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6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6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郎鎮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803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02 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郎鎮忠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郎鎮忠㈠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5 月14日執行完畢。㈡又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罪刑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7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2 年4 月1 日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其後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嗣於102 年7 月4 日出監)。詎其猶不知悛悔,於103 年10月17日上午5 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重慶公園旁停車格,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有之紅色NEOBIKE 牌折疊腳踏車1 輛停放在該處未上鎖,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腳踏車離去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日上午5 時25分許,其騎乘上開竊得之腳踏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 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其遂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竊取上開腳踏車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腳踏車1 輛。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郎鎮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5 至6 頁、第30至31頁、第59頁),復據證人於文聖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60至6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代保管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各1 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10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 頁、第11至12頁、第14頁、第22至26頁),且有上開腳踏車1 輛扣案可資佐證。又本件雖無被害人出面認領,然被告為警盤查時,在員警尚未知悉上開腳踏車來源是否合法之初,即向員警表示扣案之腳踏車為其所竊取,嗣後製作警詢筆錄時,亦供承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之犯罪過程綦詳(見偵查卷第5 至6 頁),另觀諸扣案之上開腳踏車照片,該腳踏車外觀完整、可供人騎乘、功能正常,且有車身烙碼N304JG2039,並有卷附之代保單1 份足參(見偵查卷第7 頁),應非他人拋棄或遺失之物,佐以被告屢有竊取他人腳踏車之素行,足認扣案腳踏車確為被告竊取無誤,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且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參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92年度台上字487 號判決意旨)。經查:員警於盤查被告之時,就被告所騎乘之腳踏車來源是否即為被告所竊得,尚未能確實掌握,至多僅為主觀上之懷疑,經詢問被告後,被告始向員警供稱為其所竊,故被告顯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察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員警供出有為上開竊盜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上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且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恣意竊取他人之腳踏車供己代步使用,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甚不足取,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且居無定所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中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扣案之腳踏車1 輛,因非被告所有,爰不依法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