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8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28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瑋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57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徐瑋勵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徐瑋勵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0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9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1758 號、88年度少連偵字第338 號、88年度毒偵字第23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9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1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同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192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壢簡字第5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3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另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8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7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10月30日晚間8 、9 時某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約10分鐘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同上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3 年10月31日凌晨0 時5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南山路與南華路口,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於同日凌晨1 時32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徐瑋勵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1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 紙附卷可稽,故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外,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曾於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次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附此敘明。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雖曾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2 年4 月10日以101 年度簡字第829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2 年7 月3 日易科罰金繳納完畢,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然被告於102 年4 月間某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382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存卷可據,而被告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若係於102 年4 月10日前所為,則與上開已易刑處分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容有數罪併罰之適用餘地,依「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允宜不予認定於本案有累犯規定之適用,迨其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判決確定後,若被告於本案所為犯行合於累犯之要件,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更定其刑,附此陳明。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並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始終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且於瓦斯行任職而有謀生能力,竟仍不思專心工作,尋求正常生活,一再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不淺,並衡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又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針筒、玻璃球吸食器等物並未扣案,並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且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