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緝字第11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緝字第11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凌麗金
- 選任辯護人
- 莊勝榮 律師
林明煌 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2年度偵緝字第1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凌麗金被訴偽造支票無罪。又被訴業務侵占免訴。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凌麗金原在台北縣林口鄉(現改制新北市○○區○○○○街0 巷00號之4 設立代書事務所,自為代書,為執行代書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81年11月間代理告訴人王阿連向彰化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開立0-00000-0 號支票帳戶,並於同月18日領得票據號碼00000000至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之空白支票100 張,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嗣未經告訴人王阿連之同意,盜用告訴人王阿連印章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上,而偽造該等32張支票,再持向李文雄等人借款花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王阿連,因認被告所為,涉有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支票罪嫌、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按起訴書認被告盜用印章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應不另論罪)。
二、無罪(即偽造支票)部分:
㈠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故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必其指訴無有瑕疵,且查與事實相符,方得為判決之基礎。
㈡訊據被告凌麗金固坦承曾與告訴人王阿連於上開時地一同前往彰化銀行東三重分行申辦上開支票帳戶及領用上開計100張支票,並持上開100 張支票先後簽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支票計32紙對外借款使用,且李文雄所持有編號32之新臺幣(下同)20萬元支票後確因拒絕往來而退票等情,惟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上開100 張支票係由王阿連與伊一同親自前往領用後,伊當時因債信不好,加上親友不願借用支票,才會向王阿連借得上開支票使用,包括支票印鑑章在內,伊並無侵占上開支票,再盜用印章而偽造如附表所示計32張支票使用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81年11月18日與告訴人王阿連一同前往彰化銀行東三重分行申辦上開支票帳戶,並由被告先後持告訴人王阿連之印鑑章蓋用印文後,簽發如附表所示計32紙支票對外借款使用(按其中編號32之20萬元支票乙紙,係被告於81年11月底某日,由被告簽發後持向李文雄借款20萬元使用),惟李文雄所持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2之20萬元支票乙紙,後因拒絕往來而退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阿連此部分指訴及證人李文雄證述(見82年度偵字第5984號卷第35、36頁及第39、40頁答辯狀)之情節,均相符合,復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2所示之20萬元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影本、彰化銀行東三重分行82年5 月25日彰東重字第1128號函及其所附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印鑑卡、退票資料查覆調查情形、支票領用單各乙份,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⒉又告訴人王阿連於本院審理時指稱:伊上開支票帳戶開立後,並未前往領用上開100 張空白支票,係凌麗金持伊印鑑章自行前往領用,後並未經得伊同意,先後簽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計32紙支票對外借款使用云云。惟告訴人王阿連此部分指訴之詞,不僅業據被告凌麗金堅決否認在卷,且揆諸告訴人王阿連上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及支票領用單上記載可知,告訴人王阿連上開支票帳戶均係於81年11月18日之同一日申請及領用者,而上開支票領用單上除蓋有告訴人王阿連之印鑑章外,同時另有告訴人王阿連本人之簽名在上,且證人即告訴人王阿連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此簽名確為其本人所簽等語(見本院卷103 年11月5 日審判筆錄)在卷,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堪採信,告訴人王阿連指稱上開100 張空白支票係由被告其人獨自前往領用云云,顯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⒊另告訴人王阿連於80年1 月19日起,即在台北縣林口鄉經營「萬鉅企業有限公司(後遷至新北市○○區○○街00○0 號,下稱萬鉅公司)」從事金屬、油漆等商業活動,並有申請萬鉅公司名義之支票對外使用等情,亦據證人王阿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見本院卷103 年11月5 日審判筆錄)綦詳,並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乙紙附卷可考,則告訴人王阿連本人對支票帳戶之申請及支票之使用等情,自應知悉甚明。告訴人王阿連辯稱其未親自領用上開100 張空白支票云云,不僅不足採信,有如上述,且上開100 張空白支票係自81年11月18日即已領用在案,並自81年11月18日起即先後經持票人向彰化銀行東三重分行提示其中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1之計31張支票兌現,至李文雄提示如附表編號32所示20萬元支票之退票時間,則係於82年3 月9 日,前後相去4 個月左右之久,則衡諸告訴人王阿連之上開資歷、經驗以觀,其應無無從知悉上開100 張空白支票已先後遭被告簽發多張對外使用之可能,更遑論在未經其同意之下,仍任由被告先後簽發多達32張之情形,是被告上開辯稱:上開100 張空白支票係伊向王阿連借用等語,尚非不足採信,告訴人王阿連此部分指訴云云,應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上開100 張空白支票及印鑑章乙枚既係告訴人王阿連借予被告使用,則被告先後持上開印鑑章簽發如附表編號1 至32之支票對外借款使用,應無該當刑法第201 條第1項之偽造支票罪嫌之構成要件,是本件僅憑告訴人王阿連上開單一指訴云云,應不足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至為灼然。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上開犯罪,應依刑法第301 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免訴(即業務侵占)部分: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所為,另涉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訊據被告亦堅決否認有侵占上開100 張支票之行為等語。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款定有明文。按刑法第80條第1 項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經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且依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惟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則延長為「20年」,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此部分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計算之;再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加計本件依法偵查及審判之期間共10月27日(即偵查自82年3 月30日起至同年6 月2 日止計2 月4 日及本院審理自82年7 月8 日起至83年3 月30日止計8 月23日)及偵查中通緝時間(自82年6 月3 日至同年7 月6 日止計1 月3 日)、本院之通緝期間(自83年3 月31日起至103 年8 月1 日止計20年4 月1 日,惟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3 項之規定,本件偵查中及審判之通緝期間合計已逾本罪追訴時效10年之1/4 即2 年6 月以上,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停止計算時效期間2 年6 月後,本件被告此部分犯行之追訴權時效,自被告於81年11月18日領得上開支票100 張起算,應於「95年4 月15日」已告屆滿,且被告上開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既經本院諭知無罪,則其另被訴業務侵占部分與上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間,自無廢止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被告此部分犯行,自應另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