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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42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顏妃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428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世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10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蔡世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蔡世華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至第11行之「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6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簡字第6850號、101 年度簡字第6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確定,於102 年6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更正為「復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6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再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簡字第6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因③藏匿人犯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前開①至③案件之刑,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00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101 年11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6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2 年6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16行之「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應補充更正為「於103 年3 月1 日1 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及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藏匿人犯等案件,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仍未戒除毒癮,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不思尋求正常生活,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顏妃琇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03號
    被      告  蔡世華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送達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世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4年度毒聲字第1375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9月7日釋放
    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363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
    簡字第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8月12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以100年度基簡字第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
    施用毒品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簡字第6850號、
    101年度簡字第6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於
    102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2月28日20時分
    許,在新北市八里區力興環保公司內某處,以玻璃球燒烤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3月1日0
    時50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一路與中山二路口為警盤查
    ,因為毒品調驗人口,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現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蔡世華於偵訊時之供│證明被告蔡世華坦承施用│
│    │述                    │坦承上揭犯行,以及送檢│
│    │                      │驗之尿液為其親自所排放│
│    │                      │且為當面封緘等事實。  │
├──┼───────────┼───────────┤
│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證明被告於103年3月1日1│
│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時3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
│    │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尿液,經送驗後呈安非他│
│    │保安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命、甲基安非他命尿檢陽│
│    │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性反應,證明被告有施用│
│    │各1份                 │二級毒品之事實。      │
├──┼───────────┼───────────┤
│ 3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前因觀察勒戒後│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 │
│    │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以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    │前科紀錄簡列表及矯正簡│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等 │
│    │表各1份               │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毒
    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執行完畢
    後,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列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安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428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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