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09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09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宗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2134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宗瑋在供公眾運輸之火車內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宗瑋於民國104 年6 月20日下午17時48分許,在臺北火車站內之臺鐵服務台前,見販賣玉蘭花之劉安增將鈔票放置在手提花籃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劉安增一同搭乘同日下午18時15分許,自臺北火車站發車之自強號第145 號班次火車,並於列車即將進入板橋火車站之際,在第5 車廂內,趁機徒手竊取劉安增手提花籃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 元,得手後旋利用列車停靠板橋火車站之機會,下車進入月台。所幸劉安增隨即發覺財物遭竊,經高聲呼喊後,由列車長顏嘉成以無線電通知月台站務人員陳健展、保全人員劉政杰等人協助,嗣於板橋火車站東出口附近攔下張宗瑋,因而查獲。
二、證據:
㈠被告張宗瑋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安增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證人顏嘉成、陳健展、劉政杰、伍自成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
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4張、職務報告1 份(見偵查卷第30頁至第32-1頁、第3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6 款之在供公眾運輸之火車內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趁機竊取他人財物,實有不該,惟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此次竊得之金額並非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錯,頗見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以本院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避免被告因獲得緩刑之宣告而心存僥倖,並貢獻一己之力回饋社會,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復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能改過自新,兼維法治。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