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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7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藍海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71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鐘淵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78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鐘淵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零伍玖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肆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鐘淵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再觀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追訴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合計驗餘淨重1.0598公克),為本案查獲被告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4 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及便於持有攜帶,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7898號
    被      告  鐘淵安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鐘淵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毒
    聲字第378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9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99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
    審簡字第1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1 年度簡字第1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6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
    第14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於民國102 年6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11月13日下午1 時許,在新北市土城
    區中央路3 段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放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11月13日下午5 時30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盤查而查獲,並
    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淨重1.0600公克,取樣
    0.0002公克,餘重1.0598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鐘淵安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                        │
│    │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新北│                        │
│    │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                        │
│    │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                        │
│    │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                        │
│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  │                        │
│    │103 年11月25日所出具之│                        │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                        │
│    │檢體編號:H0000000)各│                        │
│    │乙紙                  │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證明被告為警查獲並扣得第│
│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
│    │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查│之事實。                │
│    │獲及初步檢驗照片8 張  │                        │
├──┼───────────┼────────────┤
│ 4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證明被告為警查獲之白色透│
│    │務中心103 年11月25日航│明結晶塊4 袋,經檢驗含第│
│    │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鑑定書乙紙            │之事實。                │
├──┼───────────┼────────────┤
│ 5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    │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    │                      │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
│    │                      │件以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
    淨重1.060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1.0598公克),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怡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71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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