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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74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747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萬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43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萬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如聲請所指之曾犯同本件之行為,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本院91年度板交簡字第623 號參照;原聲請書記載為『板簡』,應係誤載,附帶說明),已經執行完畢在案(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以及經該管檢察官為緩起訴確定,期滿未經撤銷,是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執意騎乘重型機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產生危害之程度,及被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4年度偵字第14328號被 告 黃萬里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萬里前於民國91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板簡字第6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2年1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01 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速偵字第3457號為緩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已屆滿)。竟不知悔改,仍於104 年5 月10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民享市場內飲酒後,於當日晚間9 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之際,為警當場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測試,結果測得其當時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萬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被告確有為上開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747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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