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39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39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顏瑞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775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範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數量不詳(無證據得以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無償轉讓予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未成年人葉○妍(88年8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陳昱皓(86年1 月生)楊佳偉(85年9 月生)。嗣於104 年4 月24日,為警前往甲○○位於新北市○○區○○街○○巷00○0 號5 樓之住處進行查訪,適陳昱皓、楊佳偉亦在場,並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接受詢問時,供承上開情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妍、陳昱皓、楊佳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5 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但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分別以68年7 月7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及69年12月8 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復經該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迄未變更,自同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擇一處斷。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93年4 月21日修正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刑度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為重。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一定之數量,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外,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顯較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轉讓禁藥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葉○妍、陳昱皓、楊佳偉,尚無積極證據可證轉讓之數量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 項頒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又被告為本件犯行時,雖已滿18歲,然尚未滿20歲,即非為成年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1 份在卷可考,是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加重其刑之規定,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加以論處。是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共5 罪),其各次轉讓禁藥前之持有行為係之後轉讓禁藥之階段行為,各次高度之轉讓行為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各次低度之持有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所犯上開5 次轉讓禁藥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固有明定,惟被告既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而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論罪科刑,基於法律整體性適用不得割裂之原則,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4 年6 月30日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說明。審酌被告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係戕害人之身心健康之物,竟非法持有並轉讓予當時年僅15歲之證人葉○妍及18歲之證人陳昱皓、楊佳偉,無視法令禁制,所為足以助長毒品泛濫,並增加施用毒品之人口,戕害吸毒者之身心健康,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轉讓毒品之數量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度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其最重本刑已逾5 年,不符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故毋庸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王唯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對象 │ 時 間 │ 地 點 │ 罪名暨宣告刑 │ ├──┼───┼──────┼──────────────┼──────────────┤ │ 1 │葉○妍│104 年1 月中│新北市新莊區豐年街豐二巷20之│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 │ │ │旬某日 │4 號5 樓 │期徒刑伍月。 │ ├──┼───┼──────┼──────────────┼──────────────┤ │ 2 │葉○妍│104 年1 月中│新北市新莊區豐年街豐二巷20之│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 │ │ │旬某日(於編│4 號5 樓 │期徒刑伍月。 │ │ │ │號1 所示時間│ │ │ │ │ │後1 、2 日)│ │ │ ├──┼───┼──────┼──────────────┼──────────────┤ │ 3 │陳昱皓│104 年3 月中│新北市新莊區豐年街豐二巷20之│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 │ │ │旬某日 │4 號5 樓 │期徒刑肆月。 │ ├──┼───┼──────┼──────────────┼──────────────┤ │ 4 │陳昱皓│104 年4 月14│新北市新莊區文德公園內 │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 │ │ │日22時許 │ │期徒刑肆月。 │ ├──┼───┼──────┼──────────────┼──────────────┤ │ 5 │楊佳偉│104 年4 月19│新北市新莊區新莊體育場廁所內│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 │ │ │日 │ │期徒刑肆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