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34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34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高沛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案件,聲請撤銷緩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高沛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沛雲因犯證券交易法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金易字第6 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緩刑2 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指定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的機構或團體提供45小時義務勞務,於民國104 年3 月2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104 年6 月10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表示因為工作因素,請求撤銷緩刑等語,核該受刑人已無法執行原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金易字第6 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指定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的機構或團體提供45小時的義務勞務,且於104 年3月24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06 年3 月23日止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受刑人於104 年6 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約談時,即向觀護人表示不想去做義務勞務及緩刑報到2 年,經觀護人明白告訴受刑人撤銷緩刑的效果後,受刑人仍決定寧願被撤銷緩刑,繳錢了事就好,並於同日具狀申請撤銷緩刑等情,有卷附104 年6 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申請書各1 份在卷可稽,是已可預期受刑人將不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履行緩刑條件,亦無法執行原判決所定義務勞務之緩刑條件,而有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旨開緩刑之宣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