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16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16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振程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7241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72 號),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徐振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信號彈殘骸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振程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財團法人樹人高級商業職業學校」夜間部學生,於民國102 年9 月27日20時50分許,因不服該校教官管教,雖知悉斯時仍有夜間部學生在該校教室內上課而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且可預見將信號彈點火引燃朝該校建築物上空發射可能導致信號彈墜落後持續燃燒觸及易燃物品而引發燒燬該校建築物之結果,猶仍不違背本意,竟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不確定故意,點火引燃其所有之信號彈1 枚後朝該校建築物上空發射而順勢射入該校301 教室內,致該校301 教室後門上方玻璃遭擊碎及鋁架變形,惟未繼續燃燒,致未達燒燬該校建築物之主要結構且未致其主要效用破壞喪失之程度而未遂。嗣徐振程於案發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孰人犯罪前,主動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投案並向製作筆錄之警員承認其為縱火者而自首接受調查裁判,始悉上情。案經財團法人樹人高級商業職業學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振程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72 號卷第32頁),核與證人王俊喻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抵相符(見偵查卷第4 頁至第5 頁反面),並有現場照片3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信號彈殘骸照片3 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2 月21日刑偵五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1 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 頁至第8 頁反面、第36頁),及信號彈殘骸1 枚扣案可證,復經本院審閱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核實無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誠值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刑法第173 條第1 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 條第1 項或第2 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或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亦不以其所焚之家數或財物所有人數,分別定其罪名及罪數(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29年上字第2388號、21年上字第391 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判決參照)。且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而損及牆垣、建築物內之一切物品,要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
⒉按放火罪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結果,致目的物之效用喪失而言,是放火罪既、未遂之區別標準,係以目的物獨立燃燒,且足以變更其形體致喪失其效能為依據;又刑法第173 條第1 項所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裝潢、物件燒燬,房屋本身或重要構成部分諸如樑、柱及支撐壁等尚未達燒燬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論罪,應係犯同條第3 項、第1 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之罪名(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556號、第274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參照)。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
㈡減輕其刑:
⒈被告雖已著手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行為之實行,惟未達燒燬該建築物主要結構且未致其主要效用喪失之程度,其犯罪僅止於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之前,即主動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投案並向製作筆錄之警員承認其為縱火者而自首接受調查裁判,此有被告102 年9 月27日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各1 份在卷足考(見偵查卷第1頁至第3 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㈢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輕率衝動,即憤而發射信號彈縱火,對公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業已造成相當危害,並破壞社會安全及公共秩序,所為自無足取,惟幸未燃燒波及建築物之主要結構,亦未釀成嚴重災情或造成人員傷亡,實質所造成之損害尚非至鉅;兼衡其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2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後坦承犯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態度(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72 號卷第25頁調解筆錄1 份)、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悟,復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願意宥恕被告且同意法院諭知被告緩刑等情(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72 號卷第25頁、第33頁),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念其僅因年輕識淺、思慮未周,致偶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再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本院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 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另本院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足見被告法治觀念尚屬薄弱,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其應尊重公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因認有命被告提供義務勞務以惕其過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併予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㈤從刑:扣案已使用之信號彈殘骸1 枚,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放火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無訛(見偵查卷第3 頁、第20頁反面、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72 號卷第3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173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陳佳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 條 (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 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