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10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10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威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9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蘇威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蘇威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迄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足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緩起訴處分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另迭犯施用毒品等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現在監執行中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素行堪認非良,猶不知悛悔,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漠視法令禁制,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戒絕毒癮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供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可參)。再如要包裝袋內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該包裝袋內不再含有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參。查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132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且與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相關,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雖係被告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其持有及施用,惟參諸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前開夾鏈袋既用以包裝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則該夾鏈袋與其內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與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前開甲基安非他命送鑑定時,既經鑑定機關取其中部分鑑驗用罄,此部分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 1組,係被告所有供前揭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甚明,而該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902號
被 告 蘇威岳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威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
5777號為緩起訴處分,惟於緩起訴期間內,因再犯施用毒品
案件而經本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二案併予依法追訴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
)以100 年度簡字第48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次,並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
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
罪刑,經同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9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於民國101 年7月8日縮短刑期出監執行完畢。詎
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4 年2月25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住
所內,以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次。嗣於104年2月25日15時35分許,為警持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簽發之拘票予以拘提,並當場扣得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132公克)、安
非他命吸食器1 組,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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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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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蘇威岳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有並│
│ │中之自白。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命之事實。 │
├──┼───────────┼────────────┤
│ 2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
│ │司104年3月19日出具之濫│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反應,足認其有施用第二級│
│ │號:104偵-0233)、桃園│毒品之事實。 │
│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 │
│ │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 │
│ │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紙。 │ │
├──┼───────────┼────────────┤
│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為第二│
│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 │
│ │場蒐證照片2 張及臺灣檢│ │
│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 │
│ │年3 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 │
│ │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
│ │D104偵-0233)1紙。 │ │
├──┼───────────┼────────────┤
│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非施用毒品案件之初犯│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被告係累犯之事實。 │
│ │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 │
│ │紀錄簡列表及矯正簡表各│ │
│ │1份。 │ │
└──┴───────────┴────────────┘
二、核被告蘇威岳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又被告施用毒品前後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其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132公
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歐蕙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