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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31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劉元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319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瀚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7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劉瀚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瀚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各1 紙(見偵查卷第18頁、第19頁)」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非端,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守法觀念實有不足,且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竟猶不知悔改,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各次竊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元斐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774號
    被      告  劉瀚宇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3樓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瀚宇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 以96年度簡字第870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 月、以97年度簡字第1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以97年度簡字第2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同
    院以98年度聲字第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於民國98年12月3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再因竊盜案件
    ,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6 月、6 月、6 月、6 月、7 月、5 月、5 月、5 月,合併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
    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
    案件嗣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306號合併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甫於103 年6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3 年10月27日下午3 時31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見林長波所經營位在
    上址店面展示架上擺設之電腦主機未有人看顧,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電腦主機1 台( 價值新臺幣《下同
    》7,000 元) ,旋自上址逃逸;竟又食髓知味,於翌(28)日
    下午2 時18分許,再次前往上址以徒手之方式竊取電腦主機
    1 台( 價值3,500 元) 後,旋往新北市板橋區信義路26巷逃
    逸。又於同日下午5 時許,見梁明裕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新北市板橋區信義路279 巷巷口無人
    看管,且機車鑰匙疏未拔取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而再次萌生竊盜之犯意,使用遺留在該機車上之鑰匙竊取該
    車得手供作代步之用。後經林長波、梁明裕之配偶武氏秋河
    發現上情,乃報警究辦,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林長波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劉瀚宇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林長波之指│全部犯罪事實。          │
│    │證                    │                        │
├──┼───────────┼────────────┤
│ 3  │證人即被害人梁明裕之配│全部犯罪事實。          │
│    │偶武氏秋河於警詢之證述│                        │
├──┼───────────┼────────────┤
│ 4  │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佐證被告劉瀚宇涉嫌竊盜之│
│    │片9張暨被告劉瀚宇穿著 │事實。                  │
│    │犯案時衣物拍攝照片4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
    後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319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