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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60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04 日

法官鄭舜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606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宗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宗瑋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柒仟伍佰貳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宗瑋經由林偉翔(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介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傑」之成年男子,自民國103年11月起,加入而參與綽號「阿峰」之廖志豪(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人頭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以林偉翔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王宗瑋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等聯繫,通知林偉翔、王宗瑋前往黑貓宅急便領取裝放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待詐欺集團成員以下列詐欺方式向被害人詐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人頭金融機構帳戶後,王宗瑋、綽號「小傑」之成年男子即依林偉翔或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下列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至下列地點提領款項,綽號「小傑」之成年男子將其領得款項交付予王宗瑋,再由王宗瑋將其與綽號「小傑」之成年男子領得款項一同交付予廖志豪、林偉翔或匯款至林偉翔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內,林偉翔再轉交予廖志豪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王宗瑋轉交其他車手提領款項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千元、自行提領則可依提領金額獲得百分之1之報酬。王宗瑋、林偉翔、綽號「小傑」之成年男子、廖志豪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先後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

㈠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2月5日上午10時許,先後撥打電話予李玉成,佯裝李玉成之同事許迺發,並詐稱因投資需資金週轉云云,致李玉成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王慶源之合作金庫銀行銀行岡山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綽號「小傑」之成年男子即依指示,持該帳戶提款卡,於同日下午1點5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大里新捷勝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49,000元,再由王宗瑋將綽號「小傑」之成年男子領得款項轉交予廖志豪或林偉翔,而獲得3千元之報酬。

㈡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2月4日下午3時3分許,撥打電話予陳文祝,佯裝陳文祝之堂兄陳翔立,並詐稱電話號碼改為0000000000號云云,再於同月5日下午1時41分許,撥打電話予陳文祝,佯裝陳翔立,並詐稱因有急用資金云云,致陳文祝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指示其配偶匯款20萬元至陳雅婷之合作金庫銀行銀行桃園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王宗瑋即依指示,持該帳戶提款卡,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楓康超市大慶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5萬元;於同日晚上11時5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彰化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9,900元;並將領得款項交付予廖志豪或林偉翔,而獲得提領金額百分之1即1,699元之報酬。

㈢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2月5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姚智凱,佯裝警官「陳國樑」,並詐稱:因姚智凱涉及擄人勒贖案件,將凍結姚智凱帳戶及名下資產,須將帳戶內款項匯至公證帳戶云云,致陳文祝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先後匯款10萬元、8萬元至鄭棠勻之中國信託銀行桃園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王宗瑋、綽號「小傑」之成年男子即依指示,一同持該帳戶提款卡,由王宗瑋於同日下午1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楓康超市大慶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王宗瑋於同日下午2點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臺中金球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99,000元;王宗瑋、綽號「小傑」之成年男子一同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巷0○0號1樓、OK便利商店臺中樹義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綽號「小傑」之成年男子於同日下午2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臺中中鑽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900元;綽號「小傑」之成年男子於104年2月6日凌晨0時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再由王宗瑋將其與綽號「小傑」之成年男子領得款項交付予廖志豪或林偉翔,而獲得自行提領金額百分之1即1,490元之報酬。

㈣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2月6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予呂黃金花,佯裝係呂黃金花之親戚,並詐稱因有急用需資金週轉云云,致呂黃金花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5分許,匯款10萬元至鄭棠勻之中國信託銀行桃園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王宗瑋即依指示,持該帳戶提款卡,於同日下午1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霧峰新錦峰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4萬元,並將領得款項交付予廖志豪或林偉翔,而獲得提領金額百分之1即400元之報酬。

㈤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2月6日下午5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卓晨愷,佯裝「購物網站人員」、「華南銀行客服人員」,並詐稱:卓晨愷因網路購物設定有誤,將遭連續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卓晨愷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6時19分許,至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13,999元至許家賓之第一商業銀行虎尾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王宗瑋、綽號「小傑」之成年男子即依指示,一同持該帳戶提款卡,由綽號「小傑」之成年男子於同日晚上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臺中金獅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56,000元;王宗瑋於同日晚上7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臺中金獅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再由王宗瑋將其與綽號「小傑」之成年男子領得款項(包含該帳戶內不詳來源款項)交付予廖志豪或林偉翔,而獲得提領卓晨愷遭詐欺金額百分之1即139元之報酬。

㈥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2月8日下午2時58分許,撥打電話予張玉蓉,佯裝「購物網站客服人員」、「華南銀行人員」,並詐稱:張玉蓉因網路購物設定有誤,將遭連續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張玉蓉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時18分、同日下午4時24分許,至南投縣○○鄉○○街00號郵局操作之自動櫃員機,而先後匯款19,999元、4,111元至呂怡君之三峽中山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王宗瑋即依指示,持該帳戶提款卡,於同日晚上6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樹仔腳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00元;於同日晚上6時5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烏日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0,000元;並將領得款項交付予廖志豪或林偉翔,而獲得提領金額百分之1即101元之報酬。

㈦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2月10日中午12時45分許,撥打電話予曹玉花,佯裝係張玉花之弟媳,並詐稱因有急用需資金週轉云云,致曹玉花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至新北市三重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重新分行,匯款150,000元至孫永謙之合作金庫銀行龜山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王宗瑋即依指示,持該帳戶提款卡,於同日下午2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0路000號、全家超商臺中鼎豐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於同日下午2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OK超商臺中向心南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40,000元;於同日下午2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臺中魚市場之自動櫃員機,提領9,900元;並將領得款項交付予廖志豪或林偉翔,而獲得提領金額百分之1即699元之報酬。

二、案經李玉成、陳文祝、呂黃金花、張玉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王宗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宗瑋於警詢(警卷第3至5頁)、偵訊(他字卷第67頁,偵字卷第25、52、76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卷第35、38、39頁)時,坦承不諱,復經共同正犯廖志豪於警詢(偵字卷第14至16頁)、偵訊(偵字卷第26、50、54頁)時,共同正犯林偉翔於偵訊(偵字卷第24、25、53、54頁)時,證述綦詳,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九大隊偵查報告書(他字卷第81至86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610號刑事判決書(偵字卷第79至91頁)各1份在卷可稽,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經告訴人李玉成於警詢(警卷第55至57頁)時,證述綦詳,並有被告領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紙、綽號「小傑」之成年男子領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紙、李玉成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卷第6至9、34、58至60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218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份(偵字卷第92至94頁)在卷為證。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經告訴人陳文祝於警詢(警卷第69、70頁)時,證述綦詳,並有被告領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紙、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四大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文祝匯款單各1份、匯款簡訊4則(警卷第10至13、63至66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緝字第1142、1144號起訴書1份(偵字卷第95至98頁)在卷為證。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經被害人姚智凱於警詢(警卷第72頁)時,證述綦詳,並有被告領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紙、綽號「小傑」之成年男子領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紙、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紙、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2紙、姚智凱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1紙(警卷第14至17、31、32、36、73至77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緝字第1142、1144號起訴書1份(偵字卷第95至98頁)在卷為證。

㈣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部分,經告訴人呂黃金花於警詢(警卷第67、68頁)時,證述綦詳,並有被告領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紙、綽號「小傑」之成年男子領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紙、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卷第18、19、38、69至71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緝字第1142、1144號起訴書1份(偵字卷第95至98頁)在卷為證。

㈤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部分,經被害人卓晨愷於警詢(警卷第78、79頁)時,證述綦詳,並有被告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紙、綽號「小傑」之成年男子領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卷第20、21、39、40、80至83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調偵字第564號緩起訴處分書1份(偵字卷第99、100頁)在卷為證。

㈥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部分,經告訴人張玉蓉於警詢(警卷第84、85頁)時,證述綦詳,並有被告領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紙、綽號「小傑」之成年男子領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名間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22至25、41、42、86至88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38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份(偵字卷第101至103頁)在卷為證。

㈦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部分,經被害人曹玉花於警詢(警卷第89頁)時,證述綦詳,並有被告領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光復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26至30、90至92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9249號緩起訴處分書1份(偵字卷第104頁)在卷為證。

㈧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加重詐欺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理由: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考其立法意旨係以「三、第1項各款加重事由分述即下:㈠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被害人係因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遭到侵害,則行為人不僅侵害個人財產權,更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是以,行為人之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較普通詐欺為重,爰定為第1款加重事由。㈡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又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㈢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經查,本案被告王宗瑋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係以撥打電話予特定被害人之方式,實行詐欺行為,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立法理由所指,以電子通訊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之情形,尚屬有別,自難認為被告本案所為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

㈡核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2、4至7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固有未洽,然此僅係加重條件之減縮,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共同正犯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又電話詐騙此一新近犯罪型態,自籌設電話機房、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被告負責提領被害人匯入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其與廖志豪、林偉翔、綽號「小傑」之成年男子、詐騙機房成員等詐欺集團成員間,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其等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均以自己共同犯罪意思為之,按諸前揭說明,堪認被告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與廖志豪、林偉翔、綽號「小傑」之成年男子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直接、間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被害人匯至人頭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藉以獲取報酬,致各被害人因而分別受有損害,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另考量被告僅係負責依指示提領款項,並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較諸負責策畫、籌組詐欺集團或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成員,參與程度顯輕重有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1、36、38、40、51、74、84條雖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另增訂刑法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第40條之2,且刪除第34、39、45、46條、第40條之1,而刑法第38條之3復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然按諸前揭規定,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規定。

⒉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8所示之物,分別為共同正犯林偉翔、被告王宗瑋所有,供其等犯本案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聯繫之用,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本院卷第33頁背面)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本案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項下,均宣告沒收。

⒊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臺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本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雖向被害人分別詐得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款項,然被告除分別領得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報酬外,其餘款項業已交付予廖志豪或林偉翔,此經被告於警詢(警卷第4頁)、偵訊(偵字卷第25頁背面)時,供承在卷,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實領有超過上開報酬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被告各次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舜元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王宗瑋詐欺案件: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宣告刑                        │
├──┼─────────┼─────────┼───────────────┤
│1   │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刑法第339條之4第1 │王宗瑋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
│    │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條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取財罪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8所示之物均│
│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刑法第339條之4第1 │王宗瑋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
│    │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條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取財罪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8所示之物均│
│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仟陸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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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刑法第339條之4第1 │王宗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    │                  │項第1款、第2款之加│義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處有期 │
│    │                  │重詐欺取財罪      │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5、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    │                  │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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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刑法第339條之4第1 │王宗瑋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
│    │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條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取財罪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8所示之物均│
│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    │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5   │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刑法第339條之4第1 │王宗瑋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
│    │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條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取財罪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8所示之物均│
│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佰參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6   │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刑法第339條之4第1 │王宗瑋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
│    │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條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取財罪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8所示之物均│
│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佰零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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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犯罪事實欄一㈦部分│刑法第339條之4第1 │王宗瑋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
│    │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條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取財罪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8所示之物均│
│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
│    │                  │                  │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附表二:扣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04號案件之扣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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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數量                      │所有人  │
├──┼────────────────┼────┤
│1   │機票票根1張                     │林偉翔  │
├──┼────────────────┼────┤
│2   │記事紙1張                       │林偉翔  │
├──┼────────────────┼────┤
│3   │記事厚紙板1張                   │林偉翔  │
├──┼────────────────┼────┤
│4   │記事本1本                       │林偉翔  │
├──┼────────────────┼────┤
│5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林偉翔  │
│    │1張)                           │        │
├──┼────────────────┼────┤
│6   │手機1支(含SIM卡1張)           │林偉翔  │
├──┼────────────────┼────┤
│7   │現金6萬元                       │林偉翔  │
├──┼────────────────┼────┤
│8   │Samsung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王宗瑋  │
│    │93號SIM卡1張)                  │        │
├──┼────────────────┼────┤
│9   │iPhone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廖振安  │
│    │8號SIM卡1張)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606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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