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9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91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3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玖只其內之微量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殘渣袋玖只、注射針筒拾壹支、止血帶貳條、分裝杓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妨害兵役、強盜及竊盜等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96年、97年、98年間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6 月確定,前開3 罪並於98年1 月12日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7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送監執行於98年12月2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其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8年8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檢察官於88年8 月4 日,以88年度偵字第1782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於89年1 月22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546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再於89年2 月11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95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復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於96年12月21日經本院以96年度度毒聲字第28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97年10月27日因停止戒治處分出所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2月5 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68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猶未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年(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3 月4 日15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182 巷8 號13樓之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水調和後,再以注射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因另涉竊盜案件經警於99年3 月5 日14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10號查獲,帶同員警返回其前開住處,警於99年3 月5 日14時30分許經得甲○○之同意後在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甲○○所有施用海洛因用後之海洛因殘渣袋9 只(內含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注射針筒11支(已使用)、供施用海洛因用之分裝杓1 支、止血帶2 條,並經得其同意後於99年3 月5 日16時30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當場查獲被告甲○○所有施用海洛因用後之海洛因殘渣袋9 只(內含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注射針筒11支(已使用)、供施用海洛因用之分裝杓1 支、止血帶2 條扣案可稽。又其於99年3 月5 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按海洛因經施用進入人體後,係水解還原成嗎啡,再代謝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文說明綦詳,而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9年3 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1 紙在卷可稽(偵卷第26、42頁)。綜此,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8年8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檢察官於88年8 月4 日,以88年度偵字第1782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於89年1 月22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546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再於89 年2月11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95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復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於96年12月21日經本院以96年度度毒聲字第28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97年10月27日因停止戒治處分出所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2月5 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68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於第1 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數次裁定觀察、勒戒及強治戒治之處分後,始進而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事證明確,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於96年、97年、98年間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6 月確定,前開3 罪並於98年1 月12日經本院以98 年 度聲字第7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送監執行於98年12月2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成立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多次為觀察′勒戒處分之寬典,竟猶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先後施用足以導致精神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海洛因,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查,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9 只其內之海洛因殘渣(量微無無秤重),係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前開海洛因毒品之殘渣袋9 只,係用於防止海洛因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係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1支、止血帶2 條、分裝杓1 支,均係被告施用第一級海洛因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亦據其陳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