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65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65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純儀
- 選任辯護人
- 蔡文彬律師
林明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續二字第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純儀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純儀於民國89年5 月至98年1 月止為佳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新市區○○村000 號,下稱佳和公司)之業務人員,負責該公司產品之銷售及請領佣金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96年3 月至97年5 月間,與新客戶Rolf Krebs GmbH(下稱Rolf)、Escolys、Clarkson Textiles(下稱Clarkson)及Car Baby Seat(下稱喜比斯)公司成立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交易,為免佳和公司對上開新客戶進行財務信用之稽核,明知上開客戶之交易實際上並非由佳和公司之代理商Incoiber公司所代理,佳和公司就其與上開客戶間之交易,並無須支付佣金給Incoiber公司,竟意圖為Incoiber公司、Intertex公司不法所有,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6年3 月19日,在佳和公司台北分處之辦公室內(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9 樓,下稱佳和公司台北分處)製作報核單時,將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與Escolys 公司交易之客戶名稱記載為Incoiber公司,並記載各筆交易之佣金單價數額,而將此不實之事項,接續記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報核單上後,並於同日接續交予佳和公司台北分處相關經管人員簽核而行使之(詳細報核單編號、報核日期及記載客戶名稱、佣金單價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待上開交易完成出貨後,再於96年11月14日,在佳和公司台北分處內,承前同一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意,透過不知情之業務助理王思涵製作上開各筆交易之請佣明細表,將上開各筆交易之客戶記載為Incoiber公司,並將請領佣金數額、匯款銀行帳戶等不實事項,接續記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請佣明細表上後,連同相關出貨資料,於同日接續持交佳和公司台北分處會計部門請領佣金(詳細請佣明細表號碼、申請日期、記載之客戶名稱、請佣金額、銀行帳號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足以生損害於佳和公司對於公司交易往來客戶及佣金支付管理之正確性,並致使佳和公司誤以為上開各筆交易確應支付佣金予Incoiber公司而陷於錯誤,核准其佣金之請領。
(二)又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6年12月3 日、97年1 月4 日、97年5 月5 日、97年5 月15日,在佳和公司台北分處內製作報核單時,接續將附表編號5至12所示與Escolys公司、喜比斯公司、Rolf公司、Clarkson公司交易之客戶名稱記載為Incoiber公司,並記載各筆交易之佣金單價數額,而將此不實之事項記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報核單上後,交予佳和公司台北分處相關經管人員簽核而行使之(詳細報核單編號、報核日期及記載客戶名稱、佣金單價等,如附表編號5至12所示),待上開交易完成出貨後,再於97年7月31日,在佳和公司台北分處內,承前同一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意,透過不知情之業務助理王思涵製作上開各筆交易之請佣明細表,將上開各筆交易之客戶記載為Incoiber公司,並將請領佣金數額、匯款銀行帳戶等不實事項,記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請佣明細表上後,連同相關出貨資料,於同日接續持交佳和公司台北分處會計部門請領佣金(詳細請佣明細表號碼、申請日期、記載之客戶名稱、請佣金額、匯款銀行帳號等,如附表編號5至12所示),足以生損害於佳和公司對於公司交易往來客戶及佣金支付管理之正確性,並致使佳和公司誤以為上開各筆交易確應支付佣金予Incoiber公司而陷於錯誤,核准其佣金之請領。
(三)佳和公司並於錯誤核准上開(一)、(二)佣金之請領後,先後於97年4 月24日、97年10月22日依上開請佣明細表所載之請佣金額,匯款至上開請佣明細表所載之Incoiber公司、Intertex公司帳戶內,合計共新台幣(下同)20萬8,804.2 元(起訴書誤計為21萬4 元,詳細匯款日期、水單編號、匯款帳戶、金額均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嗣佳和公司於蘇純儀離職後,自其所交接之業務資料中發現有異,遂向前開公司客戶查證,始悉上情。
二、案經佳和公司訴由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明文規定。查被告蘇純儀以外之人即證人王思涵、方稜姿、許錡芸、翁偉翔於偵查中或另案審理中之證述及告訴代理人俞浩偉於偵查中之指述,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82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證人筆錄作成之情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蘇純儀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編號1 至12 所示報核日期,將Incoiber公司以代理名義記載於報核單,並於附表編號1至12所示申請日期,指示業務助理王思涵填具Incoiber公司為請佣明細表之交易客戶而請領佣金,使佳和公司於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匯款日期匯至Incoiber、Intertex公司所屬帳號內,共20萬8804.2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此係名義上佣金掛在Incoiber公司,實際上預留佣金為客訴費用或運費之沖銷作法,在累積一定期間後,才會核算確認應給佣金數額或結算運費數額,一起經主管簽核匯款,並非依各筆客戶對應之訂單請領,故請佣係以總數額為準,最終請佣總數與應付佣金數額或沖抵費用一致,但應付佣金對象與應收帳款對象會有不同,對於累積一段時間、多筆訂單佣金,一次以原則上排在前之訂單所留佣金請領,才會有名義不符但數額確實相符之情形,告訴人亦知此情,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
(二)經查:
1.被告於96年3 月間至97年5 月間為佳和公司之業務人員,確有經手與客戶Rolf、Escolys 、Clarkson、喜比斯等公司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交易,並填具由Incoiber公司代理上開交易之報核單,呈報於佳和公司而留存,又透過助理王思涵填載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請佣明細表,佳和公司遂依其請佣明細表匯款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佣金金額至Incoiber、Intertex公司帳戶等事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見本院卷第73、162 至164 頁),並經告訴代理人俞浩偉於偵查中指述及證人翁偉翔、王思涵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155 號卷,下稱偵1 卷第158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160 號卷,下稱偵4 卷第41頁反面、第62頁及其反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二字第2 號卷,下稱偵7卷第17頁及其反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46號卷,下稱偵5 卷第122 頁),且有報核單影本5 紙、出貨單影本12紙、出口報單影本10紙、請佣明細表影本12紙、彰化銀行西台南分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影本2 紙及被告與Incoiber公司99年11月9 日往來電子郵件乙份、Intertex公司100 年4 月15日函乙份等件在卷可佐(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6663 號卷,下稱偵3 卷第175 、197 頁,偵5 卷第33至8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二字第10號卷,下稱偵6 卷第14至1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2.次查告訴人公司與上開客戶Rolf、Escolys 、Clarkson、喜比斯等公司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交易,均非由Incoiber公司所代理乙節,業經被告到庭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6頁),復有Escolys 公司函、Rolf公司100年11月4 日函、Clarkson公司100 年10月4 日函、喜比斯公司函等件附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8544 號卷,下稱偵2 卷第60頁,偵5 卷第11頁,偵3 卷第131 、132 頁),足見告訴人公司實無須就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交易支付佣金予Incoiber公司甚明。準此,被告針對上開交易分別填具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報核單、請佣明細表,且記載客戶為Incoiber公司及為相關佣金單價、請佣金額之記載,已非屬實。又告訴人公司既係依請佣明細表為各筆佣金匯款審核依據,則被告明知Incoiber公司並未實際代理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交易,卻持以前開不實請佣明細表而向告訴人公司請領各該筆佣金,使告訴人公司誤信有積欠Incoiber公司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佣金債務一事,以致匯款至Incoiber、Intertex公司帳戶,客觀上已屬施以詐術行為,主觀上亦有詐欺故意至明。
3.而被告另辯稱:本件係名義上佣金掛在Incoiber公司,實際上預留佣金為客訴費用或沖銷運費之作法云云,查佳和公司固有以客戶佣金沖銷客訴費用或運費之作法,然依證人即會計人員許錡芸到庭證稱:佣金部分是在應付費用打沖銷二字。一樣是由上級主管簽核同意後,檢附同意的客訴、客戶的電郵。就是客戶同意說,他的此筆佣金要來沖抵其他費用。一樣是上級主管都簽核後,我們才會用這筆佣金來沖抵費用,例如運費;有兩種方是可以沖抵,第一種方式是例如在提出請佣明細表上直接註明沖銷,簽核完成後,就直接沖銷,如果沖銷後,還有剩餘的佣金的話,就先保留,業務方面可以隨時提出要把剩餘的佣金匯出,原則上是按照上面的帳戶,若業務要變更匯款帳戶的話,就再重新簽核。第二種方式,提出請佣明細表時,沒有註明沖銷,簽核完成後,交還給業務助理,才發生需要沖銷的情形時,需要再重新簽核,完成後在按照第一種方式來做。兩種情形都會在請佣明細表在支付方式上都會註明「沖銷」二字;如果是不需要支付佣金的客戶,業務會寫客訴申請表並附上客戶的客訴電郵及帳戶資料,業務會送主管,把所有相關的人都簽過後都同意後,我們會計才會把要退還或補償客戶的錢匯入客戶指定的帳戶,運費都是跟客訴費用一樣的處理方式,基本上都是要有客訴成立,因為運費對我們公司來講,都是索賠,客戶要求我們公司支付運費,都是填寫客訴申請單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8 、123 、126 、129 頁),益徵告訴人公司針對客訴費用或運費處理模式,在有無給付客戶佣金可供沖銷下,而有所不同,亦即倘該筆交易已發生應付佣金債務,相關客訴費用或運費方可於帳上與應付佣金互為沖銷,並檢附客戶同意郵件及註記於請佣明細表,反之,如無應付佣金債務存在,則須以客訴申請單另為申請,始能匯出相關客訴費用或運費至客戶帳戶。準此,告訴人公司縱有以應付佣金沖抵客訴費用或運費之作帳方式,但以該筆交易確有發生佣金債務為前提,倘非應付佣金之客戶,自無從以此相抵情形,本件被告主張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匯款金額為預留佣金下沖銷相關客訴費用或運費後之應付佣金餘額,惟查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交易均非Incoiber公司代理,本無Incoiber公司佣金債務之存在,自不得將之與客訴費用或運費為沖銷,況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請佣明細表既未註記「沖銷」二字,亦未見有何Rolf、Escolys 、Clarkson、喜比斯等實際交易客戶同意郵件一併檢附,遑論被告有另填具客訴申請單情形,是被告前揭所辯,顯非符告訴人公司之正常處理程序,礙難採信,又即使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交易實際上尚有應付其他公司佣金可供沖銷相關客訴費用或運費,然上開交易既無Incoiber公司佣金債務之存在,則沖銷後佣金餘額應非可匯至Incoiber、Intertex公司帳戶之理。
4.至被告又辯稱:在累積一定期間後,才會核算確認多筆訂單應給佣金數額,一起經主管簽核匯款,請佣係以總數額一次請領為準,並非依各筆客戶對應之訂單請領,原則上排在前之訂單所留佣金請領,才會有名義不符,但數額確實相符之情形,本件匯至Incoiber、Intertex公司帳戶之佣金,實際上為支付先前交易積欠Incoiber佣金之作法云云,然細觀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交易之請佣明細表,非但均已註明相對應之合約號碼(即報核單編號)、出貨單號,更詳載各筆交易貨物布號、數量、合約單價、出貨單價及佣金比率,且經核對相關報核單、出貨單所載品名、訂貨量、交易條件、佣金比率、出貨數量、報核單價等項目,兩者內容皆為完全一致,此有上開報核單、出貨單、出口報單及請佣明細表影本等件在卷可考,顯見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請佣明細表既有相關報核單、出貨單及出口報單等件足資對應,則本件各筆訂單交易與各筆佣金請領並非無法逐一勾稽,況依證人許錡芸於審理中具結證稱:申請流程是同一客戶,是他一個出貨單對一個佣金,但是同一年度可能有十筆出貨單,就有十筆佣金,可以一次請領,但是他請領時,並不一定會一次匯出去。業務助理去把十張請佣明細表都列出來,一次交給會計助理審核,是否確實有該筆佣金,審核之後在簽核上去,由上面主管簽名後,回來後,我們會還給業務助理。業務助理再把這十筆請佣明細表中需要實際匯款的部分,把這部分的請佣明細表交給我們,我們就按照這部分將款項匯出去;請佣明細是我們核對的,但是匯給誰是由業務決定的。我們只核對出貨單的號碼跟佣金資料。我們是看上面出貨單號,客戶可能會不一樣。金額就是會跟出貨單一樣,我們就是審核此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及其反面、第122 頁),可知告訴人公司每筆佣金之請領程序仍須檢附每筆出貨單內容以供核對號碼、金額無誤後,方能匯出,縱有累積相當期間而多筆佣金一次請領情形,尚無礙每筆佣金係依照相關出貨單、報核單核對計算,而屬單對單之理,則被告前揭所辯是否為真,已非無疑。
5.再者,參以告訴人所提請佣彙整表之內容(見偵1 卷第44至46頁),固顯示Incoiber公司尚有部分已請總佣金為空白及請佣代碼為XXXXXXXX-XX、XXXXXXXX-X2、T.C.I-GB、T.C.I-PE之記載,惟經比對該份請佣彙整表內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下單客戶、請佣出貨單、佣金總額、已請總佣金及請佣代碼等資訊,核與卷附報核單、出貨單、請佣明細表所載內容均無二致,復依證人即部務室人員王淑娟於審理中具結證稱:業務自己開出來的報核單上會有客戶名稱,但是這個客戶是代理商或貿易商,我們並不清楚,所以在報核單上所記載的客戶名稱是否是實際上交易的客戶,或者是報核單上所記載的佣金單價是否是實際上確實應該由公司支付的佣金,就只有承辦這筆交易的業務本身知情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至147 頁),被告亦自承其會將非經常性下單及毋庸支付佣金之客戶,以Incoiber公司名義下單,來規避佳和公司內部針對新客戶進行財務審核,並另預留佣金而為管理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62 頁),可知該份請佣彙整表既係依業務人員呈報之報核單、請佣明細表等資料彙整而來,又部分報核單、請佣明細表所載亦與實際交易狀況(即真正下單客戶、應付佣金與否)已有不符,則該彙整表所載下單客戶Incoiber公司其餘各筆請佣資料,實際上是否確由Incoiber公司代理相關交易,因而有積欠Incoiber公司其餘各筆佣金債務,自無從得知。其次,依證人王淑娟到庭證稱:請佣代碼是由業務及其助理自己編的,因為編的只有他們自己瞭解含意,像T.C.I-GB這個代碼後面可能引申受匯款人地址、帳戶等含意,光從上面是看不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至144 頁),則上開請佣代碼是否另指Incoiber公司以外其他代理商或預留佣金抵充費用之意,亦難得知。即使此部分請佣代碼記載含意為真,然與本件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交易之請佣明細表上請佣代碼均記載為Incoiber-SL 、Incoiber-S1 等字樣無涉,從而,被告以該請佣彙整表主張本件乃為實際上給付Incoiber公司佣金餘額,難謂有據。
6.此外,縱認上開請佣彙整表所載非虛,則依該表所載Incoiber公司已出貨但尚未請領佣金者(即產生應付佣金)共計3659.01 元(即9.12+1406.89+96.46+822.04+110.76+195.3+45+43.92+664.45+265.07=3659.01 ),然本件請佣金額總計為6960.14 元,顯已遠高於Incoiber公司可請領而尚未請領之佣金額度,足見被告所辯本件匯款乃為實際上償付應給付Incoiber公司佣金餘額云云,顯非實在,亦徵被告明知佳和公司無須支付本件交易佣金予Incoiber、Intertex公司,在尚未確認有無真正積欠Incoiber公司交易佣金債務及餘額下,卻記載並呈報本件交易之不實請佣明細表,使佳和公司匯入相關佣金款項至Incoiber、Intertex公司帳戶,致使Incoiber公司獲得顯不相當之佣金款項,已具有不法為他人所有之意圖至灼。況就被告所言,倘若本件交易匯款支付目的係為清償Incoiber公司其他交易實際應付佣金餘額,則被告此舉顯已紊亂一般公司正常帳務管理,自有違常情,更可知被告本應就佳和公司帳面記載Incoiber公司客戶交易之外,另有私自留存由Incoiber公司實際代理交易資料,以正確計算該公司真正佣金債務,惟本件被告既無法提供Incoiber公司實際應取得佣金相關交易資料以供核對,除上開請佣彙整表外,又查無卷內其他事證可為佐證,堪認被告前揭辯詞,無足憑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非足採,本件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生效,自103 年6 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罰金刑度既經提高,即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二)1.按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係指行為人於業務上有權製作之文書,明知內容不實而故予登載;而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則以無製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查本件佳和公司之「報核單」、「請佣明細表」,乃被告業務職掌上所負責填寫文書之一,為有權製作之私文書,是被告任職於告訴人公司擔任銷售業務人員,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Incoiber公司未代理之不實事項而登載於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業務上製作之報核單、請佣明細表,並於96年11月14日、97年7 月31日持以行使,致告訴人公司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金額至Incoiber、Intertex公司帳戶,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關於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請佣明細表」犯行,因原起訴書漏引法條,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補充在案,又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報核單」犯行,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其業務上登載不實「請佣明細表」犯行間具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至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業務助理王思涵記載上開不實事項於請佣明細表上,為間接正犯。而被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次按接續犯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犯意,且行為在客觀上須係由其所著手實行之自然意義上數行為,或因於同一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在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侵害同一法益(即學理上所謂「重覆性接續犯」),或因係組成犯罪行為之各動作,先行之低度行為,因尚未能完成其犯罪,而再繼續後行之高度行為,以促成其犯罪結果,致先行之低度行為應為後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即學理上所謂「相續性接續犯」),因其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乃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重覆進行之數個行為,需具有足令社會上一般人均認其不具獨立性,而應將之視為單一犯罪行為予以評價之時空上密切關係,始得認係接續犯。查被告於犯罪事實㈠96年3 月19日製作附表編號1 至4 報核單、96 年11 月14日製作附表編號1 至4 請佣明細表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舉動,手法雷同(即製作相同性質文書),且日期同一、地點相同,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各以接續犯視之而以一罪論(即「重覆性接續犯」)。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4 所先為登載不實報核單,已於96年11月14日相繼完成登載不實請佣明細表,因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應分別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的一罪(即「相續性接續犯」)。被告於犯罪事實㈡96年12月3 日、97年1 月4 日、97年5 月5 日、97年5 月15日製作附表編號5 至12報核單、97年7 月31日製作附表編號5 至12請佣明細表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舉動,手法雷同(即製作相同性質文書),且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各以接續犯視之而以一罪論(即「重覆性接續犯」)。又被告就附表編號5 至12所先為登載不實報核單,已於97年7 月31日相繼完成登載不實請佣明細表,因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亦應分別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的一罪(即「相續性接續犯」)。
3.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所謂「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查被告於96年11月14日、97年7 月31日所為交付不實請佣明細表予佳和公司會計部門而請領佣金,均係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同時著手實行於詐欺取財之犯行,其行為部分重疊,即所實行者為局部同一之行為,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所犯之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各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處斷(共2 罪)。而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2 罪,因於不同日期為之,且於佳和公司第一次匯款後,始又交付不實請佣明細表而為第二次佣金請領,顯係分別起意為之(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後),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Incoiber公司並未代理上開公司交易,竟填載不實代理事項於其職務上所掌報核單、請佣明細表,使Incoiber、Intertex公司因而從中獲取不當佣金之利益,對於上開業務文書記載之正確性已生危害,並造成告訴人公司蒙受財產損失,足見被告利用該公司授權業務人員記載各交易客戶之佣金制度,自行任意填載,以圖他人利益,法治觀念確有偏差,行為非屬可取;兼衡其自身未因該犯行而同獲財產利益,暨其無犯罪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約5 萬元且仍須撫養父母之生活狀況、為圖他人利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上開犯罪行為之手段與情節、告訴人公司之財產損害亦非重大及告訴人公司已自民事判決執行獲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所行使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即報核單、請佣明細表,雖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其已持交告訴人公司留存,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 條、第215 條、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實際交易│報核單編號│出貨單編號│請佣明細表號碼│匯款日期 │ 主 文 │ │ │客戶(公│/報核日期 │/ 出貨日期│/ 申請日期 │/匯款銀行 │ │ │ │司) │/記載客戶 │/ 實際出貨│/ 記載客戶 │/水單編號 │ │ │ │ │ (公司) │ 客戶 │ (公司) │/匯款金額 │ │ │ │ │/佣金單價 │(公司) │/ 匯入公司帳號│ (美元) │ │ │ │ │ (美元) │ │/ 請佣金額 │ │ │ │ │ │ │ │ (美元) │ │ │ ├──┼────┼─────┼─────┼───────┼───────┼──────┤ │ 1 │Escolys │P960281 │P0000000 │FN965008 │97年4月24日 │蘇純儀犯詐欺│ │ │ ├─────┼─────┼───────┼───────┤取財罪,處有│ │ │ │96年3月19 │96年5 月8 │96年11月14日 │彰化銀行 │期徒刑參月,│ │ │ │日 │日 │ │ │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 │ │ │Incoiber │Escolys │Incoiber │8AQAZ000000000│元折算壹日。│ │ │ ├─────┤ ├───────┼───────┤ │ │ │ │5.3元 │ │Incoiber公司帳│1405.99元 │ │ │ │ │ │ │號ES00-0000-00│ │ │ │ │ │ │ │00 -0000-0000-│ │ │ │ │ │ │ │0102 │ │ │ │ │ │ │ │ │ │ │ │ │ │ │ ├───────┤ │ │ │ │ │ │ │1405.99 元(即│ │ │ │ │ │ │ │1425.99 元- 手│ │ │ │ │ │ │ │續費20元=1405.│ │ │ │ │ │ │ │99元) │ │ │ │ │ │ │ │ │ │ │ ├──┼────┼─────┼─────┼───────┼───────┤ │ │ 2 │Escolys │P960281 │P0000000 │FN965049 │97年4月24日 │ │ │ │ ├─────┼─────┼───────┼───────┤ │ │ │ │96年3月19 │96年5 月28│96年11月14日 │彰化銀行 │ │ │ │ │日 │日 │ │ │ │ │ │ ├─────┼─────┼───────┼───────┤ │ │ │ │Incoiber │Escolys │Incoiber │8AQAZ000000000│ │ │ │ ├─────┤ ├───────┼───────┤ │ │ │ │5.3元 │ │Incoiber公司帳│866.05元 │ │ │ │ │ │ │號ES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0102 │ │ │ │ │ │ │ │ │ │ │ │ │ │ │ ├───────┤ │ │ │ │ │ │ │866.05元 │ │ │ ├──┼────┼─────┼─────┼───────┼───────┤ │ │ 3 │Escolys │P960281 │P0000000 │FN967020 │97年4月24日 │ │ │ │ ├─────┼─────┼───────┼───────┤ │ │ │ │96年3月19 │96年7 月16│96年11月14日 │彰化銀行 │ │ │ │ │日 │日 │ │ │ │ │ │ ├─────┼─────┼───────┼───────┤ │ │ │ │Incoiber │Escolys │Incoiber │8AQAZ000000000│ │ │ │ ├─────┤ ├───────┼───────┤ │ │ │ │5.3元 │ │Incoiber公司帳│1867.99元 │ │ │ │ │ │ │號ES00-0000-00│ │ │ │ │ │ │ │00 -0000-0000-│ │ │ │ │ │ │ │0102 │ │ │ │ │ │ │ │ │ │ │ │ │ │ │ ├───────┤ │ │ │ │ │ │ │1867.99元 │ │ │ ├──┼────┼─────┼─────┼───────┼───────┤ │ │ 4 │Escolys │P960281 │P0000000 │FA966222 │97年10月22日 │ │ │ │ ├─────┼─────┼───────┼───────┤ │ │ │ │96年3月19 │96年6 月23│96年11月14日 │彰化銀行 │ │ │ │ │日 │日 │ │ │ │ │ │ ├─────┼─────┼───────┼───────┤ │ │ │ │Incoiber │Escolys │Incoiber │8AQAZ000000000│ │ │ │ ├─────┤ ├───────┼───────┤ │ │ │ │5.3元 │ │Intertex公司帳│210.64元 │ │ │ │ │ │ │號 │ │ │ │ │ │ │ │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210.64元 │ │ │ ├──┼────┼─────┼─────┼───────┼───────┼──────┤ │ 5 │喜比斯 │P970014 │P0000000 │FA971045 │97年10月22日 │蘇純儀犯詐欺│ │ │ │ │ │ │ │取財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 │ │ │97年1月4日│97年1 月22│97年7月31日 │彰化銀行 │以新臺幣壹仟│ │ │ │ │日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Incoiber │喜比斯 │Incoiber │8AQAZ000000000│ │ │ │ ├─────┤ ├───────┼───────┤ │ │ │ │4.35元 │ │Intertex公司帳│96.15元 │ │ │ │ │ │ │號 │ │ │ │ │ │ │ │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96.15 元(即 │ │ │ │ │ │ │ │116.15 元-手續│ │ │ │ │ │ │ │費20元=96.15元│ │ │ │ │ │ │ │) │ │ │ ├──┼────┼─────┼─────┼───────┼───────┤ │ │ 6 │喜比斯 │P970513 │P0000000 │FN976009 │97年10月22日 │ │ │ │ │ │ │ │ │ │ │ │ ├─────┼─────┼───────┼───────┤ │ │ │ │97年5月5日│96年6 月10│97年7月31日 │彰化銀行 │ │ │ │ │ │日 │ │ │ │ │ │ ├─────┼─────┼───────┼───────┤ │ │ │ │Incoiber │喜比斯 │Incoiber │8AQAZ000000000│ │ │ │ ├─────┤ ├───────┼───────┤ │ │ │ │3.52元 │ │Intertex公司帳│215.07元 │ │ │ │ │ │ │號 │ │ │ │ │ │ │ │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215.07元 │ │ │ ├──┼────┼─────┼─────┼───────┼───────┤ │ │ 7 │Clarkson│P970014 │P0000000 │FA976017 │97年10月22日 │ │ │ │ ├─────┼─────┼───────┼───────┤ │ │ │ │97年1月4日│97年6月3日│97年7月31日 │彰化銀行 │ │ │ │ │ │ │ │ │ │ │ │ ├─────┼─────┼───────┼───────┤ │ │ │ │Incoiber │Clarkson │Incoiber │8AQAZ000000000│ │ │ │ ├─────┤ ├───────┼───────┤ │ │ │ │4.35元 │ │Intertex公司帳│234.85元 │ │ │ │ │ │ │號 │ │ │ │ │ │ │ │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234.85元 │ │ │ ├──┼────┼─────┼─────┼───────┼───────┤ │ │ 8 │Escolys │P961476 │P0000000 │FA971398 │97年10月22日 │ │ │ │ ├─────┼─────┼───────┼───────┤ │ │ │ │96年12月3 │97年2 月1 │97年7月31日 │彰化銀行 │ │ │ │ │日 │日 │ │ │ │ │ │ ├─────┼─────┼───────┼───────┤ │ │ │ │Incoiber │Escolys │Incoiber │8AQAZ000000000│ │ │ │ ├─────┤ ├───────┼───────┤ │ │ │ │5.5元 │ │Intertex公司帳│265.1元 │ │ │ │ │ │ │號 │ │ │ │ │ │ │ │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265.1元 │ │ │ ├──┼────┼─────┼─────┼───────┼───────┤ │ │ 9 │喜比斯 │P970014 │P0000000 │FN973015 │97年10月22日 │ │ │ │ ├─────┼─────┼───────┼───────┤ │ │ │ │97年1月4日│97年3 月11│97年7月31日 │彰化銀行 │ │ │ │ │ │日 │ │ │ │ │ │ ├─────┼─────┼───────┼───────┤ │ │ │ │Incoiber │喜比斯 │Incoiber │8AQAZ000000000│ │ │ │ ├─────┤ ├───────┼───────┤ │ │ │ │4.35元 │ │Intertex公司帳│318.86元 │ │ │ │ │ │ │號 │ │ │ │ │ │ │ │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318.86元 │ │ │ ├──┼────┼─────┼─────┼───────┼───────┤ │ │ 10 │Rolf │P970552 │P0000000 │FN976050 │97年10月22日 │ │ │ │ ├─────┼─────┼───────┼───────┤ │ │ │ │97年5月15 │97年6 月30│97 年7月31日 │彰化銀行 │ │ │ │ │日 │日 │ │ │ │ │ │ ├─────┼─────┼───────┼───────┤ │ │ │ │Incoiber │Rolf │Incoiber │8AQAZ000000000│ │ │ │ ├─────┤ ├───────┼───────┤ │ │ │ │2.95元 │ │Intertex公司帳│391.23元 │ │ │ │ │ │ │號 │ │ │ │ │ │ │ │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391.23元 │ │ │ ├──┼────┼─────┼─────┼───────┼───────┤ │ │ 11 │喜比斯 │P970014 │P0000000 │FN972013 │97年10月22日 │ │ │ │ ├─────┼─────┼───────┼───────┤ │ │ │ │97年1月4日│97年2 月14│97 年7月31日 │彰化銀行 │ │ │ │ │ │日 │ │ │ │ │ │ ├─────┼─────┼───────┼───────┤ │ │ │ │Incoiber │喜比斯 │Incoiber │8AQAZ000000000│ │ │ │ ├─────┤ ├───────┼───────┤ │ │ │ │4.35元 │ │Intertex公司帳│432.88元 │ │ │ │ │ │ │號 │ │ │ │ │ │ │ │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432.88元 │ │ │ ├──┼────┼─────┼─────┼───────┼───────┤ │ │ 12 │喜比斯 │P970014 │P0000000 │FN974025 │97年10月22日 │ │ │ │ ├─────┼─────┼───────┼───────┤ │ │ │ │97年1月4日│97年4 月15│97 年7月31日 │彰化銀行 │ │ │ │ │ │日 │ │ │ │ │ │ ├─────┼─────┼───────┼───────┤ │ │ │ │Incoiber │喜比斯 │Incoiber │8AQAZ000000000│ │ │ │ ├─────┤ ├───────┼───────┤ │ │ │ │4.35元 │ │Intertex公司帳│655.33元 │ │ │ │ │ │ │號 │ │ │ │ │ │ │ │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655.33元 │ │ │ ├──┼────┴─────┴─────┴───────┼───────┼──────┤ │總計│ │6960.14 元(即│ │ │ │ │1405.99+866.05│ │ │ │ │+1867.99+96.15│ │ │ │ │+210.64+215.07│ │ │ │ │+234.85+265.1+│ │ │ │ │318.86+391.23+│ │ │ │ │432.88+655.33=│ │ │ │ │6960.14 元,以│ │ │ │ │美元匯率30元計│ │ │ │ │算,折合約新臺│ │ │ │ │幣20萬8804.2元│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