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審簡字第238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 年度審簡字第238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怡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025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呂怡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呂怡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本案被告依卷內事證僅有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嗣後係由他人向告訴人張玉蓉實行詐欺行為,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轉帳如起訴書所載之金額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呂怡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102 年間即有幫助詐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仍不思悔改,再次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殊非可取,其犯罪後雖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小康,目前從事家庭代工之工作,且尚有母親需其照顧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 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之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4年度偵字第20259號被 告 呂怡君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怡君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故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3年底某日,在新北市三峽區文化路之7-11便利商店,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峽中山郵局(下稱三峽中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以宅急便寄送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2月8日14時58分許,撥打電話予張玉蓉,向張玉蓉佯稱因之前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誤設定為分期重複扣款,須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以取消重複扣款設定云云,致張玉蓉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18分許、同日16時24分許,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將新臺幣(下同)19,999元、4,111元匯入呂怡君上開三峽中山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張玉蓉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玉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被告呂怡君於警詢及偵│被告於前揭時地,將其所申││ │查中之供述 │辦之上開三峽中山郵局帳戶││ │ │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 │使用,幫助該人所屬之詐騙││ │ │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匯款工具││ │ │使用之事實。 │├──┼──────────┼────────────┤│ 2 │告訴人張玉蓉於警詢時│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遭受詐騙││ │之指訴 │,並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 │ │三峽中山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 │。 │├──┼──────────┼────────────┤│ 3 │被告上開三峽中山郵局│佐證被告為上開幫助詐欺取││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清│財之事實。 ││ │單各1份、郵政自動櫃 │ ││ │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 │ │└──┴──────────┴────────────┘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