筆錄」之供述即不具前述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自應逕以該審判中之證詞採為論證犯罪事實之依據,亦無捨該審判中之證詞不用卻例外地認其先前於警詢之調查筆錄認具證據能力而採為斷罪證據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74號判決、96年度臺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證人吳仕雄、黃靜怡、呂宥賢於警詢時之證述,因被告劉人維委由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03 年7 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背面),且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69號判決、99年度臺上字第43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所採用為證據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03 年度偵字第15068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8、39至40、52至53頁),係司法警察依本院所核發之103 年度聲監字第358 號、103 年度聲監續字第389 、492 通訊監察書(見偵一卷第55至60頁)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結果,其內容係有關被告與證人吳仕雄、黃靜怡、呂宥賢關於約定見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事宜,係屬被告進行本件犯罪行為之對話內容。且被告暨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俱未爭執,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並已踐行向被告、辯護人提示上揭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並告以要旨等程序,該監聽譯文自屬調查完足之合法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人吳仕雄、黃靜怡、呂宥賢於偵查中具結所為證述,被告委由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03 年7 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背面),未具體指摘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又經本院依被告與其選任辯護人之聲請,於本院審理中已傳訊證人黃靜怡、呂宥賢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另被告與其選任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吳仕雄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然事後已撤回申請,復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證人吳仕雄、黃靜怡、呂宥賢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要旨,是上開證人吳仕雄、黃靜怡、呂宥賢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除有證據能力外,且已經合法調查,自可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5 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103年6 月5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上揭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編號1 、5 至7 所示時、地,分別交付如附表編號1 、5 至7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仕雄、呂宥賢,並收取如附表所示之現金,且有於如附表編號2至4 所示時、地與證人黃靜怡見面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如附表編號1 、5 至7 所示,係伊分別與證人吳仕雄、呂宥賢合資購買毒品,吳仕雄這次事先說好各出1,500 元,購買共3,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是伊先向藥頭拿,並請藥頭分裝成2 包,拿到毒品後,伊將證人吳仕雄部分給他,並向證人吳仕雄收錢;如附表5 至7所示3 次,都是伊先向藥頭拿好毒品(即甲基安非他命)後,再向證人呂宥賢收錢;而附表編號2 至4 部分,其中有1次是伊與證人黃靜怡合資購買毒品,另外2 次因為伊錢不夠而未購得毒品,但伊已忘記究竟何次有購買到毒品云云。惟查:
(一)就附表編號1 部分所示犯行認定如下:ꆼ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證人吳仕雄,並收取證人吳仕雄所交付之現金1,500 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供認不諱(見本院103 年6 月27日訊問筆錄第2 頁、103 年7 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核與證人吳仕雄於偵查中所證該等被告交付予甲基安非他命1 包,伊交付1,500 元現金予被告之情節相合(見偵一卷第72頁)。又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吳仕雄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5 月21日下午,分別有下列簡訊、通話:(下午4 時11分許)「(簡訊)B (指證人吳仕雄,下同):快回三仟」(下午4 時19分許)「A (指被告,下同):怎樣B :你何時方便A :何時方便喔,你過來阿B :哪裡A :三重B :哪裡阿A :天臺B :你多久會到A :差不多10分鐘吧B :沒拉,我是問你差不多6 、7 點那時候A :好啊B :你那時會在哪裡A :你那時再打我,因為我自己也不知道B :我怕你電話又不接A :沒拉B :我是跟對方約8 點A :恩B :跟女生約8 點,所以你這邊約7 點,這樣可以嗎A :好啦」(下午5 時11分許)「B :我跟你說我差不多6 點多過去A :你就要到打給我B :你6 、7 點還是在哪就對了A :6 點多還會在這B :好啦,我要到打給你」(下午5 時44分許)「B :我再差不多20幾分鐘到喔A :好」(下午6 時6 分許)「A :到了喔B :黑,你聽我說A :黑B :拿強一點的拉,認識那麼久了A :好啦,這個見面再講好不好B :好啦,我在那個A : 上次那個地方拉」(下午6 時17分許)「A :3 分鐘到B :你還在家喔」 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103 年7 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亦經證人吳仕雄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一卷第72頁),復有上揭通訊監察譯文1 件在卷可按(見偵一卷第28頁)。又證人吳仕雄於偵查中證稱:是伊傳簡訊予「大頭」,「大頭」就是劉人維,伊要買毒品,後來伊等約在新北市○○區○○○路00號見面。「快回3 千」就是伊要買毒品3,000 元,伊跟劉人維說買3, 000元,劉人維才會與伊見面,但伊到現場只拿1,500 元給劉人維,是劉人維親自與伊碰面;「拿強一點的拉」是因為之前的安非他命不好,伊交付現金給劉人維,劉人維交付安非他命給伊;伊沒有問劉人維1,500 元可以買多少重量的甲基安非他命,伊直接向劉人維說伊有1,500 元,劉人維直接給他1,5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伊拿了安非他命就離開等情明確(見偵一卷第72頁),核與上揭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通話內容相合。另證人吳仕雄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時、地與被告交易後,離開該交易地點之巷子,走至大馬路,尚未及施用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於同日晚間約6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並為警當場查扣到該包剛與被告交易所得甲基安非他命,且該包扣案白色結晶體,經送鑑定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業據證人吳仕雄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72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6 月5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內)。ꆼ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其成立除客觀上有買賣毒品之行為外,主觀上並須具有藉買賣毒品以從中謀取利益之意圖,而被告雖否認伊有販賣毒品營利意圖,辯稱:係與證人吳仕雄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查:ꆼ證人吳仕雄於偵查中證稱:「(問:上述交易是你與劉人維合資向他人購買或是向劉人維購買?)我都直接找劉人維購買」等情明確(見偵一卷第72頁),又證人吳仕雄係藉由友人介紹認識被告,伊與被告間並無結怨亦沒有金錢糾紛,亦沒有金錢借貸關係等情,亦經證人吳仕雄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一卷第72頁),核與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供:伊經由朋友介紹認識吳仕雄,伊與吳仕雄交情尚可,是一般朋友,伊等平常不會通電話或是出去吃飯,是單純朋友關係,伊與吳仕雄並無仇恨怨隙或借貸關係等情(見本院103 年6 月27日訊問筆錄第3 頁)相合,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吳仕雄以為伊與吳仕雄女生朋友私底下聯繫,並有時懷疑伊是否有私下聯絡該女子云云(見本院103 年6 月27日訊問筆錄第4 頁),惟此僅為被告單方面之供述、臆測,所述情節非具體,尚難認證人吳仕雄會因此誣陷被告,則在證人吳仕雄無明確誣陷被告動機下,若被告與證人吳仕雄間真係合資購買毒品,證人吳仕雄並無不予證明之理由,可見被告上揭所辯,非可遽信。復依上揭證人吳仕雄於偵查中之證述,伊係經該行動電話簡訊通知被告伊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而該訊息當中並無合資購買之內容,在無其他訊息聯絡下,如何進行被告所謂之合資購買?且依上揭通聯譯文所示內容,亦無可資辨別被告有與證人吳仕雄合資購買之通話內容,益徵被告所辯並非可採。再者,通常施用毒品者間合資購買之目的在於因合購毒品之數量較大,可以以較低之價錢購入,是合資購毒者間,必然會商談合資金額及可合購入數量及朋分之毒品數量,然而本件被告與證人吳仕雄之間,在交付毒品前,並無商談可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總數及各自可朋分之數量,明顯與施用毒品者間合資購買之情形不同。另被告於103 年5 月22日凌晨為警查獲時,經被告同意,由警於當日凌晨1 時30分許,於被告位在新北市○○區○○路0 巷00號9 樓之1 居所搜索,並查扣2 袋白色結晶物品(淨重共7.7080公克),該2 袋白色結晶物品經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5 月26日航藥鑑字第1034136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件在卷可按(見偵一卷第14、15、16、105 頁),是被告在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仕雄之翌日凌晨遭查獲之際,其仍持有淨重達7 公克多之甲基安非他命,足供其本人施用,衡情被告豈有必要在前一日下午與證人吳仕雄各自出資1,500 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益徵,被告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ꆼ再參諸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其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而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不貲,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像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屬同一。再者,行為人是否真願甘冒重罰而按購入價格轉售他人不求利得,本即有疑,復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予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有足以反證其確無圖利本意,自難因無法詳為查悉被告之原先販入,與其後轉售之價格全貌,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精準比較,即可謂其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而被告與證人吳仕雄間僅係一般朋友,無深厚交情,如無利可圖,被告豈有甘冒刑責之風險而交付毒品予證人吳仕雄之必要?是被告辯稱:伊與吳仕雄合資向他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販賣毒品營利意圖云云,顯不足採信。是本件被告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吳仕雄之營利意圖,應堪認定。
(二)就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犯行認定如下:ꆼ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時、地,分別交付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靜怡,並均收取證人黃靜怡所交付之現金2,000 元共3 次等情,業據證人黃靜怡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75頁)。又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黃靜怡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3 月31日;同年4 月7 、8 、9 日;同年4 月24日,分別有下列簡訊、通話:ꆼ103 年3 月31日ꆼ上午10時33分許「(簡訊)B (指證人黃靜怡,下同):下班找你,要1 個」ꆼ上午10時36分許「B ;下午,找你要1 個喔A (指被告,下同):何時B :下午阿A :喔好B :你不要讓我找不到人A :好」ꆼ上午10時38分許「簡訊B :我要有味道較濃的那一批,比較有效」ꆼ下午4 時30分許「B :去哪裡找你A :隨便阿B :隨便是要去哪A :你下班了喔B :我下班了阿,在家A :將哥家那B :樓下那喔A :黑阿B :你要馬上出來喔,別讓我等太久A :我差不多20分鐘出發B :20分鐘出發到那多久A :差不多10分鐘B :那我出發,半個鐘頭後哪邊等A :好」ꆼ下午5 時27分許「(簡訊)B :你要到了嗎」ꆼ下午5 時43分許 「(簡訊)A :快到了」ꆼ下午5 時48分許「A :我要到了B :現在都幾點A :抱歉」ꆼ下午6 時8 分許「(簡訊)B :我人很不舒服快昏倒了你快一點好嗎」ꆼ下午6 時24分許「A :我過紅綠燈就到了B :恩」ꆼ下午7 時35分許「B :我問你喔,兩種不一樣是不是A :兩種一樣的吧B :一樣的嗎A :應該是一樣的B :我怎麼覺得一個比較小A :一個比較什麼B :一個比較小比較強A :一樣的阿B :好啦」ꆼ103 年4 月7 、8 、9 日ꆼ103 年4 月7 日下午11時18分許「(簡訊)B :派勢*明天下班找你(一個)」ꆼ103 年4 月8 日下午7 時15分許「B :我現在要過去,你要出來喔A :對阿,我現在要出發B :然後我要2 個」ꆼ103 年4 月8 日下午7 時16分許「B :我說跟上次一樣嗎?A :對阿B :我要2 個A :好」ꆼ103 年4 月8 日下午7 時37分許「A :我要出發了B :我到了A :好」ꆼ103 年4 月8 日下午8 時26分許「A :5 分鐘看到我」 ꆼ103 年4 月9 日上午7 時47分許「(簡訊)B :這批不同吧!沒那麼強,而且~ꆼ103 年4 月24日ꆼ下午6 時33分許「A :喂B :我要1 個A :好,過來拿B :將哥那邊喔A :對B :好,快到打給你A :好」ꆼ下午6 時34分許「(簡訊)B :幫我分2 包」ꆼ下午7 時43分許「(簡訊)B :我到了,你電話怎不通」ꆼ下午7 時54分許「B :你怎麼還沒出來A :我知道啦,我走過去了B :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103 年7 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亦經證人黃靜怡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一卷第74至75頁),復有上揭通訊監察譯文1 件在卷可按(見偵一卷第39至40頁)。又證人黃靜怡於偵查中證稱:ꆼ上揭103 年3 月31日上午10時33分許至下午7 時35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是伊與劉人維間的對話,伊要向劉人維拿安非他命,伊以2,000元之價格向劉人維購買「1 個」(就是1 公克安非他命的意思),交易地點在劉人維友人綽號「將哥」之人家樓下(即位在(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附近之某7-11便利商店),當天劉人維從早上拖到下午,所以伊才會傳簡訊「我人很不舒服快昏倒」,伊當天等很久,交易時間大約下午6 時30分以後,當天伊下午7 時30分回到家,而劉人維是將1 公克(甲基安非命)分2 包裝,所以伊才會(在電話中)問劉人維「兩種不一樣是不是」,這次是劉人維親自交安非他命給伊,並向伊收取2,000 元,劉人維不讓伊賒帳;ꆼ上揭103 年4 月8 日下午7 時15分許至下午8 時26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是伊與劉人維間的對話,伊要向劉人維拿安非他命,103 年4 月7 日,伊傳簡訊給劉人維說要「1 個」(即1 公克安非他命),劉人維將1 個分兩袋裝,所以伊說「2 個」,劉人維就知道伊要分裝成兩包,伊與劉人維約在(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上某7-11(便利商店),交易時間是在通話後,這次交易有成功,因為伊認為這次安非他命品質不好,沒有效果,所以在翌日傳簡訊:這批沒這麼強等語給劉人維;ꆼ上揭103 年4 月24日下午6 時33分許至下午7 時54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是伊與劉人維間的對話,伊要向劉人維拿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在(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上某7-11(便利商店),伊以2,000 元之價格向劉人維購買1 公克之安非他命,伊有傳簡訊請劉人維(將甲基安非他命)分為兩包裝,這次交易有成功等情明確(見偵一卷第74至75頁),均核與上揭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通話內容相合。且證人黃靜怡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4 所示,每次伊都是取得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伊交付劉人維2,000 元;每次伊都是當場給劉人維錢,劉人維當場給伊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明確(見本院103 年8 月12日審判筆錄第13頁),亦核與上揭證人黃靜怡於偵查中所證該3次見面交易之金額、數量情節相合,是被告辯稱:如附表編號2 至4 部分,其中有1 次是伊與黃靜怡合資購買毒品,另外2 次因為伊錢不夠而未購得毒品,但伊已忘記究竟何次有購買到毒品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證人黃靜怡於本院審理時曾證稱如附表3 次所示時、地,伊均是交付1,000 元予被告,並取得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本院103 年8 月12日審判筆錄第6 至7 頁),同次庭期復又證稱:伊所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應該不到1 公克云云,復又證稱:這3 次交易之金額為1,000元至2,000 元不等云云(見同次審判期日筆錄第6 至7 、13頁),均與偵查中所證述之金額、數量不符,亦與上揭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內容不合,顯非真實,均非可採,附此指明。ꆼ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其成立除客觀上有買賣毒品之行為外,主觀上並須具有藉買賣毒品以從中謀取利益之意圖,而被告雖否認伊有販賣毒品營利意圖,辯稱:係與證人黃靜怡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查:ꆼ證人黃靜怡於偵查中證稱:「(問:上述交易是你與劉人維合資向他人購買或是向劉人維購買?)我都直接找劉人維購買」等情明確(見偵一卷第75頁背面)。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是認識黃靜怡的先生,而黃靜怡有臺筆記型電腦借給伊另一名友人,黃靜怡要不回那臺電腦,有叫伊去向該名友人追討該電腦;但伊與黃靜怡間並沒有仇恨、怨隙或借貸關係等情明確(見本院103 年6 月27日訊問筆錄第3 頁),且證人黃靜怡於偵查中證稱:伊與劉人維間,並沒有仇怨或金錢借貸關係等情(見偵一卷第74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劉人維並沒有什麼地方得罪伊,伊沒有什麼事情記恨劉人維,沒有因為該筆記型電腦未討回而討厭或記恨劉人維等情綦詳(見本院103 年8 月12日審判筆錄第12頁),是證人黃靜怡應無誣陷被告之動機,是若被告與證人黃靜怡間真係3 次合資購買毒品,衡情證人黃靜怡於偵查中並無不予證明之理由,可見被告上揭所辯顯非可遽信。復依上揭證人黃靜怡於偵查中之所證述係經由該行動電話簡訊或通話而通知被告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而該等訊息當中並無合資購買之內容,在未見其他訊息聯絡下,如何進行被告所謂之合資購買?且依上揭通聯譯文所示內容,亦無可資辨別被告有與證人黃靜怡合資購買之通話內容,益徵被告所辯並非可採。再者,通常施用毒品者間合資購買之目的在於因合購毒品之數量較大,可以以較低之價錢購入,是合資購毒者間,必然會商談合資金額及可合購入數量及朋分之毒品數量,然而本件被告與證人黃靜怡之間,在交付毒品前,並無商談可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總數及各自可朋分之數量,明顯與施用毒品者間合資購買之情形不同。ꆼ證人黃靜怡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伊未曾向劉人維購買過甲基安非他命,警察跟伊說若伊作證伊向劉人維購買毒品,就不辦伊施用毒品的犯罪,伊是依照通訊監察譯文的內容去講,伊於警詢、偵查中所說伊向劉人維購買毒品都是不實在;伊是拿錢給被告,請被告幫伊去拿毒品(指甲基安非他命),伊有多少錢給被告,一起去買毒品(指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本院103 年8 月12日審判筆錄第5 至6 頁)。惟查:證人黃靜怡於103 年5 月22日接受
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時地及方式,並訊問伊對於警察採尿過程有無意見,該尿瓶是否為伊本人親自排放封緘等問題,證人黃靜怡並承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明確(見偵一卷第74頁),且證人黃靜怡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在檢察官訊問作證時,已知悉伊施用毒品的案件會被懲罰等情綦詳(見本院103 年8 月12日審判筆錄第7頁),是證人黃靜怡在接受檢察官訊問而證述如附表2 至4 時、地,伊係向被告購買毒品等情節前,應該已經知悉其經警驗尿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嫌部分皆已移送檢察官偵查,則上揭證人黃靜怡所證係因警察告知若伊作證伊向劉人維購買毒品,就不辦伊施用毒品的犯罪云云,顯然無據。至於證人黃靜怡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因為伊認為警詢、偵訊證供要前後一樣,不然伊擔心當日無法回家云云,惟證人黃靜怡對於被告所涉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僅係證人身分並非被告,當無因其前後證述有所不一,而有遭強制處分之可能,是證人黃靜怡上揭所證,亦非可取。再者,證人黃靜怡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不知道劉人維是去何處拿藥(指甲基安非他命)、不認識劉人維去拿藥(指甲基安非他命)的藥頭、亦不知道劉人維去跟藥頭拿(甲基安非他命)的價格等情(見本院103 年8 月12日審判筆錄第9 、11頁)而言,證人黃靜怡若真係與被告一同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則被告理當應告知證人黃靜怡合資購買之價格及一同所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證人黃靜怡豈會對該購入價格、重量均無所悉,又證人黃靜怡上揭所證: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云云,顯與伊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示之(簡訊)通話內容大相逕庭,益徵證人黃靜怡上揭所證述: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云云,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ꆼ再參諸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其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而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不貲,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像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屬同一。再者,行為人是否真願甘冒重罰而按購入價格轉售他人不求利得,本即有疑,復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予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有足以反證其確無圖利本意,自難因無法詳為查悉被告之原先販入,與其後轉售之價格全貌,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精準比較,即可謂其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而被告與證人黃靜怡間僅係一般朋友,非親非故,如無利可圖,被告豈有甘冒刑責之風險而交付毒品予證人黃靜怡之必要?是被告辯稱:伊與黃靜怡合資向他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販賣毒品營利意圖云云,顯不足採信。是本件被告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黃靜怡之營利意圖(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共3 次),應堪認定。
(三)就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犯行認定如下:ꆼ被告於如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時、地,分別交付1 公克或0.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呂宥賢,並分別收取證人呂宥賢所交付之現金2,300 元或1,500 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見本院103 年8 月12日審判筆錄第16、17頁),核與證人呂宥賢於本院審理、偵查中所證該等被告交付予該等甲基安非他命,伊交付該等現金予被告之情節相合(見本院103 年8 月12日審判筆錄第14至16頁、偵一卷第79至80頁)。又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呂宥賢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4 月7 日;同年4 月15日;同年4 月17日,分別有下列簡訊、通話:ꆼ103 年4 月7 日ꆼ上午7 時1 分許「(簡訊)B (指證人呂宥賢,下同):你在忙嗎?我現在要一套」ꆼ上午7 時19分許「(簡訊)A (指被告,下同):新泰國中見」ꆼ上午8 時29分許「A :你在哪B :我上班了,還是我下班在去找你A :還是我拿過去給你B :可是我身上沒帶錢A :沒關係,我先拿過去給你阿B :不用,我下班在去找你好了A :好」ꆼ下午7 時40分許「B :我下班了A :我在小北B :好,我馬上到A :恩」ꆼ下午7 時48分許「B :我再過一個紅綠燈就到了A :我在還沒到小北喔,萊爾富這B :萊爾富A :黑B :好,我知道」ꆼ103 年4 月15日ꆼ下午3 時47分許「B :我要1 個A :好,什麼時候B :現在,我下午請假,我腰閃到A :好,那你過來我這邊拿,7-11 B :我現在過去嗎A :好阿B :好」ꆼ下午4 時1 分許「B :我到了A :好,我馬上到B :恩」ꆼ下午4 時13分許「A :我在爬樓梯了,抱歉B :好」 ꆼ103 年4 月17日ꆼ凌晨0 時8 分許「B :我要半個A :好B :你在哪裡A :我在新泰國中斜對面的7-11B :好,我知道」ꆼ凌晨0 時20分許「A :你到了喔B :對,我到了A :好,等我一下B :好」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103 年7 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亦經證人呂宥賢於本院審理、偵查中證述綦詳(見本院103 年8 月12日審判筆錄第14至15頁、偵一卷第79頁背面至80頁),復有上揭通訊監察譯文1 件在卷可按(見偵一卷第52至53頁)。又證人呂宥賢於偵查中證稱:ꆼ上揭103 年4 月7 日上午7 時許至下午7 時48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是伊與劉人維間的對話,簡訊中「我要一套」就是伊要買安非他命1 公克之意,劉人維回傳簡訊中「新泰國中」是傳錯,伊與劉人維於當日上午8 時(筆錄誤載為20時)見面,交易地點在(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附近之某7-11便利商店),這次交易時間為早上,伊傳簡訊給劉人維說要一套時,伊等就相約見面,劉人維在當日早上見面時親自交付安非他命給伊,伊是以2,300 元價格向劉人維購買1 公克之安非他命,當日晚上通聯,是伊要向劉人維購買手機與購買毒品並無關;ꆼ上揭103 年4 月15日下午3 時17分許至下午4 時16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是伊與劉人維間的對話,伊跟劉人豪說伊腰閃到,「要1 個」是伊要向劉人豪買1 公克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在(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附近之某7-11(便利商店),劉人維親自過來交付1 公克安非他命給伊,伊給劉人維2,300 元現金;ꆼ上揭103年4 月17日凌晨0 時8 分許至20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是伊與劉人維間的對話,「要半個」指要0.5 公克安非他命,這次伊有與劉人維見面,劉人維有交付伊0.5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伊交付1,500 元現金給劉人維,交易地點在(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附近之某7-11(便利商店)等情明確(見偵一卷第80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所證情節前後相符(見本院103 年8 月12日審判筆錄第15至16頁),亦與上揭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通話內容相合。ꆼ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其成立除客觀上有買賣毒品之行為外,主觀上並須具有藉買賣毒品以從中謀取利益之意圖,而被告雖否認伊有販賣毒品營利意圖,辯稱:係與證人吳仕雄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查:ꆼ證人呂宥賢於偵查中證稱:「(問:上述交易是你與劉人維合資向他人購買或是向劉人維購買?)我都直接找劉人維購買」等情明確(見偵一卷第80頁背面),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與呂宥賢是朋友介紹認識,是普通朋友,平常不會一起聯絡吃飯,只是朋友的朋友而已,伊與呂宥賢間間並沒有仇恨、怨隙或借貸關係等情明確(見本院103 年6 月27日訊問筆錄第3 頁),且證人呂宥賢於偵查中證稱:伊認識劉人維,伊與劉人維間並沒有仇怨等情綦詳(見偵一卷第79頁背面),是證人呂宥賢應無誣陷被告之動機,是若被告與證人呂宥賢間真係3 次合資購買毒品,衡情證人呂宥賢並無不予證明之理由,可見被告上揭所辯顯非可遽信。復依上揭證人呂宥賢於偵查中之所證述係經由該行動電話簡訊或通話而通知被告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而該等訊息當中並無合資購買之內容,在未見其他訊息聯絡下,如何進行被告所謂之合資購買?且依上揭通聯譯文所示內容,亦無可資辨別被告有與證人呂宥賢合資購買之通話內容,益徵被告所辯並非可採。再者,通常施用毒品者間合資購買之目的在於因合購毒品之數量較大,可以以較低之價錢購入,是合資購毒者間,必然會商談合資金額及可合購入數量及朋分之毒品數量,然而本件被告與證人呂宥賢之間,在交付毒品前,並無商談可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總數及各自可朋分之數量,明顯與施用毒品者間合資購買之情形不同甚明。ꆼ再參諸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其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而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不貲,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像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屬同一。再者,行為人是否真願甘冒重罰而按購入價格轉售他人不求利得,本即有疑,復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予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有足以反證其確無圖利本意,自難因無法詳為查悉被告之原先販入,與其後轉售之價格全貌,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精準比較,即可謂其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而被告與證人呂宥賢間僅係一般朋友,無深厚交情,如無利可圖,被告豈有甘冒刑責之風險而交付毒品予證人呂宥賢之必要?是被告辯稱:伊與呂宥賢合資向他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無販賣毒品營利意圖云云,顯不足採信。是本件被告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呂宥賢之營利意圖,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就如事實欄一即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7罪)。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先行持有,及為牟利而意圖販賣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結論可資參照),均不另論罪。
(二)數罪併罰:被告上開7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共7 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附此指明)。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販賣毒品與合資購買而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甲販賣毒品予乙,於偵、審中雖均坦承有交付毒品予乙及向乙收取款項之事實,但否認販賣,辯稱:係與乙合資購買云云,難認其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甚明(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30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雖曾坦承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仕雄,然辯稱係與證人吳仕雄合資購買毒品云云;復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仕雄、黃靜怡各1 次;呂宥賢3 次,惟亦辯稱係與證人吳仕雄、黃靜怡、呂宥賢合資購買毒品云云,依上揭法律意旨,被告均未自白犯罪,是本件被告所犯7 次犯行,均無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指明。
(五)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將對購買毒品進而施用之人產生一定之身心戕害,販賣毒品之行為更將危及社會秩序,竟仍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危害國民健康及風氣治安,甚屬不當,動機、目的亦無足取,及斟酌其犯罪手段與行為所得,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且被告於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未見悔悟之態度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刑度,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六)沒收ꆼ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ꆼ扣案之現金1,500 元,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仕雄所得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103 年9 月10日審判筆錄第7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ꆼ如附表編號2 至7 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價金共計12,100元,係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雖未經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ꆼ扣案大分裝袋30個、中分裝袋28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及安非他命2 包及SONY牌白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卡1 張),依被告供述,分別供填裝洗衣清潔用品或自身吸食毒品或己身通訊所用(見偵一卷第8 頁背面、本院103 年9 月10日審判筆錄第7 頁),亦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件7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相關,故不為沒收或沒收銷燬之諭知。至於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通話卡1 張)未經扣案,亦無證據顯示為被告所有,故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韋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販賣甲基安│販賣甲基安│販賣甲│交付甲基安│交付甲基安非他│聯絡交易方式│ 主 文 │ │ │非他命合意│非他命價格│基安非│非他命時間│命地點 │及賺取之利益│ │ │ │時間 │(新臺幣)│他命重│ │ │ │ │ │ │ │ │量 │ │ │ │ │ ├──┼─────┼─────┼───┼─────┼───────┼──────┼───────────┤ │ 1 │103 年5 月│1,500 元 │淨重0.│103 年5 月│新北市三重區正│吳仕雄先於10│劉人維販賣第二級毒品,│ │ │21日下午4 │ │464 公│21日下午6 │義南路29號旁巷│3 年5 月21日│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 │ │時19分許後│ │克(起│時17分許後│子內 │下午4 時11分│月。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 │之某時 │ │訴書附│之某時 │ │許,以門號09│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 │ │ │ │表編號│ │ │00000000號行│收之。 │ │ │ │ │1 記載│ │ │動電話傳送簡│ │ │ │ │ │約0.63│ │ │訊予劉人維所│ │ │ │ │ │公克,│ │ │持用之門號09│ │ │ │ │ │應予更│ │ │00000000號行│ │ │ │ │ │正) │ │ │動電話,表示│ │ │ │ │ │ │ │ │要3,000 元之│ │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吳仕雄再於│ │ │ │ │ │ │ │ │同日下午4 時│ │ │ │ │ │ │ │ │19分許、5 時│ │ │ │ │ │ │ │ │11分許、5 時│ │ │ │ │ │ │ │ │44分許、6 時│ │ │ │ │ │ │ │ │6 分許以上開│ │ │ │ │ │ │ │ │行動電話與劉│ │ │ │ │ │ │ │ │人維上揭持用│ │ │ │ │ │ │ │ │之行動電話聯│ │ │ │ │ │ │ │ │絡約定見面之│ │ │ │ │ │ │ │ │時間、地點,│ │ │ │ │ │ │ │ │後於同日下午│ │ │ │ │ │ │ │ │6 時17分許,│ │ │ │ │ │ │ │ │吳仕雄再以上│ │ │ │ │ │ │ │ │開行動電話與│ │ │ │ │ │ │ │ │劉人維上揭行│ │ │ │ │ │ │ │ │動電話聯絡,│ │ │ │ │ │ │ │ │劉人維表示3 │ │ │ │ │ │ │ │ │分鐘到左列地│ │ │ │ │ │ │ │ │點,嗣後劉人│ │ │ │ │ │ │ │ │維到達後,吳│ │ │ │ │ │ │ │ │仕雄因身上只│ │ │ │ │ │ │ │ │有1,500 元現│ │ │ │ │ │ │ │ │金,劉人維乃│ │ │ │ │ │ │ │ │與之達成販賣│ │ │ │ │ │ │ │ │1,500 元淨重│ │ │ │ │ │ │ │ │約0.464 公克│ │ │ │ │ │ │ │ │重之甲基安非│ │ │ │ │ │ │ │ │他命之合意,│ │ │ │ │ │ │ │ │並在左列地點│ │ │ │ │ │ │ │ │由劉人維交付│ │ │ │ │ │ │ │ │淨重約0.464 │ │ │ │ │ │ │ │ │公克重之甲基│ │ │ │ │ │ │ │ │安非他命1 包│ │ │ │ │ │ │ │ │予吳仕雄,並│ │ │ │ │ │ │ │ │收取由吳仕雄│ │ │ │ │ │ │ │ │所交付之現金│ │ │ │ │ │ │ │ │1,500 元而完│ │ │ │ │ │ │ │ │成交易。 │ │ ├──┼─────┼─────┼───┼─────┼───────┼──────┼───────────┤ │ 2 │103 年3 月│2,000 元 │1 公克│103 年3 月│將哥(劉人維友│黃靜怡先於10│劉人維販賣第二級毒品,│ │ │31日上午10│ │(分2 │31日下午6 │人)家樓下(新│3 年3 月31日│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時36分許 │ │包) │時30分許後│北市新莊區新泰│上午10時33分│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 │ │ │ │ │之某時 │路附近某7-11便│許,以門號09│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 │利商店) │00000000號行│,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動電話傳送簡│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訊予劉人維所│ │ │ │ │ │ │ │ │持用之門號09│ │ │ │ │ │ │ │ │00000000號行│ │ │ │ │ │ │ │ │動電話,表示│ │ │ │ │ │ │ │ │要1 公克甲基│ │ │ │ │ │ │ │ │安非他命,再│ │ │ │ │ │ │ │ │於同日上午10│ │ │ │ │ │ │ │ │時36分許,黃│ │ │ │ │ │ │ │ │靜怡以上開持│ │ │ │ │ │ │ │ │用行動電話與│ │ │ │ │ │ │ │ │劉人維持用之│ │ │ │ │ │ │ │ │上開行動電話│ │ │ │ │ │ │ │ │聯絡,達成購│ │ │ │ │ │ │ │ │買1 公克甲基│ │ │ │ │ │ │ │ │安非他命之合│ │ │ │ │ │ │ │ │意,復於同日│ │ │ │ │ │ │ │ │下午4 時30分│ │ │ │ │ │ │ │ │許,並以上開│ │ │ │ │ │ │ │ │電話聯絡約定│ │ │ │ │ │ │ │ │見面地點在將│ │ │ │ │ │ │ │ │哥家樓下(即│ │ │ │ │ │ │ │ │新北市新莊區│ │ │ │ │ │ │ │ │新泰路附近某│ │ │ │ │ │ │ │ │7-11便利商店│ │ │ │ │ │ │ │ │),嗣後於同│ │ │ │ │ │ │ │ │日下午6 時24│ │ │ │ │ │ │ │ │分許,黃靜怡│ │ │ │ │ │ │ │ │以前揭行動電│ │ │ │ │ │ │ │ │話撥打劉人維│ │ │ │ │ │ │ │ │前揭電話,劉│ │ │ │ │ │ │ │ │人維表示過紅│ │ │ │ │ │ │ │ │綠燈就到約定│ │ │ │ │ │ │ │ │地點,並於左│ │ │ │ │ │ │ │ │列時、地,由│ │ │ │ │ │ │ │ │劉人維交付甲│ │ │ │ │ │ │ │ │基安非他命2 │ │ │ │ │ │ │ │ │包(共1 公克│ │ │ │ │ │ │ │ │)予黃靜怡,│ │ │ │ │ │ │ │ │並收取由黃靜│ │ │ │ │ │ │ │ │怡所交付之現│ │ │ │ │ │ │ │ │金2,000 元而│ │ │ │ │ │ │ │ │完成交易。 │ │ ├──┼─────┼─────┼───┼─────┼───────┼──────┼───────────┤ │ 3 │103 年4 月│2,000 元 │1 公克│103 年4月8│將哥(劉人維友│黃靜怡於103 │劉人維販賣第二級毒品,│ │ │8 日下午7 │ │(分2 │日下午8 時│人)家樓下(新│年4 月8 日下│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時16分許 │ │包) │26分許後之│北市新莊區新泰│午7 時15分許│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 │ │ │ │ │某時 │路附近某7-11便│及16分許,以│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 │利商店) │門號00000000│,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32號行動電話│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與劉人豪所持│ │ │ │ │ │ │ │ │用之門號0971│ │ │ │ │ │ │ │ │521342號行動│ │ │ │ │ │ │ │ │電話聯絡,達│ │ │ │ │ │ │ │ │成購買分成2 │ │ │ │ │ │ │ │ │包共計1 公克│ │ │ │ │ │ │ │ │重甲基安非他│ │ │ │ │ │ │ │ │命之合意,嗣│ │ │ │ │ │ │ │ │後於同日下午│ │ │ │ │ │ │ │ │8 時26分許,│ │ │ │ │ │ │ │ │黃靜怡再以上│ │ │ │ │ │ │ │ │揭行動電話與│ │ │ │ │ │ │ │ │劉人豪所持用│ │ │ │ │ │ │ │ │之上開行動電│ │ │ │ │ │ │ │ │話聯絡,劉人│ │ │ │ │ │ │ │ │豪表示5 分鐘│ │ │ │ │ │ │ │ │看到伊,而在│ │ │ │ │ │ │ │ │左列時、地,│ │ │ │ │ │ │ │ │由劉人豪交付│ │ │ │ │ │ │ │ │共計1 公克重│ │ │ │ │ │ │ │ │之甲基安非他│ │ │ │ │ │ │ │ │命2 包予黃靜│ │ │ │ │ │ │ │ │怡,並收取由│ │ │ │ │ │ │ │ │黃靜怡所交付│ │ │ │ │ │ │ │ │之現金2,000 │ │ │ │ │ │ │ │ │元而完成交易│ │ │ │ │ │ │ │ │。 │ │ ├──┼─────┼─────┼───┼─────┼───────┼──────┼───────────┤ │ 4 │103 年4 月│2,000 元 │1 公克│103 年4 月│將哥(劉人維友│黃靜怡於103 │劉人維販賣第二級毒品,│ │ │24日下午6 │ │(分2 │24日下午7 │人)家樓下(新│年4 月24日下│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時33分許 │ │包) │時54分許後│北市新莊區新泰│午6 時33分許│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 │ │ │ │ │之某時 │路附近某7-11便│,以門號0978│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 │利商店) │599432號行動│,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電話與劉人豪│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所持用之門號│ │ │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 │行動電話聯絡│ │ │ │ │ │ │ │ │,達成購買1 │ │ │ │ │ │ │ │ │公克重甲基安│ │ │ │ │ │ │ │ │非他命之合意│ │ │ │ │ │ │ │ │,於同日下午│ │ │ │ │ │ │ │ │6 時34分許,│ │ │ │ │ │ │ │ │黃靜怡再以上│ │ │ │ │ │ │ │ │開行動電話傳│ │ │ │ │ │ │ │ │送簡訊予劉人│ │ │ │ │ │ │ │ │維持用之上開│ │ │ │ │ │ │ │ │行動電話,表│ │ │ │ │ │ │ │ │示要劉人豪將│ │ │ │ │ │ │ │ │上開1 公克重│ │ │ │ │ │ │ │ │之甲基安非他│ │ │ │ │ │ │ │ │命分成2 包,│ │ │ │ │ │ │ │ │嗣後於左列時│ │ │ │ │ │ │ │ │、地,由劉人│ │ │ │ │ │ │ │ │豪交付共計1 │ │ │ │ │ │ │ │ │公克重之甲基│ │ │ │ │ │ │ │ │安非他命2 包│ │ │ │ │ │ │ │ │予黃靜怡,並│ │ │ │ │ │ │ │ │收取由黃靜怡│ │ │ │ │ │ │ │ │所交付之現金│ │ │ │ │ │ │ │ │2,000 元而完│ │ │ │ │ │ │ │ │成交易。 │ │ ├──┼─────┼─────┼───┼─────┼───────┼──────┼───────────┤ │ 5 │103 年4 月│2,300 元 │1 公克│103 年4 月│新北市新莊區新│呂宥賢於103 │劉人維販賣第二級毒品,│ │ │7 日上午7 │ │ │7 日上午8 │泰路附近某7-11│年4 月7 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時1 分許 │ │ │時29分許後│便利商店 │午7 時1 分許│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 │ │ │ │ │之某時 │ │,以門號0976│品所得新臺幣貳仟ꆼ佰元│ │ │ │ │ │ │ │446355號行動│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電話傳送簡訊│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予劉人豪所持│。 │ │ │ │ │ │ │ │用之門號0971│ │ │ │ │ │ │ │ │521342號行動│ │ │ │ │ │ │ │ │電話,表示要│ │ │ │ │ │ │ │ │購買1 公克重│ │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且與之達成之│ │ │ │ │ │ │ │ │合意,嗣後於│ │ │ │ │ │ │ │ │左列時、地,│ │ │ │ │ │ │ │ │由劉人豪交付│ │ │ │ │ │ │ │ │1 公克重之甲│ │ │ │ │ │ │ │ │基安非他命予│ │ │ │ │ │ │ │ │呂宥賢,並收│ │ │ │ │ │ │ │ │取由呂宥賢所│ │ │ │ │ │ │ │ │交付之現金2,│ │ │ │ │ │ │ │ │300 元而完成│ │ │ │ │ │ │ │ │交易。 │ │ ├──┼─────┼─────┼───┼─────┼───────┼──────┼───────────┤ │ 6 │103 年4 月│2,300 元 │1 公克│103 年4 月│新北市新莊區新│呂宥賢於103 │劉人維販賣第二級毒品,│ │ │15日下午3 │ │ │15日下午4 │泰路附近某7-11│年4 月15日下│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時47分許 │ │ │時13分許後│便利商店 │午3 時47分許│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 │ │ │ │ │之某時 │ │,以門號0976│品所得新臺幣貳仟ꆼ佰元│ │ │ │ │ │ │ │446355號行動│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電話與劉人豪│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所持用之門號│。 │ │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 │行動電話聯絡│ │ │ │ │ │ │ │ │,達成購買1 │ │ │ │ │ │ │ │ │公克重甲基安│ │ │ │ │ │ │ │ │非他命之合意│ │ │ │ │ │ │ │ │,嗣後於左列│ │ │ │ │ │ │ │ │時、地,由劉│ │ │ │ │ │ │ │ │人豪交付1 公│ │ │ │ │ │ │ │ │克重之甲基安│ │ │ │ │ │ │ │ │非他命予呂宥│ │ │ │ │ │ │ │ │賢,並收取由│ │ │ │ │ │ │ │ │呂宥賢所交付│ │ │ │ │ │ │ │ │之現金2,300 │ │ │ │ │ │ │ │ │元而完成交易│ │ │ │ │ │ │ │ │。 │ │ ├──┼─────┼─────┼───┼─────┼───────┼──────┼───────────┤ │ 7 │103 年4 月│1,500 元 │0.5 公│103 年4 月│新北市新莊區新│呂宥賢於103 │劉人維販賣第二級毒品,│ │ │17日上午0 │ │克 │17日上午0 │泰路附近某7-11│年4 月17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 │ │時8 分許 │ │ │時20分許後│便利商店 │午0 時8 分許│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 │ │ │ │ │之某時 │ │,以門號0976│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 │ │ │ │ │ │446355號行動│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電話與劉人豪│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所持用之門號│。 │ │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 │行動電話聯絡│ │ │ │ │ │ │ │ │,達成購買0.│ │ │ │ │ │ │ │ │5 公克重甲基│ │ │ │ │ │ │ │ │安非他命之合│ │ │ │ │ │ │ │ │意,嗣後於左│ │ │ │ │ │ │ │ │列時、地,由│ │ │ │ │ │ │ │ │劉人豪交付0.│ │ │ │ │ │ │ │ │5 公克重之甲│ │ │ │ │ │ │ │ │基安非他命予│ │ │ │ │ │ │ │ │呂宥賢,並收│ │ │ │ │ │ │ │ │取由呂宥賢所│ │ │ │ │ │ │ │ │交付之現金1,│ │ │ │ │ │ │ │ │500 元而完成│ │ │ │ │ │ │ │ │交易。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