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61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61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惠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5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楊惠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惠玲㈠前於96年間,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9 月22日以96年度訴字第3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㈡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 月29日以96年度易字第2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㈢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7月24日以96年度易字第3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㈣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4月10日以97年度易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㈤另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7年3 月10日以97年度士簡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㈥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7 月21日以97年度易字第7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㈦繼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7年7 月28日以97年度簡字第2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㈧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7年4 月3 日以97年度簡字第8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㈨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於97年6 月9 日以97年度簡字第9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㈩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7年7 月21日以97年度易字第1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於96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12月14日以98年度桃簡字第2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㈠至案件所示之刑,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73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繼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7 月14日以97年度簡字第48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拘役50日確定,並與上開㈠至案件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接續執行,於100 年8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另接續執行拘役50日,於100 年10月7 日始出監),迄101 年6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悔改,於103 年9 月17日9 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之「美廉社」商店前,見李慧玲所有以塑膠袋裝盛之食材1 批(內含木耳、豆乾、內羹、四季豆及菜脯等物,價值約新臺幣265 元)吊掛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龍頭掛勾處,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所犯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2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因李慧玲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慧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楊惠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慧玲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率爾以前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先前已有多次竊盜、毒品、妨害風化等之前科紀錄,素行不良,竟仍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竊盜犯行,實應受嚴厲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王唯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