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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48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劉正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487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志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5203號、第5210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志群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志群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第8行以下有關「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均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之記載應更正為「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人員知悉其涉嫌為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自行向警員供承此部分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㈡ 第3行有關「不詳方式」之記載應更正為「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該玻璃球,藉以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第 4行以下有關「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林志群上址居處搜索,當場查獲林志群與其配偶李百恩(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案偵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之記載應更正為「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受搜索人係其配偶李百恩)至上址居處執行搜索,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人員知悉其涉嫌為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自行向警員供承此項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另補充「被告林志群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勘察採證同意書」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 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林志群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皆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皆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先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先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之。再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俱屬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另被告先後於104年6月3日、同年月9日,自行向警員供承各該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乙節,此觀被告警詢筆錄記載甚明,是被告自行向警員告知其各該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復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此部分均允宜減輕其刑,並分別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堪認非良,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身心之正當發展,亦未見其根絕毒害之決心,先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之薄弱,漠視法令禁制,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僅戕害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且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且部分有自首情事,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書記官 張羽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5203號
                                                第5210號
    被      告  林志群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313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0月5 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89年度毒偵字第64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5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519號、第
    5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1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103年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而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4年6月3日13時4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點往前回
    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
    因1次。另於104年5月31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04年6月3日1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在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1段與秀峰路口發
    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均陽性反應,始
    查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6月6日
    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313室居處內,以
    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4年6月9日19
    時30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林志群上址居處搜索,
    當場查獲林志群與其配偶李百恩(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案
    偵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林志群於警詢時之│㈠伊有於104年5月31日,以將│
│    │供述                │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    │                    │  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    │                    │  甲基安非他命1次。       │
│    │                    │㈡伊有於104年6月6日21時許 │
│    │                    │  ,在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路37│
│    │                    │  7號3樓313室居處內,施用 │
│    │                    │  甲基安非他命1次。       │
│    │                    │㈢犯罪事實欄㈠㈡所採驗之│
│    │                    │  尿液為其親自封緘之事實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載│
│    │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  時、地採集之尿液,檢驗結│
│    │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    │號M0000000)、臺北市│  命、嗎啡均陽性反應之事實│
│    │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  。                      │
│    │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所載│
│    │液檢體編號084703)各│  時、地採集之尿液,檢驗結│
│    │1份、台灣尖端先進生 │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104年6月18日、同年月│                          │
│    │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2份                 │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
│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5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
│    │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    │份                  │其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遭追訴│
│    │                    │處罰之事實。              │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
    後6個月施行,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者,
    僅就「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
    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
    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
    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
    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
    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
    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
    復按有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與科刑判決有同一效力。
    本件被告第二次施用毒品所為之觀察勒戒裁定,性質乃屬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與科刑判決有同一效力,故其裁定
    有實質確定力,且查亦無聲請回復原狀、再審或非常上訴等
    得排除其確定力之情形存在。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
    庭會議決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6年度台非字
    第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又遭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及判決要旨
    ,自應逕就本件被告上開犯嫌追訴處罰,無庸再行觀察、勒
    戒等程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21號審查意見亦同此結論)。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
    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
    ㈡所載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江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487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