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07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207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明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7807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 7行以下有關「於97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 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2年4月30日縮刑執行完畢出監」之記載應更正為「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3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30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臺非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 9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再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4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徒刑經接續執行,而於102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在案」、第10行以下有關「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10月13日23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4年10月13日中午某時許,在桃園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之記載應更正為「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0月13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南崁路之不知情友人住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用火燒烤該玻璃球,藉以吸食所生煙氣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資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 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迭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皆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多分開使用,惟此兩種毒品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在欣快感方面有被加強之可能,此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3年 5月11日北總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甚詳。準此,被告所稱其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用火燒烤該玻璃球,藉以吸食所生煙氣方式同時施用之等語,尚非無稽,卷內復乏積極證據堪認被告確係先後分別施用之,是被告以一施用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暨徒刑執畢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堪認非良,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僅戕害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且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7807號
被 告 乙○○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88年、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依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後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分別於88年2月5
日、91年11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少連
偵字第71號、91年度毒偵字第34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
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
簡字第72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1月20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2年4月30日
縮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0月13日23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
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4年10月13日中午某時許,在桃園友人住處,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0月13日19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巷00號5樓胡絲琳住處,查獲乙○○通緝
在案,並經乙○○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
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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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1.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
│ │述。 │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 │
│ │ │2.檢驗尿液為被告親自排│
│ │ │ 放、封瓶之事實。 │
├──┼───────────┼───────────┤
│ 二 │尿液採證同意書、新北市│被告為警查獲採集之尿液│
│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受採│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 │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
│ │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 │反應,顯見被告確有施用│
│ │D0000000)、臺灣尖端先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 │實。 │
│ │檢體編號:D0000000)各1│ │
│ │份 │ │
├──┼───────────┼───────────┤
│ 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 │
│ │表、矯正簡表各1份。 │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又│
│ │ │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
│ │ │事實。 │
└──┴───────────┴───────────┘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刑法第50條規定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
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