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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87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樊季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2879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第1 段第1 至3 行關於被告甲○○之前科紀錄應更正為:「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3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41號裁定依序減為有期徒刑2 月、2 月、1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已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搶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多項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機車價值,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樊季康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879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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