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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83號

藥事法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藍海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83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得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138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文

吳得榮明知為禁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禁藥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吳得榮明知其於民國102 年1 月前之不詳時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該人自大陸地區輸入如附表一所示之藥物,均係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起訴書贅載「擅自製造之偽藥」,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竟基於販賣禁藥之犯意,自102 年1 月間起,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大同公園」內,以每瓶、每粒或每鋁箔片新臺幣(下同)10元至300 元不等之價格,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禁藥予不特定民眾,以賺取價差牟利(起訴書原載吳得榮販賣如附表二所示藥物之犯罪事實,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減縮更正)。嗣於103 年8 月5 日6 時40分、6 時5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103 年聲搜字1223號搜索票,先後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旁吳得榮所使用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處、新北市○○區○○○路000○0 號2 樓吳得榮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禁藥,經送往行政院衛生署衛生福利部藥物管理署檢驗結果,均含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西藥成分,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得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本院103 年聲搜字1223號搜索票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 年10月28日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各1 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34張(見103 年度偵字第21387號偵查卷第12至17、19至35、70至73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藥品除係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外,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輸入者,即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同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係於於102 年1 月前之某時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該人自大陸地區輸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藥品,再轉售予他人以賺取價差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104 年1 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顯非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而屬禁藥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禁藥罪。被告自102 年1 月間某日起至103 年8 月5 日為警查獲時止,係基於同一販賣禁藥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新北市○○區○○○路000 號「大同公園」),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其各次販賣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同一法益,屬接續犯,係實質上一罪,應僅成立一販賣禁藥罪。爰審酌被告為謀取私利,罔顧國民身體健康,在公共場所兜售禁藥,販賣時間非短,影響政府對藥品藥物之管理,並造成危害國人用藥安全及健康之危險,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另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該規定之「沒入銷燬」係行政罰,為行政機關執行之事項,非屬刑法規定之從刑(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860號判決參照)。次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依藥事法第20條及第22條之規定,對偽藥及禁藥並未禁止持有,故除依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規定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本案查扣如附表一所示之藥品,性質上均非違禁物,且係被告所用供犯罪所用之物,復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先予沒入,仍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保管中,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2013號審理卷第3 至4 頁),揆諸上開說明,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藥品,依卷證資料尚無從認定屬於禁藥,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亦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減縮;另檢舉人魏○○(年籍詳卷)提供之「早洩剋星」、「一炮到天亮」藥物各10罐,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本院自均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且其所犯本件販賣禁藥罪既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合於刑法第41條第3 項所定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是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藥品名稱      │數量(單位)                │檢出西藥成分  │
├──┼───────┼──────────────┼───────┤
│ 1  │一炮到天亮    │30瓶(一瓶5粒)             │Sildenafil    │
│    │              ├──────────────┼───────┤
│    │              │6瓶(一瓶5粒)              │Sildenafil    │
├──┼───────┼──────────────┼───────┤
│ 2  │偉哥          │13瓶(一瓶6粒)             │Sildenafil    │
├──┼───────┼──────────────┼───────┤
│ 3  │金功夫        │16袋(一袋30粒)            │Phenolphthalei│
│    │              │                            │、 Sildenafil │
├──┼───────┼──────────────┼───────┤
│ 4  │紅螞蟻        │35鋁箔片(1片10粒)         │Sildenafil    │
├──┼───────┼──────────────┼───────┤
│ 5  │精剛壯        │30瓶(一瓶8粒)             │Sildenafil    │
│    │              ├──────────────┼───────┤
│    │              │72瓶(一瓶8粒)             │Sildenafil    │
├──┼───────┼──────────────┼───────┤
│ 6  │生精片        │31鋁箔片(1片6粒)          │Sildenafil    │
│    │              ├──────────────┼───────┤
│    │              │100鋁箔片(1片6粒)         │Sildenafil    │
├──┼───────┼──────────────┼───────┤
│ 7  │雄壯          │40鋁箔片(1片2粒)          │Sildenafil    │
│    │              ├──────────────┼───────┤
│    │              │81鋁箔片(1片2粒)          │Sildenafil    │
├──┼───────┼──────────────┼───────┤
│ 8  │BOSS PASSION  │10鋁箔片(1片4粒)          │Sildenafil    │
└──┴───────┴──────────────┴───────┘
附表二:
┌──┬──────┬────────┬──────────────┐
│編號│藥品名稱    │數量(單位)    │備註                        │
├──┼──────┼────────┼──────────────┤
│ 1  │長效偉哥    │1 瓶(一瓶6粒) │( 檢體數量未達送檢事項規定) │
├──┼──────┼────────┼──────────────┤
│ 2  │早洩剋星    │1 瓶(一瓶4粒) │( 檢體數量未達送檢事項規定) │
├──┼──────┼────────┼──────────────┤
│ 3  │美國壯陽    │1 瓶(一瓶8粒) │( 檢體數量未達送檢事項規定)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83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藥事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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