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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1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顏妃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12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瀚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69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劉瀚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劉瀚宇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5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8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7827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4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同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95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29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復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本院再以96年度毒聲字第28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同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68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①均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705號、97年度簡字第1777號、97年度簡字第28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6 月確定後,再由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75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8年12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②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47號、第12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5 罪)、7 月、5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③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前開②、③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306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於103 年6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猶未能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10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13樓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晚間7 時許,由王枝聰(所涉犯施用毒品案已經檢察官另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6998號、第8256號提起公訴,由本院另案審理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瀚宇,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經警方於車內扣得王枝聰所有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3733公克),復徵得劉瀚宇同意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後,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瀚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有證人王枝聰於警詢之證述、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0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 份附卷可稽,故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外,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均曾於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次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附此敘明。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有如事實欄一前段①至③所示之罪刑及執行紀錄,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起訴書就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時間、地點,原略載於103 年10月10日晚上9 時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等節,已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補充更正如事實欄一後段所載,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並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始終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且有謀生能力,竟仍不思專心工作,尋求正常生活,一再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不淺,兼衡其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目的及犯後於偵查時始坦承犯行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又同日於被告搭乘之自小客車內為警扣得之海洛因1 包(淨重0.3750公克、驗餘淨重0.3733公克)成分,係證人王枝聰所有,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103 年度毒偵字第6998、8256號起訴書在卷可稽,核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無涉,爰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顏妃琇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12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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