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6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16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全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218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4 年度交簡字第2264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廖全寶於民國103 年7 月7 日16時許至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1 樓居所內飲酒後,前往新北市五股區德音國小對面某機車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上址居所。嗣於同日20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五股區登林路與水碓五路口為警查獲,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二、按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各款所定事項;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如有違背上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且按緩起訴與不起訴,皆係檢察官終結偵查所為處分,檢察官得就已偵查終結之原緩起訴案件,繼續偵查或起訴,應以原緩起訴處分係經合法撤銷者為前提,此乃法理所當然。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若係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者,苟被告已遵命履行,但檢察官誤認其未遵命履行,而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該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處分,即存有明顯之重大瑕疵,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0 號解釋之同一法理,應認此重大違背法令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為無效,與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其後所提起之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視其原緩起訴期間已否屆滿,分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或第4 款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亦即如原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因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合法撤銷為前提之規定,應認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 條第1 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於原緩起訴期間已屆滿,應認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違反「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依同法第303 條第4 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19號、94年度台非字第181 號、96年度台非字第232 號、98年度台非字第46號、100 年度台非字第38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5條之規定,於刑事訴訟期間之計算亦準用之。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涉犯前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審酌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爰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而於103 年7 月18日以103 年度速偵字第489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應於收受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5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 萬元,上開緩起訴處分,復於103 年8 月5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上職議字第10691 號駁回再議確定等各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稽。
㈡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3 年9 月10日通知被告應於104 年2 月28日前履行緩起訴處分所載事項即向國庫所支付5 萬元等情,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通知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9 月10日新北簡榮申103 緩3960字第41040 號函文及所附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嗣檢察官以被告未向國庫支付上開金額,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規定為由,於104 年3 月21日以104 年度撤緩字第222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於104 年5 月4 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亦有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憑。
㈢惟查,本件被告已依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於104 年3 月2日向國庫支付5 萬元乙節,有被告提出之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影本、本院電話紀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審支援檢察官辦案系統收支查詢各1 紙在卷可考,則被告於收受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雖係於緩起訴履行期間之末日(即104 年2 月28日)隔2 日,始向國庫支付5 萬元,然因104 年2 月28日為星期六、3 月1 日為星期日,依民法第122 條之旨,期間之末日應以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應以次日即104 年3 月2 日代之,是本案被告既已依檢察官所命之一定期間內向國庫支付5 萬元,顯已於指定期間內履行緩起訴所附事項,揆諸首開說明,檢察官於104 年3 月21日以104 年度撤緩字第222 號為撤銷緩起訴之處分,該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處分,顯係重大違背法令,不生實質之效力,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誤認被告未遵命履行緩起訴處分所定應遵行之事項,而在緩起訴期滿日前,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依上開說明,該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處分,即存有明顯之重大瑕疵而屬無效。又因原緩起訴處分於104 年8 月4 日始期滿,檢察官於原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前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於104 年5 月26日繫屬本院在案,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