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95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95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銘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683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386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鄭銘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銘興前於民國88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2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9 月10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47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同年間,因再犯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0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087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1 月8 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0年4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於89年8 月14日以89年度訴字第98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1 年3 月19日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3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1 月3 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2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前開2 罪接續執行,於102 年10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8月3 日2 時2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4 樓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8 月3 日1 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因另案通緝而為警查獲,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銘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 年8 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B1040625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 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科刑處罰後,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犯後已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王唯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