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6 分鐘讀完全文 5,40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11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連育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2115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戴士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606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認罪,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戴士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柒點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戴士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戴士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且曾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7.41公克)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雅婷偵查起訴,檢察官黃冠運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連育群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6063號
    被      告  戴士傑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士傑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令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於以89年度毒偵字第39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94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342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一)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二)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以98年度訴字第30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56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
    字第4448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一)、(二)、
    (三)之罪,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109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
    經(四)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6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五)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四)、(五)之
    罪,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735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2年6月部分接續執
    行,於102年1月2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2年12月5日保
    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戴士傑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一)104年8月15日16時許,在停放於新北
    市中和區環球路旁、由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以將海洛
    因置於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二)於104年
    8月15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之其兄
    戴嘯天之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
    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8月15日20
    時30分,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為警查獲,並
    扣得海洛因2小包(淨重7.43公克,驗餘淨重7.41公克,純
    質淨重6.41公克),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
    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項     目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戴士傑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於上揭犯罪事實二、│
│    │                        │(一)、(二)所示之時、地│
│    │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
│    │                        │次之事實。              │
├──┼────────────┼────────────┤
│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被告於104年8月15日採集之│
│    │有限公司104年9月3日、   │尿液經送驗後呈嗎啡、可待│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    │體編號:Q0000000號)、新│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
│    │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
│    │姓名代碼對照表、勘察採證│                        │
│    │同意書各1份。           │                        │
├──┼────────────┼────────────┤
│ 3  │扣案海洛因2小包(淨重   │扣案毒品經檢驗係第一級毒│
│    │7.43公克,驗餘淨重7.41公│品海洛因之事實。        │
│    │克,純質淨重6.41公克)、│                        │
│    │法務部調查局104年11月25 │                        │
│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                        │
│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                        │
├──┼────────────┼────────────┤
│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
│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獲扣得海洛因2小包之事實 │
│    │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 │。                      │
│    │照片2張                 │                        │
├──┼────────────┼────────────┤
│ 5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    │矯正簡表                │,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 │
│    │                        │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再│
│    │                        │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
二、核被告戴士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其因施用
    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
    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海洛
    因2小包(淨重7.43公克,驗餘淨重7.41公克,純質淨重6.41
    公克),係第一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  正  皓
                          檢  察  官  楊  雅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115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