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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7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劉正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71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宏騏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0546號、第32571號、103年度毒偵字第7900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壹點貳貳壹玖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 7行以下有關「基於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第11行有關「重量不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顆」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2顆(總重量不詳,惟合計淨重尚未達10公克」、犯罪事實二第2行有關「下午5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中午時分」、第 3行以下有關「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03年11月11日晚間 9時41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之記載應更正為「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其所有之吸食器內,再用火燒烤該吸食器,藉以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1次」,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皆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安非他命之衍生物,係屬安非他命類之藥品,前經行政院衛生署(嗣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先後於69年12月8日、75年7月11日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禁藥管理,嗣於79年10月9日雖再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而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即現行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款所定之「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明定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 3條所指「管制藥品」(即藥事法第11條之管制藥品),但上開列入藥事法禁藥之管理迄今猶未解除,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又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藥事法嗣雖經多次修正公布,惟同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相較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新修正之藥事法為後法;再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轉讓禁藥法定本刑係「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 2條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將之轉讓與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6項或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諸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者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依法規競合「後法優於前法」、「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11月12日9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臨時類提案第 3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乙○○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其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與之後轉讓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處斷,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得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予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迄至為警查獲時止,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多分開使用,惟此兩種毒品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在欣快感方面有被加強之可能,此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3年 5月11日北總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甚詳。準此,被告所稱其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放置在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尚非無稽,卷內復乏積極證據堪認被告確係先後分別施用之,是被告以一施用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間,自應予分論之。

四、爰審酌被告曾受機關矯治處遇及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3年9月11日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09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佐,素行堪認非良,猶不知悔改,基於朋友情誼,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滕克強施用,主觀惡性雖非重大,然已足以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惡化社會秩序之影響非可謂微,復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漠視法令禁制,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戒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態度非惡,且其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非鉅,另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可參)。再如要包裝袋內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該包裝袋內不再含有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參。查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含袋毛重1.2219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且與被告被訴施用毒品犯行相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裹前開毒品之夾鏈袋1只,雖係被告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其持有及施用,惟參諸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前開夾鏈袋既用以包裝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則該夾鏈袋與其內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與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前開甲基安非他命送鑑定時,既經鑑定機關取0.0001公克鑑驗用罄,此部分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 1組,係被告所有供前揭施用毒品所用,此據被告供承明確,而此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書記官 張羽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30546號
                                     103年度偵字第32571號
                                    103年度毒偵字第7900號
    被      告  乙○○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414號為附戒癮治療條
    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03年5月9日至105
    年5月8日(嗣經該署以103年度撤緩字第608號撤銷緩起訴處
    分)。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藥事法所
    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於103年8月29日至同年9月2日間某
    日,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滕克強住所,無償轉讓
    重量不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顆予滕克強。
二、乙○○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1月11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
    中正橋下水門公園廁所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03年11月11日晚
    間9時41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乙○○於103年11
    月11日晚間8時30分,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北
    市○○區○○街00巷0號其居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0220公克、驗餘淨重1.0219公克)
    、吸食器1組,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乙○○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 2  │證人滕克強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有於前開時地,轉│
│    │中之具結證述          │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予滕克強之事實。        │
├──┼───────────┼────────────┤
│ 3  │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同上                    │
│    │察譯文、通訊監察書    │                        │
├──┼───────────┼────────────┤
│ 4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二│
│    │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27 │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液檢體編號E0000000號)│他命,並佐證被告有轉讓第│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滕│
│    │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克強之事實。            │
│    │編號對照表、交通部民用│                        │
│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                        │
│    │鑑定書103年11月25日航 │                        │
│    │藥鑑字第0000000號、扣 │                        │
│    │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命1包(淨重1.0220公克 │                        │
│    │、驗餘淨重1.0219公克)│                        │
│    │、吸食器1組           │                        │
└──┴───────────┴────────────┘
二、按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
    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
    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
    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
    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
    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0萬元以下罰金
    )為重,是轉讓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
    (依98年11月20日行政院以院台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
    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為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
    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
    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2405號判決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
    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
    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
    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
    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
    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
    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
    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
    ,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
    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
    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第一項);前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二項)。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二項既規定,
    前項(第一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
    「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
    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
    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
    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
    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
    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
    遇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施用毒品之犯嫌,既係於
    緩起訴期間所為,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訴追。
三、是核被告乙○○所為,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
    藥而轉讓罪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開1次轉讓禁藥、2次施
    用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0220公克、驗餘淨重
    1.021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而供本件施用
    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尚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罪
    嫌,惟查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係指製作該物品之目
    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至於以其他日
    用物品拼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本件
    被告所持吸食器係以玻璃球臨時拼湊而成,有照片1張在卷
    可查,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用甚明,報告意旨認被告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甲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71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