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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68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何一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687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進家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3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進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吳進家前於民國 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並於100年3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5月3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7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5月3日16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巷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後發現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1.被告吳進家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5月22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23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236)各1份。

三、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簡字第48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 101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雖經觀察勒戒及執行徒刑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殊值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及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表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687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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