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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209號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劉正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209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暐程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11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丁暐程於夜間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指虎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 1行以下有關「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之記載應予刪除、第4行有關「不得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不得持有、攜帶,竟基於夜間非法攜帶刀械之犯意」、第 7行有關「19時35分」之記載應補充為「19時30分許之夜間,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非法攜帶前揭手指虎」、犯罪事實二有關「新莊分局」之記載應更正為「三重分局」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之非法攜帶刀械罪,就行為人對刀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言,固與非法持有無異,然該條各款所列情形,係擇危險性較高之非法攜帶刀械行為,對其行為之人數或行為之時、地設其規定,法定刑亦較非法持有為重,是非法攜帶刀械如有該條各款所列情形,自應適用該條論處。準此,核被告丁暐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 1款之夜間非法攜帶刀械罪。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之人,明知未經許可而持有、攜帶刀械違禁物,乃為國法所嚴禁之行為,竟仍恣意持有前開手指虎,並於夜間非法攜帶該刀械,所為對社會秩序與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等安全均潛藏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情節、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其智識程度、品性素行、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手指虎 1支,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攜帶之,自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 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書記官 張羽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31195號
    被      告  丁暐程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居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暐程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
    字第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
    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刀械
    ,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犯意,於
    民國103年11月13日,在臺北市士林區「士林夜市」內,以
    新臺幣500元價格向夜市攤販購入手指虎1支而持有之。嗣於
    103年11月20日19時35分,因所搭乘由陳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反交通規則,在新北市○○區○
    ○街00號前為警攔查,丁暐程遂主動交付警員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1包(毛重45.65公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
    ,另行偵辦),再經其同意,搜索其隨身攜帶之紙袋而扣得
    手指虎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丁暐程於警詢及偵│關於扣案手指虎係伊持│
    │    │訊時之自白          │有並為警查獲等事實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全部犯罪事實        │
    │    │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
    │    │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
    │    │、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3 │扣案之手指虎1支     │全部犯罪事實        │
    └──┴──────────┴──────────┘
二、核被告丁暐程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
    3項、同條例第15條第1款之未經許可於夜間攜帶刀械罪嫌。
    扣案之手指虎1把,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209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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