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89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89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進家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3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進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進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 年3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426 號、第57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偽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4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8年5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6 月4 日凌晨3 時15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其位於高雄市鳳山區○○○路577 巷16號7 樓之住處,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6 月4 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二和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只,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進家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民國100 年6 月27日出具之編號KH/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黎明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 紙。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黎明中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扣案物照片2 張。
三、查被告吳進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3 月18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詎其又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述之前科,此見上開前案紀錄表自明,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學歷為國中肄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殘渣袋1 只,經檢驗後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1 紙在卷可佐,足認上開殘渣袋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無疑,且因與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予以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