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84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緝字第15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翁偉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緝字第153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練○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682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練○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練○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4 月12日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7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4年3 月21日以94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4年11月14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5 月14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5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公布施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5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6年12月17日以96年度訴字第9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2 案件接續執行,於97年9 月30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9年7 月5 日以99年度訴字第2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0 年10月21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8 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租屋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練○翰為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之毒品驗尿強制採尿人口且行方不明,於同年月17日晚間9 時15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中興路與新台五路口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練○翰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尿送驗,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檢體編號核亦無誤,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代碼表及尿液採驗同意書各1 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自明。而被告若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可資參照)。被告既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後,仍未能戒絕毒癮,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念非堅,惟念其於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之行為僅屬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侵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翁偉玲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緝字第153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