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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45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459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威岳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3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威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確定」,補充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第12行「確定」,補充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66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月確定」;第15行「1 年5 月」,補充為「1 年5 月確定」;第18行「已執行論」,補充為「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又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⑤⑥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08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現在監執行)」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完全相同,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多次施用毒品行為(同上紀錄表參照),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與前施用毒品犯行之間距,暨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無業,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852號
    被      告  蘇威岳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威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
    577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於緩起訴期間內,因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而經本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二案併予依法
    追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同)以100 年度簡字第48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次
    ,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上開罪刑,經同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970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於民國101 年7 月8 日縮短刑期出監
    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先後經同法院以①10
    4 年度審簡字第2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 共2 罪) 確
    定;②104 年度訴字第2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2 月
    確定;③104 年度審簡字第2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
    定;嗣①至③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637 號裁定定其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④又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21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經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
    106 年1 月25日假釋出監,並於106 年4 月25日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5 月2 日17、18
    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某自助洗車廠廁所內,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108 年
    5 月4 日20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與大安路口,因形
    跡可疑,為警查獲,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威岳坦承不諱,並有勘查採證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8 年5 月22日出具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J0000000號) 各1 份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
    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程彥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459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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