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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62 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吳祚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362 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9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98年度審易字第2358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貳零壹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3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9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3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悛悔,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1月1 日或2 日某時許,在臺北縣某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8年11月3 日凌晨1 時15分,因行跡可疑,為警在臺北縣淡水鎮○○街○ 段194 號(起訴書誤載為197 號,應予更正)統一便利超商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202 公克),員警於徵得甲○○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因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又被告於98年11月3 日在警局所排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8年11月19日編號UL/2009/B0144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影本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煙毒麻醉藥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 紙(附於偵卷第20頁、第34頁、第40頁)在卷可稽;又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扣得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淨重0.202 公克),經送鑑驗後,證實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有前開扣案之毒品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11月17日航藥鑑字第0985795 號鑑定書影本1 紙(附於本院卷第15頁)存卷可考。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9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3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應甚明確,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公訴人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決心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僅1 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201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而扣案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1 只,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及便利毒品攜帶之功能,堪認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復據被告供明為其所有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時採樣之甲基安非他命0.0002公克,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從諭知沒收銷燬,而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復據被告供承於犯案後業已丟棄,堪認已經滅失,亦無從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五、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62 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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