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02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02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建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7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建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伍陸玖捌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3行有關「第2191號裁定」之記載應更正為「第 148號裁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 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吳建忠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迄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足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堪認非良,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漠視法令禁制,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戒絕毒癮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於偵查中供明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可參)。再如要包裝袋內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該包裝袋內不再含有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參。查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含袋毛重0.5698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且與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相關,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雖係被告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其持有及施用,惟參諸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前開夾鏈袋既用以包裝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則該夾鏈袋與其內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與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前開甲基安非他命送鑑定時,既經鑑定機關取0.0002公克鑑驗用罄,此部分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 1組,係被告所有供前揭施用毒品所用,此據被告供承甚明,而此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772號
被 告 吳建忠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里區○○○0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吳建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98年度毒聲字第82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54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99年度湖簡字第7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㈡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
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39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0 年度審易字第1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
度審易字第2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㈠㈡㈣
部分罪刑嗣由同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191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並與㈢部分接續執行,於102 年7 月
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2 年8 月31日期滿為止假釋未經
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同法院以103 年度士交簡字第5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
確定,嗣於103 年8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5 月19日晚間8
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近金國戲院對面某公園內,以新臺幣
1,000 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僅知綽號「小陳」
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後,即於104
年5 月21日某時許,在新北市○里區○○路00000 號之廷悅
工地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再以火
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5 月22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中山
路與中原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2900公克,取樣0.0002公
克,餘重0.2898公克)、吸食器1 組、已剝皮電線11捆、未
剝皮電線6 捆(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另案移由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吳建忠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 │
│ │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 │
│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 │
│ │104 年6 月9 日所出具之│ │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 │
│ │檢體編號:D0000000)各│ │
│ │乙紙 │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證明被告為警查獲並扣得第│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 │品目錄表各乙份、查獲及│及吸食器1組之事實。 │
│ │初步檢驗照片18張 │ │
├──┼───────────┼────────────┤
│ 4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證明被告為警查獲之白色結│
│ │務中心104 年6 月30日航│晶1 袋,經檢驗含第二級毒│
│ │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 │鑑定書乙紙 │。 │
├──┼───────────┼────────────┤
│ 5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 │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 │ │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
│ │ │件以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
重0.290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2898公克),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坦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怡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