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49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49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宗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461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6 月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本院少年法庭以88年度少調字第1062號為不付審理在案。其自89年間起,又迭因施用毒品、侵占、竊盜等案件,其中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051號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9 月,於97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875 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年,於103 年1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刑期本應至104年11月9日始行屆滿(均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4 月29日晚間某時許,在斯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6 樓之租屋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甲○○因涉嫌搶奪案件,經警於104 年4月30日凌晨2 時20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頂樓執行拘提,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甲○○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其於104 年4 月30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5 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3頁、第8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6 月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本院少年法庭以88年度少調字第1062號為不付審理在案,其自89年間起,又迭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此次施用毒品犯行,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5 年後再犯」之情形,即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1 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付審理之寬典,又迭經法院論罪科刑,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吸食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其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玻璃球已經丟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又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