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更緝字第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更緝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士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728 號),前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8年度易字第2404號),並於98年9 月29日判決免訴,公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778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士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陳士傑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陳佳源」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陳士傑於民國97年4 月13、14日間某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上之錢櫃KTV 內,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石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告知「陳佳源」並同意供「陳佳源」使用,並擔任出面取款之「車手」工作。嗣由「陳佳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於97年4月9日下午2時30分許,撥打陳美瑾之家中市內電話並佯稱:因陳美瑾之身分基本資料遭他人盜用,並涉及金融專案人頭帳戶詐騙洗錢一案須要專案處理,其名下財產要強制凍結云云,致陳美瑾陷於錯誤,而依據指示於97年4月18日親自至嘉義縣朴子市海通路上之合作金庫朴子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上開陳士傑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嗣陳士傑於當日中午12時4分許,陪同「陳佳源」一同前往中國信託銀行中和分行內臨櫃提款上開陳美瑾所匯款之100萬元予「陳佳源」。嗣因陳美瑾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士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士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4 年度易更緝字第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 頁背面、第24頁至第24頁背面、第26頁背面、第29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美瑾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朴子偵查卷〉第13頁),復有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㈡、陳士傑之中國信託銀行開戶基本資料、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各1 份、詐騙案提款照片2 張、被害人陳美瑾報告單、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分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簡便格式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通報案件紀錄資訊、金融機構回應狀態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朴子偵查卷第17頁、第26頁背面至第28頁背面、第62頁背面至第63頁背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核交字第1370號偵卷第4頁至第5 頁、第9 頁),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比較新舊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士傑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又另增訂對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則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即應適用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士傑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陳士傑與「陳佳源」暨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陳士傑正值青年,明知社會上詐騙行為橫行,竟為貪圖一己私利,提供自己所有金融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匯款領取詐騙所得之用,恣意參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詐欺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行為實非足取,惟衡以其係受詐騙集團成員「陳佳源」之指示,擔任提領款項之角色分工,非屬該等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兼衡其素行、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39 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吳秉林於本審到庭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