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7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7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馮楷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2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馮楷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 3行以下有關「明知無力支付車資意願」之記載應更正為「明知己無支付油資之意願」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馮楷翔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103年6月2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該條項修正後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受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復屢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現在監執行中乙事,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參,素行堪認非良,猶未知悔改,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己私慾,貪圖己利,恣意以詐術使告訴人黃顯棫陷於錯誤而為被告加油,致受有1,908 元之財產上損害,足徵被告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販償渠所受之財產上損害,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所詐得之財物價值非鉅、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其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5286號
被 告 馮楷翔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竹縣竹北市○○○路00○0號
(新竹縣竹北市戶政事務所)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楷翔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竹北簡字
第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減刑為1 月15日,於民
國97年8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無
力支付車資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2月11日凌晨4時2 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
三鶯中油加油站」,向該加油站員工黃顯棫佯稱未帶錢包、
稍後會回來付款云云,使黃顯棫因而陷於錯誤,誤信馮楷翔
有支付加油款項意願,以油槍為馮楷翔之上開車輛加入共價
值新臺幣(下同)1,908元之九二無鉛汽油57.48公升,其以
此方式詐得價值1,908 元之九二無鉛汽油後,隨即揚長離去
,且一再拖延欠款,致黃顯棫必須自行支付該加油費用而受
有損失,嗣黃顯棫知悉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顯棫告訴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楷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顯棫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加油
統一發票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監視器光碟1 片在卷可
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 103
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
,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
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即103年6 月20日生效
)。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即
新法)第1項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從舊從輕
」原則比較新舊法律規定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爰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
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
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 份附卷可查,其
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耿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