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4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047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117、8131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10164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竊盜罪共九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實
一、甲○○前曾有如附表一所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最後係就如附表一編號5 至7 所示之刑期,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12月3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後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竊盜犯行得逞。嗣經警獲報調閱各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並先於99年3 月5 日14時許,因甲○○涉嫌竊盜未遂案件(此部分未在本案起訴範圍內),為警在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10號之「燦坤3C」店內查獲;復於甲○○為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竊盜犯行得逞後,旋於99年3 月6 日15時36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與民德路口處查獲,當場扣得陳慶豐所有之車牌號碼598-BHL 號重型機車及機車鑰匙(均業經陳慶豐領回),始悉各情。
二、案經章凱、鄧健勇、鄭忠慶、陳廷泓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洪飛南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分別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查檢察官於本院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言詞辯論終結前,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規定,就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以書狀追加起訴,經核與起訴書所載被告甲○○之犯罪事實為相牽連之犯罪(屬一人犯數罪之情形),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進興、江偉勝、陳慶豐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人即告訴人章凱、鄧健勇、鄭忠慶、陳廷泓、洪飛南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人即警員黃漢盛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均相合,並有99年3 月5日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99年3 月6 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各4 紙、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燦坤3C」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99年3 月6 日查獲現場照片4 張及扣案機車鑰匙照片1 張附卷可稽,均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起訴書犯罪事實就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部分,雖漏未論及被告尚一併竊取被害人陳慶豐所有機車鑰匙之情,惟此部分既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具有應僅論以一罪之關係,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擴張該部分犯罪事實,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論究,附此敘明。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6 月確定後,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甫於98年12月3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故意先後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皆成立累犯,並均應加重其刑。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為各次竊盜犯行,於時間或地點上均可明白區辨,且除附表二編號7 、8 為同一被害人外,其餘被害人等復有不同,足認其皆犯意各別,均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各犯罪動機、手段、竊取物品價值及所生危害程度,及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之刑度為適當,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至4 、編號9 竊盜犯行所持用之鑰匙;就附表二編號6 竊盜犯行所持用之紙袋均未扣案,查前開物品皆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已供明:鑰匙及紙袋後來都已經丟棄了等語在卷,核其既坦承前揭竊盜犯行不諱,衡情應無就此再特意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是被告所言應值採信,故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前揭鑰匙、紙袋,附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甲○○為本案各次犯行前,即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7 次判處罪刑確定(詳如附表一所示),期間被告亦曾先後入監服刑,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然均未能有效遏止被告再犯,竟於前次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僅逾1 個月餘,即又開始先後違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竊盜犯行,其中被告於99年3 月5 日係甫經檢察官誡命限制住居予以釋放,有限制住居具結書1 紙在卷可憑,竟於翌日仍為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竊盜犯行,顯見被告無視國法刑罰,已將實施竊盜犯行視以為常,而其本案犯罪態樣或係隨處竊取他人機車供己代步使用,或分別前往電子賣場竊取商品變賣得款供己花用,亦堪認被告為圖自身生活所需,倘有可乘之機即以行竊方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其心態已生偏差甚明,故本院認被告已有犯竊盜罪之習慣,非予加強他律矯治不足以矯正其惡性,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施以特別教化,使其養成勤勞之習慣,避免再犯,爰併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及第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以收矯治之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項、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君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被告竊盜前案確定判決法院及案號│判處刑期 │ ├──┼───────────────┼──────────┤ │1 │本院92年度訴字第1709號 │有期徒刑8 月 │ ├──┼───────────────┼──────────┤ │2 │本院92年度訴字第2017號 │有期徒刑4 月 │ ├──┼───────────────┼──────────┤ │3 │本院95年度簡字第6433號 │有期徒刑4 月、4 月,│ │ │ │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 │ ├──┼───────────────┼──────────┤ │4 │本院95年度易字第2077號 │有期徒刑3 月 │ ├──┼───────────────┼──────────┤ │5 │本院96年度簡字第8705號 │有期徒刑5 月 │ ├──┼───────────────┼──────────┤ │6 │本院97年度簡字第1777號 │有期徒刑6 月 │ ├──┼───────────────┼──────────┤ │7 │本院97年度簡字第2879號 │有期徒刑6 月 │ └──┴───────────────┴──────────┘ 附表二: ┌─┬─────────────────┬────┬─────────┬──────────┐ │編│甲○○所為竊盜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應宣告之罪刑 │備註 │ │號│ │(刑法)│ │ │ ├─┼─────────────────┼────┼─────────┼──────────┤ │1 │於99年1 月20日14時(起訴書誤載為11│第320 條│甲○○犯竊盜罪,累│王進興發覺左列機車遭│ │ │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30巷12│第1 項 │犯,處有期徒刑陸月│竊後,即於99年1 月20│ │ │弄5 號前,持其所有之鑰匙竊取王進興│ │ │日21時25分報警處理,│ │ │所有之車牌號碼KOX-555 號重型機車1 │ │ │而左列機車業經王進興│ │ │台得手後,供己騎乘代步使用 │ │ │尋獲 │ ├─┼─────────────────┼────┼─────────┼──────────┤ │2 │於99年1 月25日14時許,在臺北縣板橋│第320 條│甲○○犯竊盜罪,累│江偉勝發覺左列機車遭│ │ │市○○路318 號前,持其所有之鑰匙竊│第1 項 │犯,處有期徒刑陸月│竊後,即於99年1 月26│ │ │取江偉勝所有之車牌號碼J8K-683 號重│ │ │日3 時報警處理,而左│ │ │型機車1 台得手後,供己騎乘代步使用│ │ │列機車業經江偉勝尋獲│ ├─┼─────────────────┼────┼─────────┼──────────┤ │3 │於99年2 月3 日20時50分許,在臺北縣│第320 條│甲○○犯竊盜罪,累│章凱發覺左列機車遭竊│ │ │板橋市○○路174 巷14號前,持其所有│第1 項 │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後,即於99年2 月4 日│ │ │之鑰匙竊取章凱所有之車牌號碼BKW-99│ │ │10時37分報警處理,而│ │ │6 號重型機車1 台得手後,供己騎乘代│ │ │左列機車業經章凱尋獲│ │ │步使用 │ │ │ │ ├─┼─────────────────┼────┼─────────┼──────────┤ │4 │於99年2 月23日12時許,在臺北縣板橋│第320 條│甲○○犯竊盜罪,累│鄧健勇發覺左列機車遭│ │ │市○○街30巷24弄13號前,持其所有之│第1 項 │犯,處有期徒刑陸月│竊後,即於99年2 月24│ │ │鑰匙竊取鄧健勇所有之車牌號碼GBG-13│ │ │日14時報警處理,而左│ │ │6 (起訴書誤載為J8K-683 )號重型機│ │ │列機車業經鄧健勇尋獲│ │ │車1 台得手後,供己騎乘代步使用 │ │ │ │ ├─┼─────────────────┼────┼─────────┼──────────┤ │5 │於99年3 月6 日15時35分許,在臺北縣│第320 條│甲○○犯竊盜罪,累│左列機車及鑰匙業經陳│ │ │板橋市○○路190 巷8 號前(起訴書誤│第1 項 │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慶豐領回 │ │ │載為中和市○○街與民德街口),見陳│ │ │ │ │ │慶豐所有之車牌號碼號598-BHL 號重型│ │ │ │ │ │機車鑰匙未拔下,即以該鑰匙啟動引擎│ │ │ │ │ │一併竊取前開機車及鑰匙得手後,供己│ │ │ │ │ │騎乘代步使用 │ │ │ │ ├─┼─────────────────┼────┼─────────┼──────────┤ │6 │於99年2 月21日13時15分許,在址設臺│第320 條│甲○○犯竊盜罪,累│甲○○得手後因旋遭鄭│ │ │北縣板橋市○○路247 號地下一樓之「│第1 項 │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忠慶發覺左情,遂將竊│ │ │燦坤3C」店內,利用其所有之紙袋竊取│ │ │得之內接式燒錄機4 台│ │ │鄭忠慶所管領之內接式燒錄機4 台得手│ │ │棄置在現場逃逸,而於│ │ │ │ │ │甲○○於99年3 月5 日│ │ │ │ │ │為警查獲後,經鄭忠慶│ │ │ │ │ │到場指訴,甲○○始坦│ │ │ │ │ │承左情 │ ├─┼─────────────────┼────┼─────────┼──────────┤ │7 │於99年3 月3 日某時許,在址設臺北縣│第320 條│甲○○犯竊盜罪,累│經陳廷泓於99年3 月26│ │ │板橋市○○路○ 段10號之「燦坤3C 」 │第1 項 │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日檢察官訊問時到場指│ │ │店內,徒手竊取陳廷泓所管領之內接式│ │ │訴,甲○○始坦承左情│ │ │燒錄機6 台得手 │ │ │ │ ├─┼─────────────────┼────┼─────────┼──────────┤ │8 │於99年3 月4 日17時許,在址設臺北縣│第320 條│甲○○犯竊盜罪,累│經陳廷泓於99年3 月26│ │ │板橋市○○路○ 段10號之「燦坤3C」店│第1 項 │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日檢察官訊問時到場指│ │ │內,徒手竊取陳廷泓所管領數量不詳之│ │ │訴,甲○○始坦承左情│ │ │網路攝影機、電源供應器及內接式燒錄│ │ │ │ │ │機得手 │ │ │ │ ├─┼─────────────────┼────┼─────────┼──────────┤ │9 │於99年3 月2 日12時48分許,在臺北縣│第320 條│甲○○犯竊盜罪,累│即追加起訴部分,另洪│ │ │中和市○○街103 巷24號前,持其所有│第1 項 │犯,處有期徒刑陸月│飛南發覺左列機車遭竊│ │ │之鑰匙竊取洪飛南所有之車牌號碼OXZ-│ │ │後,即於99年3 月4 日│ │ │335 號重型機車1 台得手後,供己騎乘│ │ │19時30分報警處理,而│ │ │代步使用 │ │ │左列機車業經洪飛南尋│ │ │ │ │ │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