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明憲
- 選任辯護人
- 楊金順律師
方志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1685 號、103 年度偵字第1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明憲所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其中宣告刑欄內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壹月。扣案安裝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該張SIM 卡)沒收;未扣案安裝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該張SIM 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謝明憲㈠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4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上訴仍為最高法院以88年度臺上字第5930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
㈡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2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㈢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1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 月確定;㈣及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1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上訴後仍為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4277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以上㈡、㈣之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742號裁定各予減刑,繼和㈠、㈢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4 月確定,於民國97年4 月1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0 年6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乃至於販賣,竟仍為圖得買進賣出毒品間之價差獲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每將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以增價,再於附表一至三所示時地,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張縉騰、黃大威、羅永燦,並陸續取得購毒對象所支給之相關販賣價款如各表所載。嗣經警據依法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於謝明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加以監聽,於掌握相關情節後,即持聲請取得之搜索票,於102 年12月10日10時50分許前往謝明憲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0 號前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內執行搜索,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純質淨重43.9853 公克,驗餘淨重49.184公克)、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繼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張縉騰、黃大威、羅永燦於警詢所言無證據能力:查證人張縉騰、黃大威、羅永燦在員警詢問時就被告謝明憲被訴本案販賣毒品相關經過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者所為之言詞供述,今既經被告之辯護人對此部分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公訴人復無法釋明該等證詞是否確屬證明被告本案各該犯行之必要證據,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認前開證人之警詢證詞不具證據能力。
二、證人張縉騰、黃大威、羅永燦於偵查中具結後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按92年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改採以當事人進行為主之訴訟制度,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基於當事人一方原告之地位,就被告所犯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據能力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然因檢察官訊問證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具結,有一定之可信性,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被告、辯護人如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了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6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張縉騰、黃大威、羅永燦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固於證述當時未經被告一一質問,然按對偵查中之證人所述,若被告防禦權已藉其他方式加以保障,亦即對證人審判外陳述給予程序性的擔保與驗證後,則法例上多容許對質詰問之例外,而允許被告用其他方式來檢驗該審判外陳述,是以刑事訴訟法於確立傳聞法則之同時,另亦設計了若干例外,此即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之規定,於此被告之對質詰問權雖受到一定程度之限制,惟如該審判外陳述之外觀有足夠可信性,得以取代被告對質詰問權的檢驗,甚而為法院發現真實所需要,仍可例外認為該審判外陳述有證據能力。至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 號解釋所指「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係指證人於審判中有傳喚之必要,經於審判程序傳喚作證時,應給予被告詰問權,如此該部分之證述內容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而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如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且經依法具結,自不因未經被告對質詰問,而不具證據能力。從而,證人張縉騰、黃大威、羅永燦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既已獲致程序性之擔保,復未查得相關所言中存有何等顯不可信之具體情狀,待至審判程序,該等證人更已藉由本院傳喚繼行交互詰問,使被告及其辯護人之對質詰問權利行使更受擔保,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認其等於偵查中之結證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下列所引通訊監察內容及其譯文,均有證據能力:按通訊監察之錄音、錄影,其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該錄音、錄影經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第2 項規定之調查程序後,即可認有證據能力;又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內容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而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第2 項所稱之證物,倘若其蒐證程序合法,且經合法調查,自得認具證據能力無疑。是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內容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 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下列所援引之行動電話通話內容,係以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所核發通訊監察書執行監聽,依據由通訊監察機器設備錄音、複製而成之光碟片內容予以轉譯製作,性質上屬儲放資料之光碟片所派生之證據,均為證明上開通話之事實及內容之存在,非屬供述證據,並無供述證據可能存在因人之知覺、記憶及表達能力等所生扭曲問題,本即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執行機關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罪,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屬得核發通訊監察書之範圍,且本案實施通訊監察,係本院依法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所為之監聽錄音,此有本院102 年度聲監字第1223號、第1371號、第1715號、聲監續字第2025號、第1820號、2024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頁以下),監聽程序並無瑕疵,是就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之通訊監察符合法定程序,依法監聽電話所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具備合法適當性保障;且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偵、審中就後述所引通訊監察譯文應均符合錄製實情此節並未爭執,又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亦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之法定程序,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應認皆存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意旨,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附表一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一所載時地,曾應張縉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所請與之會面,張縉騰其後亦確實購得價值新臺幣(下同)6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於102 年9 月4 日晚間在被告住處償付該筆款項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辯稱:與張縉騰實際進行毒品買賣者乃為阿仁,伊僅代張縉騰居中聯絡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在張縉騰與阿仁之交易行為間,僅處於介紹人之角色,且因被告並未從中取得任何利益,是其應亦不至於構成幫助販毒罪等語。
(二)經查:
1.被告於附表一所載時地,確有將不詳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售與張縉騰,嗣亦已於102 年9 月4 日18時26分許在張縉騰電告抵達後某時,於租屋處內收得張縉騰所支付之6 千元購毒對價此節,業據證人張縉騰於偵訊時藉:(提示102 年9 月4 日18時26分許張縉騰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時之通訊監察譯文,問:是否你與被告之通話,通話目的為何?)因為之前伊向被告買安非他命,所以要還錢給他,伊係在中和區圓通路435 巷公司入口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被告有拿安非他命給伊,之後伊才還錢給他,被告是伊公司的主管,伊與被告並無仇恨,亦非故意誣陷其販毒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1685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9頁背面、第50頁)詳加陳述,嗣至本院審理中,證人張縉騰更進一步結證表示:去年8 月伊在公司下班後約17、18時,跟被告約在公司門口,伊從公司另一同事處得知被告有管道可以取得毒品,當天伊有拿到被告拿的安非他命約兩小包,價格6 千元,102 年9 月4 日之上述通訊監察譯文就是伊要拿欠的購毒價款給被告,錢亦是直接拿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216 頁以下),此外另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偵一卷第25頁背面,編號6-3 )存卷可為其等交付購買毒品價款乙情之事證對照。
2.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證人張縉騰另亦在本院作證時補稱:當時被告請一個伊不認識的男子來,毒品是從那男子那邊拿出來,被告再拿給伊,記得那個人跟被告說,他就是對被告,那個人不是直接跟伊講,但伊有聽到云云(本院卷第216 頁背面、第217 頁),但查,證人張縉騰早於偵訊當時,便以:這是伊單純跟被告購買毒品,並非與被告合買或是調貨等語(偵一卷第50頁),清楚言明以上毒品買賣確僅存於其與被告之間,從未有他人介入,更無被告所謂其曾代為探詢始獲阿仁出面交易之狀況,證人張縉騰於本院表示:之後與被告交易毒品便沒有再看見那個伊不認識的人,伊記得6 千元那次交易,是因為比較特別,金額大(本院卷第218 頁、第220 頁背面),然而真若如此,其對此一顯具特殊性之交易情節理應記憶甚深而不致遺忘方符事理,又為何前於偵訊乃至最初警詢之中(103 年度偵字第1957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65 頁以下,證人張縉騰警詢所言雖無證據能力,惟仍得作為彈劾其後續所言憑信性之用),就毒品實際提供者並非被告,而係其喚來之另名友人該情未有一語提及,證人張縉騰坦承除被告外,另亦認識被告配偶,甚表示其恰在被告配偶開設經營之果汁店外擺攤(本院卷第219 頁),而被告一旦經認係本案販毒之人,對其權益影響自必甚鉅,憑以彼等過往交情,證人張縉騰若確實存有被告僅立於代購角色之如上見聞,焉會隱而不宣,反使被告遭到無端波及,證人張縉騰對於前揭翻異既從未提出合理解釋,其附和被告所持阿仁始為實際販毒者之辯稱所為,要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憑據。
3.況查,被告於經查獲當下,原已在警詢中提到張縉騰實際係向阿仁購得毒品(偵一卷第8 頁),則若真欲驗證其言,理應立即請求偵查機關調取102 年8 月間與阿仁間之相關雙向通聯紀錄,或逐一確認通訊監察期間經予存檔之各次譯文,藉以協助檢警探究追查實際販毒之人,期能徹底擺脫己身販毒嫌疑方是,詎被告捨此不為持續拖延,直至本院將就其所為犯行審結之前,始再聲請查閱已逾查詢期限之當時通聯,苟被告所辯屬實,前於偵查期間焉能毫無反應,終至失卻調得相關資料之最後機會,其一再推稱與張縉騰交易者另有他人,在聲請調證此節上之態度竟又消極如斯,言行之間無異自相矛盾,所持辯解自更無採信餘地。
二、附表二部分:
(一)被告亦不否認有於附表二編號1 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黃大威,並收取其支給之現款2 千元,及曾於附表二編號2 時地與黃大威見面,另收受其所交付之2 千5 百元,然矢口否認以上所為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間之關聯,辯稱附表二編號1 當時係其與黃大威合資購毒,附表二編號2 則是黃大威請其代購吸食器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以:黃大威係被告多年朋友,在被告接觸毒品後兩人就常會一起吸食,黃大威取得毒品之方式亦均係透過被告,兩人間縱有毒品移轉,至多僅為合資之內部交付所為,此應難對被告論以販毒罪名。
(二)但查,被告曾於與黃大威議定甲基安非他命之買賣細節後,分於附表二編號1 、2 時地與其會面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如表內所示,同時收取黃大威支給之對價2 千元及2 千5 百元等情,前即經證人黃大威於偵訊時具結後以:(提示102 年9 月5 日2 時33分許、3 時35分許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大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時之通訊監察譯文,問:你與被告通話目的為何?)為買毒品通話,伊與被告交易安非他命1 包,伊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偵一卷第41頁背面、第42頁);(提示102 年10月18日15時49分許兩人前開門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問:通話目的)也是買毒品,通話結束後,大約過2 、3 個鐘頭,伊到被告位於土城區租屋處買1 包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2 千5 百元,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問:譯文中被告問你說「你要那個」,是何意?)那個就是安非他命;伊可以確定這兩次就是買毒品等語(偵一卷第42頁)描述綦詳,另有以上所載兩人間之各次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偵一卷第26頁及背面,編號9 、9-1 、10),當可信其符實無誤。
(三)而證人黃大威至本院審理時,就其與被告關於附表二編號1 部分之交易情節,再以:102 年9 月5 日致電詢問被告找到藥頭了沒,如果方便,請他把毒品拿到市場來給伊等語(本院卷第211 頁)重予確認,而被告對此同無爭執,並表示其於附表二編號1 時地確曾和黃大威在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之中央果菜市場內進行毒品交易(本院卷第215頁背面),是就此節應已無何爭議(至被告抗辯僅為合資,未於其中賺取毒品轉手差價云云,亦因悖離事實而難採信,詳見後述)。證人黃大威雖在本院作證之際,改陳兩人並無附表二編號2 之甲基安非他命買賣狀況,謂其於斯時係委託被告代購吸食器而無涉毒品交易(本院卷第211頁),然有疑問者為,證人黃大威經予追問其請託被告以2 千餘元購買之吸食器有何特徵之際,竟連其外觀係「龍」或「鳳」亦未能言明確定,且衡諸情理,毒品原本即屬價昂難得之違禁物品,經常施用之人投注大量財力心思,圖能尋得售價低廉之毒品來源以解自身毒癮唯恐不及,豈會甘願花費數千元購置替代性極高之毒品吸食器,苟黃大威真具如此興致,對個人使用之吸食器甚為講究,又怎會連該支吸食器之造型特色亦無從依循記憶回復還原,據此足見其於本院一反前詞,無非出於迴護被告之動機,要非可取,況縱連被告於警詢之初,原亦係表示:(102 年10月18日)是因為豆花(即黃大威)的毒品被他老婆丟掉,他才拜託伊聯繫購買安非他命(偵一卷第9 頁背面),明確吐露黃大威是日與其聯繫目的是為索求毒品,與代購吸食器一事全無所涉,對照證人黃大威於本院作證時附和被告之所言,更足徵彼等無稽之處。
(四)至證人黃大威於偵訊時雖稱於附表二編號1 時地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對價為2 千5 百元(偵一卷第41頁背面、第42頁),惟其與被告既均於本院審理時另表示該次買賣之甲基安非他命價款實為2 千元(本院卷第212 頁背面、第213 頁、第245 頁背面),秉於罪疑唯輕原則,於此當應為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被告當時販毒所得應為2 千元。又起訴書依證人黃大威所述,認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 所指之102 年9 月5 日,係在黃大威自市場下班後約9 時許始和其約見交易,然依兩人當日3 時35分56秒許進行通聯經予記錄之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偵一卷第26頁,編號9-1)可知,被告斯時便已開車抵達黃大威之工作市場附近,若非被告身上確有毒品可資販售,又何必刻意驅車前往,是就此節當以被告所供:102 年9 月5 日應該是在市場交易,時間大概是在3 點多等語(本院卷第215 頁背面)較符相關事證,爰就起訴書以上所載酌予更正。
三、附表三部分:
(一)被告就其被訴曾於附表三編號1 所載時日,藉表中列載方式與羅永燦進行聯繫,再於相約地點將如表內所記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給羅永燦,同時亦已收得羅永燦支付之相關價款此情,迭於偵訊及被訴於本院後坦承不諱,而其所陳之各次事實經過,核亦與證人羅永燦在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偵一卷第45頁背面、第46頁,本院卷第207 頁背面以下)幾相符合,復有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11月16日和羅永燦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時經予監聽記錄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偵一卷第25頁背面、第26頁,編號7 、7-1 、7-2 )附卷可參,堪認被告就此部分之供陳與實情確切相符。
(二)被告亦不否認有於附表三編號2 時地和羅永燦見面並完成毒品交易,惟辯稱當時實際販售毒品者係與其同車出現坐於後座之另名藥頭阿仁,但查,該次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迭據證人羅永燦於偵訊時以:(提示證人羅永燦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11月2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問:與被告聯絡何事?)是跟被告聯絡購買安非他命,是伊直接跟被告買,這次的交易地點是在土城亞洲路7-11的對面巷子,7-11的對面就是加油站,交易時間差不多在102 年11月24日20時40分許,被告出面與伊交易,伊用2 千5 百元跟他買了1 公克的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偵一卷第46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以:伊(102 年11月24日)當時是進入被告車內交易,車內沒有其他人,交易內容為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 千5 百元,(問:與被告聯絡前,有無再以其他方法與被告確認他手上還有沒有毒品?)沒有,就是直接進行交易,伊沒有跟被告合資過,伊就是跟被告買毒品,當時現場也沒有跟被告相識之人等語(本院卷第208 頁以下)迭為同一證述,將其確係直接向被告購入毒品,當日亦正是由被告自行出面售毒乙情詳予描述且無齟齬之處,考以證人羅永燦自承除毒品交易外,其與被告並無任何交集(本院卷第207 頁背面),遑論另存仇恨怨隙(偵一卷第46頁),被告對此亦不見有任何異議,則在證人羅永燦以上指證之間,既難查得刻意攀誣設計被告之隱含動機,對照卷附被告與羅永燦所持前開門號行動電話間於102 年11月2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偵一卷第26頁,編號8 至8-2 ),更足證其所言確存相當程度之可信性。辯護人雖引證人羅永燦警詢陳稱之:之前大多都是被告本人跟伊交易毒品,只有一次被告叫一位不認識的年輕男子出來跟伊交易安非他命等語(偵二卷第180 頁背面),主張證人羅永燦所提曾另見他人出面處理者即為附表三編號2 之該次交易,然查證人羅永燦係於102 年12月10日接受警詢,此有卷附警詢筆錄之詢問時間相關記載可供佐徵(偵二卷第178 頁),即便吾人印象經常伴隨時日經過而日漸模糊,惟對證人羅永燦而言,員警斯時僅請其針對相距警詢不過十數日前之102 年11月24日購毒狀況加以回憶,衡諸情理當亦非屬難事,何況當時員警為求慎重甚還曾以:當時是向被告購買、或是與他合購、或是請其代購等語再行相質,證人羅永燦確認所詢後猶藉:伊是直接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等語(偵二卷第181 頁背面),對當時確係被告售出毒品,並非由其轉薦他人此點予以肯定回覆,辯護人疏未究明上情,即臆測證人羅永燦之記憶應有錯置,要非妥適。
(三)反觀被告就其附表三編號2 之所為,原係於警詢時陳以:羅永燦沒有毒品,故到伊住處和伊一起施用安非他命,剩下的安非他命伊就讓他帶走(偵一卷第8 頁背面);偵訊時卻另稱:11月24日伊不記得他有沒有買(偵一卷第162頁);至被訴移審於本院之後,被告竟又改言:有一次伊與羅永燦在那邊等藥頭,伊有印象他一直催,伊的錢要跟他的錢一起拿比較便宜,後來藥頭來了之後,伊就打電話給羅永燦,當時伊在等他,藥頭則在對面等伊們,羅永燦來了之後,藥頭就拿毒品給伊們,伊便在車上分一半給羅永燦(本院卷第18頁背面),前揭翻異之說事實上亦和被告其後所持之:(102 年11月)24日那天藥頭是坐在伊車子的後座,羅永燦錢給伊,伊從口袋拿出伊的錢,一起直接伸往後座,交給後座的人(本院卷第210 頁)此等辯詞多有歧異,被告空言附表三編號2 所示時地另有他人到場販毒,卻在情節交代上多所反覆而莫衷一是,苟被告所辯確符實情,豈會如此;又查卷附被告與羅永燦所持前開門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11月2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偵一卷第26頁),是日羅永燦僅先於20時8 分41秒許有以簡訊一通聯繫被告,請被告返家後再行通知(該卷頁編號8 通訊監察譯文),由是可知被告所謂羅永燦事前曾經持續催促云云已為無稽,尤有甚者,倘真如被告所言,當時是在阿仁抵達,確定能向其取得毒品後方以簡訊回覆該情,被告又怎會在相隔1 分多鐘後之同日20時10分10秒許,旋即回訊要求羅永燦儘速前來(該卷頁編號8-1 通訊監察譯文),而未見絲毫轉詢聯繫之等待時間,據此益徵被告辯稱其係因羅永燦吐露購毒意願,始另聯繫阿仁期以合資方式購得便宜毒品,並係在阿仁抵達後,才再轉告羅永燦前來交易云云純屬子虛,從而,被告就此所為辯解一來與客觀事證本多扞格,再者亦從未獲其提出合理解釋,自無採憑可能。
四、被告之辯護人又以:本件並未扣得分裝袋等販毒之人常用物品器具,難認被告有販售毒品之情節,然行為人非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之交易型態與位居角色本有多端,其中屬於「大盤」或「中盤」者,倘時機掌握得宜,或可查獲電子秤、帳冊、分裝袋等販賣工具,且因購買者眾,一旦事發,必有多數知情或買受人等可為證人,然在「小盤」與偶發之零星交易中,多係採取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買賣方式,且由於對象不多,常亦無使用販賣分裝工具之必要,此種交易方式,每因交易時間短暫,難為第三者知悉其情,且茍非警方事前獲知情報,欲在交易現場當場查獲更屬難事,是查本案雖未於搜索過程中扣得用供被告販賣毒品所憑之磅秤、分裝袋等物,然綜參上開直接與間接證據,既已堪論定其各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僅憑辯護人以上質疑之點,自仍無礙本院前開犯罪事實之認定。
五、則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本案關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其始終未曾明說原先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為何,致無法確切得知其於各該交易中之實際利得,或至少最初預計獲取之利潤為何,然查,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施用及販賣毒品之查緝事務,無不嚴予執行,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毒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為何來,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險之理。而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對於毒品交易本屬檢警機關嚴予追究查辦之犯罪,法律並就此設有重典處罰各情當知之甚稔,又被告與張縉騰、黃大威、羅永燦並非至親,也無特別深厚之莫逆情誼,且本案所為毒品之交易亦屬有償行為,更係由被告不辭路途遠近奔波辛勞專程先向藥頭販入,於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所示當時,甚願親將甲基安非他命帶至張縉騰、黃大威要求交易地點,以方便其等收受施用,而甲基安非他命價格難謂甚低,取得亦屬不易,若非欲藉此法作價出售,繼賺取毒品量差或價差等利益,被告焉有可能甘冒被查獲、重罰之風險,於購毒者洽購毒品時,不惜自行出面處理買賣事宜,況不論係以何等形式包裝之毒品,本均可任意分配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多會隨著前開因素機動調整,因此販賣之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所得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行為人自始即欲按照購入之同一價格轉讓,真未有牟利意圖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是以就被告所售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有購入價格,雖因難期其據實詳敘而屬未明,然揆諸上開所述,被告實行前揭交易,原先必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其於此所為顯已符合販毒以求營利之成罪要件。另關於被告於附表一至三各次犯行之交易時地、方式、毒品重量等部分,起訴書疏未斟酌相關事證之勾稽呈現致多有誤認,爰予更正補充(如附表一之交易時地【此部分亦經公訴人以103 年度蒞字第6906號論告書具狀更正】與方式;附表二編號1 之毒品重量、交易時【此部分已如前載】地與方式,編號2 之交易方式;附表三各次交易方式,與編號1 之交易時地)。末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列明之第二級毒品,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一般之使用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多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不同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及以上相關證人,或因未思辨明此點,故於歷次供陳間常僅概括言稱買賣交易之物乃為安非他命,堪認彼等所言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綜上各節互為佐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就附表一至三相關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以依法論科。
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就如附表一,及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先行持有,及為獲取價差利益而意圖販賣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嗣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結論可資參照),不另論罪。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總計既遂5 次,犯意有別,行為可分,時地存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曾因犯如事實欄一所載他案,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此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關於「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按法規範上所謂被告之自白,宜從廣義解釋,除指對於犯罪事實全部或一部為肯定供述之狹義自白外,尚包括狹義自白以外之其他承認不利於己之事實所為之陳述在內,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874號、98年度臺上字第44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查被告於偵查中及被訴至本院後,就附表三編號1 之該次犯行,確曾於所示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羅永燦,及當場收得全數價款等基本事實加以坦承,足認被告已然符合在偵審中皆有自白之減刑要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就此所犯並先加重(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後減輕之。至被告於本案之其餘犯行,或僅曾於偵查中自白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 ),或僅有於被訴後短暫坦認(如附表二編號2 ),反覆之間更屢見其以合資、無償轉讓云云置辯,縱被告一度表示藥頭常會請其施用部分毒品,惟被告亦解釋此非其介紹購毒下線因而獲致之對價利得,自難認被告除附表三編號1 外之所為亦已該當偵審自白減刑要件。
(二)另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將原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修正理由第1 點表明:「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足見立法者透過修法以規制法院從嚴適用刑法第59條之立法目的。本於權力分立及司法節制,裁判者自不宜無視該立法意旨,而於個案恣意以該條寬減被告應負刑責,俾維法律安定與尊嚴,是以刑法第59條所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係指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060號判決指出:「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亦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事項,且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後是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入監執行家庭無人照顧等等,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闡釋甚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判例、51年臺上字第899 號判例,亦採相同之看法。基此以觀,毒品具成癮性,施用者由起初好奇嘗試,漸次加重進而續陷泥沼,終至無法自拔者多不可數,進而作奸犯科,因販毒者為始作俑者,販賣毒品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政府方會予以嚴加查緝,則被告無視政府禁令,破壞國家法律與社會治安,所為毫無可取足憐之處,參酌刑法第59條修法意旨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從重量刑立法意旨,販毒在客觀上既難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於此自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罔顧國家為杜絕毒品犯罪所設之禁止規範,竟仍在瞭解甲基安非他命甚易造成施用者成癮狀況,並將對購買毒品進而施用之人產生一定之身心戕害,販賣毒品之行為更將危及社會秩序之情況下,分別實行如附表一至三所示犯行,危害國民健康及風氣治安,甚屬不當,動機、目的亦無足取,併另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至多僅願坦承部分所為,卻對自身所具牟利想法與販賣意欲避而不談,未能整體面對己非之犯後態度,並斟酌本案之犯罪手段與被告行為所得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至三宣告刑欄內所示刑度,再審及被告所犯之各次販賣毒品罪,罪名與犯罪態樣均屬相仿,且均係侵害國家維護國民健康目的之相同法益,各次犯行之時間,極為接近,因被告販賣而流入市面之第二級毒品數量均屬非鉅,對施用者健康之危害,尚難謂已極端嚴重,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並參酌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爰就其附表所犯部分再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使用其所有之扣案安裝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行動電話,及未扣案安裝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行動電話,以為聯絡完成本案附表二、三所示相關犯罪,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沒收,後者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則另應向被告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固曾持用扣案之安裝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行動電話,與張縉騰討論交付附表一所示購毒價款事宜,惟於其時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實上已告完結,於兩人先前商議進而確認交易之際,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亦曾持用該支門號行動電話遂行所為,是於該次犯行項下尚難依前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又被告因販毒收受之如附表一至三揭示各次價款所得,則應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法文與說明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再以被告個人財產抵償之;至另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依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2 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所示,該包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為百分之88點8 ,驗前純質淨重43.9853 公克,驗餘淨重則為49.184公克),被告表示係在本案查獲前一、兩天始行購入,尚難認與其被訴之附表一至三各次犯行確具關聯,審以該包毒品既屬被告另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之重要證物,而被告該部分之犯行復未經檢察官予以適法訴究,自不宜於本案逕予宣告沒收銷燬,末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販賣與張縉騰部分 ┌────┬────┬────┬────┬────────┬─┬───────┐ │毒品種類│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金額│交易方式 │罪│宣告刑 │ │與重量 │ │ │(新臺幣│ │名│ │ │ │ │ │) │ │ │ │ ├────┼────┼────┼────┼────────┼─┼───────┤ │甲基安非│102 年8 │新北市中│6 千元 │張縉騰先向其公司│販│累犯,處有期徒│ │他命,重│月間某日│和區圓通│ │主管謝明憲表示有│賣│刑柒年陸月。未│ │量不詳 │18時前後│路435 巷│ │意購買甲基安非他│第│扣案販賣第二級│ │ │(起訴書│2 之1 號│ │命以供施用,謝明│二│毒品所得新臺幣│ │ │所載應予│前(起訴│ │憲便意圖營利而基│級│陸仟元沒收之,│ │ │補充) │書誤將張│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毒│如全部或一部不│ │ │ │縉騰至新│ │之犯意予以應允,│品│能沒收時,以其│ │ │ │北市土城│ │彼等繼於左記時間│ │財產抵償之。 │ │ │ │區亞洲路│ │在左述兩人服務之│ │ │ │ │ │11巷1 弄│ │公司門前會面,由│ │ │ │ │ │23號3 樓│ │謝明憲當場交付不│ │ │ │ │ │謝明憲當│ │詳重量之甲基安非│ │ │ │ │ │時租屋處│ │他命給張縉騰,約│ │ │ │ │ │清償價款│ │定對價6 千元則暫│ │ │ │ │ │時間認成│ │許張縉騰賒欠,直│ │ │ │ │ │毒品交易│ │至102 年9 月4 日│ │ │ │ │ │時間,應│ │18時26分許後某時│ │ │ │ │ │予更正)│ │,張縉騰始行前往│ │ │ │ │ │ │ │謝明憲位在新北市│ │ │ │ │ │ │ │土城區亞洲路11巷│ │ │ │ │ │ │ │1 弄23號3 樓租屋│ │ │ │ │ │ │ │處償付上開款項。│ │ │ └────┴────┴────┴────┴────────┴─┴───────┘ 附表二:販賣與黃大威部分 ┌─┬────┬────┬────┬────┬────────┬─┬────────┐ │編│毒品種類│交易時間│交易地內│交易金額│交易方式 │罪│宣告刑 │ │號│與重量 │ │某處點 │ │ │名│ │ ├─┼────┼────┼────┼────┼────────┼─┼────────┤ │1 │甲基安非│102 年9 │臺北市萬│2 千元 │黃大威於102 年9 │販│累犯,處有期徒刑│ │ │他命1 包│月5 日3 │華區萬大│ │月5 日2 時33分許│賣│柒年參月。扣案安│ │ │,重量不│時35分許│路中央果│ │以門號0000000000│第│裝門號0000000000│ │ │詳(無證│後某時(│菜市場內│ │號行動電話與謝明│二│號SIM 卡之行動電│ │ │據證明該│起訴書誤│某處 │ │憲持用門號091669│級│話壹支(含該張SI│ │ │包甲基安│載為當日│ │ │1232號行動電話聯│毒│M 卡)沒收;未扣│ │ │非他命確│9 時許)│ │ │絡之際,詢問謝明│品│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 │如起訴書│ │ │ │憲有無甲基安非他│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所載重達│ │ │ │命可予販售,謝明│ │沒收之,如全部或│ │ │1 公克)│ │ │ │憲即意圖營利而基│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之犯意為肯定答覆│ │ │ │ │ │ │ │ │並應允出售,兩人│ │ │ │ │ │ │ │ │進而議定後續交易│ │ │ │ │ │ │ │ │時地。至同日3 時│ │ │ │ │ │ │ │ │35分許謝明憲即再│ │ │ │ │ │ │ │ │以上開門號行動電│ │ │ │ │ │ │ │ │話與黃大威聯繫,│ │ │ │ │ │ │ │ │告知已經抵達左述│ │ │ │ │ │ │ │ │地點附近,繼在稍│ │ │ │ │ │ │ │ │後會面時當場交付│ │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 │ │ │ │ │ │ │ │,同時收取黃大威│ │ │ │ │ │ │ │ │支付之2 千元價款│ │ │ │ │ │ │ │ │而完成交易。 │ │ │ ├─┼────┼────┼────┼────┼────────┼─┼────────┤ │2 │甲基安非│102 年10│新北市土│2 千5 百│謝明憲先於102 年│販│累犯,處有期徒刑│ │ │他命1 包│月18日17│城區亞洲│元 │10月18日15時49分│賣│柒年肆月。扣案安│ │ │,重約1 │、18時許│路11巷1 │ │許以前開門號行動│第│裝門號0000000000│ │ │公克 │ │弄23號3 │ │電話與持用上述門│二│號SIM 卡之行動電│ │ │ │ │樓之謝明│ │號行動電話之黃大│級│話壹支(含該張SI│ │ │ │ │憲當時租│ │威聯繫,閒談間黃│毒│M卡 )沒收;未扣│ │ │ │ │屋處 │ │大威透露有意購買│品│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甲基安非他命,謝│ │所得新臺幣貳仟伍│ │ │ │ │ │ │明憲遂意圖營利而│ │佰元沒收之,如全│ │ │ │ │ │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品之犯意應允所請│ │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另相約稍晚由黃│ │之。 │ │ │ │ │ │ │大威前往謝明憲左│ │ │ │ │ │ │ │ │述租屋處後再行交│ │ │ │ │ │ │ │ │易,待兩人於左記│ │ │ │ │ │ │ │ │時地會面,謝明憲│ │ │ │ │ │ │ │ │即當場交付重約1 │ │ │ │ │ │ │ │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 │ │ │ │ │ │ │ │命1 包與黃大威,│ │ │ │ │ │ │ │ │同時收取黃大威支│ │ │ │ │ │ │ │ │給之2 千5 百元價│ │ │ │ │ │ │ │ │款而完成販毒所為│ │ │ │ │ │ │ │ │。 │ │ │ └─┴────┴────┴────┴────┴────────┴─┴────────┘ 附表三:販賣與羅永燦部分 ┌─┬────┬────┬────┬────┬────────┬─┬────────┐ │編│毒品種類│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金額│交易方式 │罪│宣告刑 │ │號│與重量 │ │ │ │ │名│ │ ├─┼────┼────┼────┼────┼────────┼─┼────────┤ │1 │甲基安非│102 年11│新北市土│2 千5 百│羅永燦於102 年11│販│累犯,處有期徒刑│ │ │他命1 包│月16日18│城區亞洲│元 │月16日17時50分許│賣│參年捌月。未扣案│ │ │,重約1 │時10分許│路上某處│ │以門號0000000000│第│安裝門號00000000│ │ │公克 │後某時(│7-11統一│ │號行動電話與謝明│二│37號SIM 卡之行動│ │ │ │起訴書所│超商前(│ │憲持用門號098577│級│電話壹支(含該張│ │ │ │載應予補│起訴書所│ │6737號行動電話聯│毒│SIM 卡)沒收,如│ │ │ │充) │載應予更│ │絡,暗示其有購買│品│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正) │ │甲基安非他命之需│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求,謝明憲即意圖│ │;未扣案販賣第二│ │ │ │ │ │ │營利而基於販賣第│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二級毒品之犯意承│ │貳仟伍佰元沒收之│ │ │ │ │ │ │諾出售,另請羅永│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燦前來與之交易,│ │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待兩人於左記時地│ │產抵償之。 │ │ │ │ │ │ │會面後,謝明憲便│ │ │ │ │ │ │ │ │當場交付重約1 公│ │ │ │ │ │ │ │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1 包,同時收取羅│ │ │ │ │ │ │ │ │永燦支付之2 千5 │ │ │ │ │ │ │ │ │百元對價而完成交│ │ │ │ │ │ │ │ │易。 │ │ │ ├─┼────┼────┼────┼────┼────────┼─┼────────┤ │2 │甲基安非│102 年11│新北市土│2 千5 百│羅永燦先於102 年│販│累犯,處有期徒刑│ │ │他命1 包│月24日20│城區亞洲│元 │11月24日20時8 分│賣│柒年肆月。未扣案│ │ │,重約1 │時40分許│路上某處│ │許以前開門號行動│第│安裝門號00000000│ │ │公克 │ │加油站前│ │電話發送簡訊予持│二│37號SIM 卡之行動│ │ │ │ │ │ │用上述門號行動電│級│電話壹支(含該張│ │ │ │ │ │ │話之謝明憲,暗示│毒│SIM 卡)沒收,如│ │ │ │ │ │ │其又有購買甲基安│品│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非他命之需求,同│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時請謝明憲告知其│ │;未扣案販賣第二│ │ │ │ │ │ │返家時間,待謝明│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憲會意後即意圖營│ │貳仟伍佰元沒收之│ │ │ │ │ │ │利而基於販賣第二│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級毒品之犯意,於│ │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同日20時10分許以│ │產抵償之。 │ │ │ │ │ │ │簡訊回覆其已經到│ │ │ │ │ │ │ │ │家,請羅永燦儘速│ │ │ │ │ │ │ │ │前來進行交易,兩│ │ │ │ │ │ │ │ │人遂於左記時地會│ │ │ │ │ │ │ │ │面,由謝明憲交付│ │ │ │ │ │ │ │ │重約1 公克之甲基│ │ │ │ │ │ │ │ │安非他命1 包,另│ │ │ │ │ │ │ │ │由羅永燦當場支付│ │ │ │ │ │ │ │ │2 千5 百元價款而│ │ │ │ │ │ │ │ │完成毒品買賣。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