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79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17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劉正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170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庭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659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庭緯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林庭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庭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值中壯,其受有上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已如前述,素行堪認非良,猶不知悔改,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竟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機車供己使用,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顯非輕微,亦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財物價值非微、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及其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書記官 張羽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2659號
    被      告  林庭緯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庭緯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270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易
    字第3752號、97年度易字第3678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
    、4月、6月、8月確定,嗣前揭五刑期復經同院以99年度聲
    字第15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甲刑
    期)。林庭緯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簡
    字第87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刑期),其經
    入監接續執行甲、乙刑期,而於100年4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100年6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
    未經撤銷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104年1月11日凌晨1時35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號前,以自備鑰匙發動吳溪源所有,停放於該
    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騎乘離去,而竊取
    上開機車得逞。嗣吳溪源發現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
    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庭緯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騎│
│    │中之供述              │乘上開機車之事實,惟辯稱│
│    │                      │係借用一下等語。        │
├──┼───────────┼────────────┤
│ 2  │證人即被害人吳溪源於警│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
│    │詢中之證述            │                        │
├──┼───────────┼────────────┤
│ 3  │監視錄影翻拍畫面8張、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
└──┴───────────┴────────────┘
二、核被告林庭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檢察官  黃  則  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170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