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更字第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更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永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164號),經裁判後(103 年度交易字第427 號),由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104 年度交上易字第2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永興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永興於民國102 年9 月11日下午5 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路○○○○○○道○○○○○○○○○路000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繼續前行,致其所駕上開車輛之右前車頭,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在同一車道右前方,亦疏未注意左後方來車之動態即逕向左偏行駛之李國華機車左側發生碰撞,使李國華失去平衡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創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與腦挫傷、多重顱骨骨折之傷害,經手術治療後,頭骨仍有明顯缺陷,並需鼻胃管餵食及他人24小時密切看護,且終生無法正常工作,而達於重傷害之程度。王永興肇事後則留在事故現場,並撥打電話報警處理,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由李國華之法定代理人李昱辰於本院審理中補行提出告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得獨立告訴;得告訴之人有數人,其一人遲誤期間在者,其效力不及於他人,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237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之告訴權與被害人法定代理人之告訴權,係各自獨立而存在,是被害人雖未於告訴期間內提出告訴,其法定代理人仍得於告訴期間內合法提起告訴(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859號判例、94年度台非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害人李國華因上開傷害,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經本院於103 年9 月1 日以103 年度監宣字第459 號裁定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子李昱辰為監護人乙節,有該裁定在卷可稽(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交上易字第222 號卷第16至17頁),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第1 項規定及家事事件法第169 條第1 項規定,李昱辰於該裁定送達時,在監護權限內,已依法成為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而其嗣於103 年11月27日本院審判期日當庭提出「刑事補充告訴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而經公訴人簽收其繕本,且經其口頭援引為筆錄內容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該狀紙正本及其上公訴人職名章之戳印在卷可佐(本院103 年度交易字第427 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36之1 、38至41頁),足認其已有於告訴期間內當庭向檢察官申告犯罪事實及表明希望訴追之意,且不因被害人配偶陳琇明遲誤告訴期間(詳見本院103 年度交易字第427 號判決理由欄三、㈢所載)而受影響,是應認本案業經合法告訴,先予敘明。
(二)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王永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及法律另定之傳聞法則例外情形,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104 年度交易更字第1 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二〉第22之1 至23頁、同案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三〉第113 至123 頁),復經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被害人受重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之犯行,辯稱:我是直行遭被害人騎斜線而橫跨好幾個車道後突然來擦撞到我車身右側,且本案車禍事故送鑑定後,認為我沒有過失云云(本院卷一第36頁、本院卷二第23頁)。
(二)經查:
⒈被告於102 年9 月11日下午5 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道○○○○○○○○○路000 號前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嗣其所駕上開車輛之右前車頭,即與被害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左側發生碰撞,使被害人失去平衡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創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與腦挫傷、多重顱骨骨折之傷害,經手術治療後,頭骨仍有明顯缺陷,並需鼻胃管餵食及他人24小時密切看護,且終生無法正常工作,而達於重傷害之程度等情,有新北市○○○○○○○○○○○○○○○○○○路○○○○○○○號查詢汽車車籍列印資料、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肇事路段之Google街景圖列印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陳報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角度較遠之中山一路與永安南路交岔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全國加油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上開街景圖與照片及全國加油站監視錄影翻拍畫面之筆錄暨擷取照片、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勘驗上開全國加油站監視錄影翻拍畫面之筆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102 年11月13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及103 年4 月30日診字第1030462758號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極重度第一類障礙)在卷可稽(他字卷第5 、15頁、偵字卷第31至32頁、他字卷第24至28頁、偵字卷第8 、12至13、14至15、16至18頁、本院卷三第127 至133 頁、偵字卷第19至20、22至26頁、本院卷三第77至97、偵字卷第39至41頁、本院卷一第48至48之1 頁、本院卷三第45至47頁、他字卷第9 頁、偵字卷第54頁、他字卷第10頁),且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二第2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執前詞置辯,惟查:
⑴依上開事故現場照片中被害人遺留之物及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三第78至79頁、本院卷二第48至49頁),可知被害人於案發時係頭戴灰色安全帽並身穿白色上衣及深色長褲,而在其後方則有分騎機車而頭戴白色安全帽並斜背包包之甲男及頭戴黑色安全帽之乙男,先予敘明。
⑵觀諸卷附上開中山一路與永安南路交岔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所示案發前該路口之車況(偵字卷第16至18頁、本院卷三第127 至133 頁),可見被害人係處在車流中最右方而隨同右轉進入中山一路之外側第一車道,並非從位在該路上之全國加油站出口直接駛入甚明,是被告於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時稱:被害人從右側加油站出來一直往左騎云云(偵字卷第9 頁),即與客觀事證不符,自無從憑採。
⑶承上,被害人既係右轉駛入中山一路外側第一車道,而本案車禍事故又係發生在中山一路外側第二車道上,已認定如前,執此以觀,足認被害人於事發前確有自中山一路外側之第一車道向左變換至第二車道之行為無疑。
⑷復審諸上開交岔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所示之交通狀況,可知事發當時右轉之車流量頗大,此觀被害人機車所在之外側第一車道上,除其左後方緊臨有甲、乙男機車外,在稍外部分,尚有計程車1 輛及機車數輛共呈櫛比鱗次之景象,即可明瞭。是客觀上本即難認被害人在此環境條件下,如何能以使人猝不及防之車速完成車道之變換(詳後述),且查甲、乙男均能在原車道上相繼駛經肇事地點而均未見有何異常情形乙節,有本院勘驗全國加油站監視錄影翻拍畫面之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48至48之1 頁),益徵當時被害人向左變換車道之行為,實際上並未對其後方在第一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造成何等顯著影響,而此亦與檢察官上開勘驗結果認為:「被害人機車前面無其他車輛,但有『漸漸』向左偏入被告車道之情形」及「可以看出被害人從最外側車道開始,『漸漸』變換車道……」(偵字卷第39頁),相互吻合,是被告於偵訊中所辯:被害人在我旁邊「突然」靠過來;(你有注意到被害人從右邊車道一直靠過來?)他「突然」就靠過來云云(他字卷第21之1 頁、偵字卷第51之1 頁),及於本院審判中辯稱:被害人切過來就一瞬間的事云云(本院卷三第120 頁),毋寧均屬其主觀上感受之詞,因與客觀事證相左,亦不足採。
⑸而經本院勘驗全國加油站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後,其結果為:被告車輛正行駛在直行車道中央,該車的右前方,有被害人騎乘機車行駛在直行車道之白色分道線上,機車車頭及車身略微朝左,兩車各自向前行駛,被害人機車繼續略微朝左方之內車道路(即被告所在車道)中間行駛,機車輪胎位置已在馬路上所標示之中山路之「山」字上,並貼近行進中之被告車輛右側前方車身,進而發生擦撞等情,有該勘驗筆錄存卷可考(本院卷一第48頁),並參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於另案就上開畫面勘驗筆錄之記載亦為:被告車輛行駛第二車道,該車右前方為被害人機車,其前輪已進入第二車道,後輪在第二車道內之靠近第一、二車道間白色虛線處,兩台車均往三重方向行駛,其後被告車輛及被害人機車均車頭偏左,被害人機車已由右邊邊線行駛至第二車道中間,其前輪更已在線道中間路面標示之「山」字上,而被告車輛右側邊前段旋與被害人機車左側中後段發生擦撞等情,亦有該勘驗筆錄附卷可徵(本院卷三第45至47頁),均足以認定於事故發生前,被害人機車確已由中山一路外側之第一車道變換至第二車道完成,而非仍繼續處於變換車道之過程中甚明。
⑹基於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害人於事故發生前,雖已經變換車道,惟由其機車車頭偏左及前輪在車道路面中間「山」字上,而後輪仍在第二車道內靠近右邊第一車道白色虛線處乙情觀之,可見被害人係欲持續左偏行駛,則其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本案發生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雖於104 年6 月30日修正公布,惟僅係將「併行」修正為「並行」,於本案不生影響),且就一般用路之常理而言,因左偏行駛之行為,亦顯然侵犯左後方來車之直行路權,而造成左後方來車行車之危險性,是其亦有應確認左後方來車之動態,以避免彼此發生碰撞之注意義務。又被告於被害人完成變換車道前,均始終行駛在肇事車道上,且彼此距離漸趨接近,復無其他車輛夾雜其中而阻及視線,是被害人本有極高以機車左照後鏡或轉頭之方式確認被告來車動態之可能性,卻未見被害人有何注意及此之舉止出現,故其於本案具有過失乙節,至此已無疑問。
⑺然而,被害人既以正常車速,於未影響後方他人(即甲、乙男)行車之情形下,自右側之第一車道漸漸變換車道騎至被告車輛之右前方位置,則被告當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又因該規則之訂立,係為維護交通秩序以及公眾通行之安全,則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自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是前開條項所規定之「車前狀況」,自應係指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過程中,對於目視所及之前方車輛狀況,均負有必要之注意義務,初不以在同一車道行駛之車輛為限,否則誠不足已達成上揭立法目的,是自不能以被害人有變換車道之行為,即解免被告應注意其車前所見在相鄰車道上其他車輛行進狀況之義務;加以被害人既已騎入被告車輛所在車道,並處於該車輛之右前方位置,則被告亦應注意遵守同規則第1 項「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規定。而事發前被告車輛與被害人機車間,並未有其他車輛之存在乙節,有卷內上開全國加油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參(偵字卷第19頁);又被害人機車與被告車輛發生擦撞之部位,不過就在被告眼前不遠處之右前車頭方向,此有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所示,被告車輛係右前車輪前方靠近車頭燈部分有嚴重凹陷、後照鏡祇有稍微內凹沒有明顯傷痕、右前車門祇有略微擦傷沒有凹陷等情在卷可證(本院卷三第87至91頁);再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亦已如前述,是按上開情節,被告於事故前之行車視野,理應能注意在其車輛右前方漸漸向左偏向駛近之被害人。然被告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告訴人是走斜線,橫跨好幾個車道,我是事後看到,因為我開車是看前面等語(本院卷一第36頁),繼於本院審判中亦供述:(碰撞是發生在右後照鏡的前方,為什麼會在103 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中說,你是從後照鏡看到被害人?)我的意思是說在車門後照鏡那一帶發生碰撞;我是直行車道,有很多的機車過來,但我沒有看到被害人等語(本院卷三第119 、120 頁),參以被告車輛煞車燈於擦撞被害人機車前並未亮起乙情,業經本院勘驗明確,有卷附上開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一第48至48之1 頁),至此足認被告於事故發生前,對被害人漸漸左偏行駛之動態實係毫未心生警覺,始未採取任何防止結果發生之安全措施,從而被告顯有疏未盡其上開駕駛人注意義務之過失,已無疑義。
⒊雖本案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國立交通大學鑑定肇事責任後,結果均認被害人變換車道時,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車禍發生之原因,至被告則無肇事因素等語(偵字卷第48至49頁、本院卷三第21至22頁)。惟查,被害人於本案固有如前所指之過失,然就被告而言,所謂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其目的本非僅止於保護在同車道前方之車輛,亦包含車前所能眼及之其他車道上車輛在內,已如前敘;而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與覆議委員會之鑑定結果及覆議意見(維持原鑑定意見,偵字卷第57頁)部分,似已錯誤參酌被告於前揭交通事故談話紀錄之不實內容(如前二、㈡⒉⑵部分),交通大學部分,則未完整參酌卷附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影像而僅依相關勘驗筆錄作為鑑定依據,亦有不足,乃均有可議之處,故皆為本院所不採,自無從憑為如何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⒋檢察官雖聲請本院將本案再次送交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肇事責任(本院卷三第113 頁),惟本案事實業經認定如上,而已臻明瞭,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3 款規定,即無以鑑定之方式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⒈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⒉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同警局公務電話紀錄簿在卷可查(偵字卷第29、30頁),嗣並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因一時駕駛不慎,導致與被害人發生車禍事故,使被害人因而受有如本案之重傷害結果,對被害人之身體健康乃至於其家庭生活均生重大影響,所為實不足採。又其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始終否認有何過失,於犯後態度部分,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然其前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並斟酌被害人於本案事故亦與有過失且應負擔較高之肇事責任、被告無何刻意之犯罪動機或目的而僅係一時不慎所致、被告自陳目前已由保險公司賠償被害人新臺幣200 餘萬元(本院卷一第14之1 頁)及告訴人李昱辰於本院審判中就被告刑度部分,表示請依法處理即可之意見(本院卷三第12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修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柏文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