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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5670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01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5670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宗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44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宗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有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說明者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柳宗興」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柳建興」。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原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應予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㈢、犯罪事實欄一末行之行末,補述以:「周宗柏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調查裁判。」。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 行原載:「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7 張 」,應予更正為:「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8張」。

㈤、證據部分,並加列:「告訴人柳建興於偵查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

二、核被告周宗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前揭補充所述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存卷可稽,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聲請所指之注意義務,竟未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而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如聲請所指傷害之過失責任,兼衡告訴人受傷害之程度,又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犯罪後態度,以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4412號
    被      告  周宗柏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宗柏於民國104年5月17日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土城區員福街往擺街堡路方向行駛
    ,於行經員福街與中華路口時欲左轉進入中華路往三峽方向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
    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
    柏油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對向由柳建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員福街往中央路方向行駛,周宗柏之汽車因而在路
    口撞擊柳宗興之機車,柳宗興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脛骨與
    腓骨骨折、左下肢腔室症候群之傷害。嗣經警方據報到場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柳宗興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列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宗柏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柳宗興警詢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亞東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一)(二)、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7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檢察官  魏  子  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5670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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