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10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10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徐振程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11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振程因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16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3 年,於民國103 年7 月15日確定在案。詎其於緩刑前即102 年9 月10日因犯妨害公眾往來通行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6143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4 月,於104 年3 月7 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 項固已設有2 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 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增訂之。故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於102 年9 月27日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16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3 年,於103 年7 月15日確定在案(下稱「甲案」);而受刑人前因於102 年9 月10日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6143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4 月,於104 年3 月7 日確定在案(下稱「乙案」)等情,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受刑人所犯乙案係在甲案犯罪前、起訴前及判決前所為,而非在甲案犯罪後、偵查後或受緩刑宣告後猶故意再犯,則受刑人於乙案犯罪時本無法預知甲案將受緩刑宣告,自不能徒以乙案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確定一事逕援為受刑人毫無悛悔之實據,甚或遽爾斷定甲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受刑人於甲案與乙案犯罪後均坦承各該犯行,其於甲案中業與甲案告訴人達成調解,甲案告訴人亦願意宥恕受刑人且同意甲案諭知緩刑,可徵受刑人犯罪後業知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堪認受刑人於受甲案緩刑宣告前已有悔悟及彌補錯誤之舉,足見其主觀犯意所彰顯之惡性、反社會性應非至劣,難認其有一再危害社會之虞,尚非無法期待其於甲案受緩刑宣告後能知所悔悟警惕、改過遷善;再甲案與乙案所侵害法益雖均為公共安全社會法益,惟兩者犯罪手段、目的、情節尚乏類似性或關聯性,基此,本院認尚不足以斷定受刑人甲案所受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前案刑罰之必要。
㈢此外,聲請人亦未敘明有何積極事證或具體事實,足認受刑人有何難收緩刑宣告預期效果而應予執行刑罰之必要性。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陳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