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6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6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即被告
- 吳霈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 年度執聲字第71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霈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吳霈婷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執緩字第548 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473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聲請書原誤載為4 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03年9 月29日確定。茲因受保護管束人分別在保護管束期前即103 年4 月11日19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02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在保護管束期間即103 年10月23日10時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680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其行為不但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 款未保持善良品行之規定,情節重大;又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2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吳霈婷於102 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7 月30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1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於103 年9 月29日確定在案(下稱甲案);另於甲案受緩刑宣告前即103 年4 月11日19時許,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9 月15日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並於103 年10月9 日確定在案(下稱乙案);復於甲案緩刑期內即103 年10月23日10時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4年1 月27日以103 年度簡字第6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並於104 年2 月24日確定在案(下稱丙案)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書影本3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本院於甲案固審酌受刑人無科刑紀錄,素行良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況其參與販賣毒品之次數非多,交易之毒品數量亦少,並未因此獲得任何金錢利益,所犯情節尚非重大等情,為期其自新而給予緩刑寬典,惟受刑人竟不知戒慎其行,分別於甲案之緩刑前及緩刑期間內,故意再犯乙、丙案,而在甲案緩刑期間內,均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堪認受刑人恪遵法令之自我約制能力顯有不足,無從預期受刑人未來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且亦未能因受緩刑之宣告而謹慎行事,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相符,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