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17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17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庭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659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庭緯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林庭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庭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值中壯,其受有上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已如前述,素行堪認非良,猶不知悔改,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竟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機車供己使用,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顯非輕微,亦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財物價值非微、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及其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2659號
被 告 林庭緯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庭緯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270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易
字第3752號、97年度易字第3678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
、4月、6月、8月確定,嗣前揭五刑期復經同院以99年度聲
字第15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甲刑
期)。林庭緯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簡
字第87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刑期),其經
入監接續執行甲、乙刑期,而於100年4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100年6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
未經撤銷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104年1月11日凌晨1時35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號前,以自備鑰匙發動吳溪源所有,停放於該
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騎乘離去,而竊取
上開機車得逞。嗣吳溪源發現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
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庭緯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騎│
│ │中之供述 │乘上開機車之事實,惟辯稱│
│ │ │係借用一下等語。 │
├──┼───────────┼────────────┤
│ 2 │證人即被害人吳溪源於警│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
│ │詢中之證述 │ │
├──┼───────────┼────────────┤
│ 3 │監視錄影翻拍畫面8張、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
└──┴───────────┴────────────┘
二、核被告林庭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檢察官 黃 則 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