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00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200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祐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546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祐臣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祐臣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00 年3 月2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 年12月15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591 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7641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6 月10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三樹路之網咖內,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相隔1 小時後,旋又在相同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6 月11日18時35分許,李祐臣因形跡可疑,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後門處為警盤查,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以前,即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自承上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李祐臣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其於104 年6 月11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6 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尿液代碼表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 頁、第9 頁)。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 年12月15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591 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7641號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是以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再者,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乃迄104 年6 月22日始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在此之前,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並未掌握足以認定被告施用毒品之確切證據,而被告早於104 年6 月11日經警詢問時,即自承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不諱,此業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明確(見偵查卷第5 頁),並有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3頁),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盤查時所主動交付扣案之注射針筒22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陳稱:「…扣案物不是我的,是別人叫我買的,我沒有拿來施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本院亦查無證據足認與該些注射針筒必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又非違禁物,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另被告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且非違禁物,故亦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