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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2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張淑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28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威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5963、71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蘇威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部分應補充「蘇威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5777號為緩起訴處分,附命其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為緩起訴條件,嗣因未能履行上開緩起訴條件,由同署檢察官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並以100 年度撤緩毒偵第26提起公訴」。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勘察採證同意書2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雖謂其於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即供出其於103 年7 月21日晚間10時所施用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友人李元凱所提供云云。然查,被告於偵查中所稱李元凱提供者,係其於103 年4 月13日晚間所施用之毒品,而此部分亦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此有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12月5 日訊問筆錄及103 年度偵字第11609 號、28498 號、毒偵字第7030號案件起訴書各1 份在卷可參,惟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對於本案其所施用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則全未提及,有上開訊問筆錄可稽,是本案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淑美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5963號
                                   103年度毒偵字第7161號
    被      告  蘇威岳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威岳(另涉犯持有毒品部分,另案偵辦)前於民國100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稱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下同)以100年度簡字第42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又因施品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893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0月確定。上開罪刑,嗣經同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970號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0年9月1日入監執行,101年7
    月8日縮短刑期出監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思戒除毒癮,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㈠103年6月25
    日12時許為警採集尿液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
    中和區員山路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成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3年6月25日10時44分許,因蘇威岳為警方所列
    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方通知到案後採集其尿液送往鑑驗
    ,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之反應,始悉
    上情。㈡103年7月21日22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友人
    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用
    火燒烤成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7
    月24日21時40分許,因蘇威岳為警方所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
    ,經警方通知到案後採集其尿液送往鑑驗,鑑驗結果確呈甲
    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之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蘇威岳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坦承於為警查獲前,於│
│    │中之供述。            │  上揭時、地,曾有施用第二│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                      │
│    │                      │2.被告坦承為警採集之尿液,│
│    │                      │  係由其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    │                      │  。                      │
├──┼───────────┼─────────────┤
│二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為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
│    │103年7月14日出具濫用藥│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
│    │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 │反應之事實。              │
│    │號:Z0000000000000)、 │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                          │
│    │二分局毒品案件犯罪嫌疑│                          │
│    │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姓 │                          │
│    │名:蘇威岳;代碼編號:│                          │
│    │Z0000000000000)各1紙  │                          │
│    │                      │                          │
├──┼───────────┼─────────────┤
│三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為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
│    │103年8月11日出具濫用藥│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
│    │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 │反應之事實。              │
│    │號:Z000000000000)、新│                          │
│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                          │
│    │分局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                          │
│    │名及代碼對照表(姓名: │                          │
│    │蘇威岳;代碼編號:D200│                          │
│    │000000000)各1紙       │                          │
│    │                      │                          │
├──┼───────────┼─────────────┤
│ 四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
│    │、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    │科紀錄簡列表各1份。   │罪,為累犯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
    別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被
    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以敦
                          檢  察  官 莊勝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28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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